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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葉文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偉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8月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6號鑑驗報告中34張鑑驗過程照片,均無法直接證明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決第3頁21行所載「認定所化驗容器內部所裝有疑似火藥粉末」,所謂疑似就是無法讓人完全確信,更不能以模稜兩可的鑑驗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而鑑定人之專業知識並非百分百正確,就我國研製的雄風3號飛彈,耗費國人上千萬的稅金所研發,但國軍因誤射傷及漁船,仍然無法爆炸而只是啞彈,況聲請人所持土製偽爆裂物,就連試爆都未曾做過,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曾請求以試爆作為實質證據,但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至5行認定該爆裂物經拆解及取樣,已無法再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殺傷力,更是無稽;而扣案之土製偽爆裂所用材料在一般市集就能購到,判決書上第3頁第19行所載成分中有紙管8根作為引信,係一般市集所售煙火所使用之紙管,暴露於空氣中難道就不會受空氣濕氣而受潮,無法點燃嗎?依據論理法則,其證據能力遠低於實際試爆的證據能力,聲請人不諳法律也不知何為證據能力,與檢警之攻防辯論乃武器不對等,僅靠書面及相片推論對聲請人顯有不公,既有實質爆裂物而不以實際試爆來測試爆裂物之真偽,違反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再者,本件容器內部的成分均是市售煙火類火藥,實質上該煙火類火藥既使引燃也無法將容器炸開,因該火藥均是高空照明類的火藥,實質上乃為廟會慶祝、船舶海上失事照明及發出信號讓附近船隻注意之照明彈,所含成分雷同,只有照明力並無實質爆炸殺傷力,何況是否可以點燃,非經測試怎知道爆裂物引蕊是否潮濕,就算結構完整不能點燃何來殺傷力。又聲請人對自己案件完全坦承不諱,唯獨本件,依據勘驗之內容物乃日常生活及隨便就能買到的物品以觀,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犯刑法第186條之單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較為合理。爰據上述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由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手上,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而加以持有,嗣後於107年6月3 日前之某時許為搬離上開住處,將該枚爆裂物交予力仕文持有(另案判決確定)…」等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6號鑑驗通知書、刑事局偵五大隊鑑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與扣押物品清單、力士文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可參。又扣案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市售鋼管作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市售爆竹煙火紙管、爆引(芯)、鋼珠及螺絲釘(增傷物)等,鋼管頂端管口處外部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結合,鋼管預端管口處再以衛生紙填塞及熱熔膠緊密封口,增加其密閉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再佐以聲請人於審理時自陳:「於收受時知道會爆裂,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說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扣案物內含火藥具有危險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應有認識,經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為聲請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證明確,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審閱無誤,即難遽指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據前情聲請再審,主張其本件應受無罪判決或論以較輕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聲請將扣案之爆裂物再送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以證明扣案爆裂物是否可以引爆而具有殺傷力。然查:本件聲請人持有之扣案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其內部結構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等不明物質。復經遙控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以落錘遙控拆解,取出鋼管內部市售爆竹煙火紙管8根、爆引(芯)4條、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21.1公克)、鋼珠2顆及螺絲釘1支等增傷物。檢視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緊密接觸。將取出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硫粉(S)、鋁粉(AI)、鎂粉(Mg)、硝酸鉀(KN03)、氯酸鉀(KCIO3)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其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原確定判決審酌:「本件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採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及取樣鑑析程序等論述,已以科學方法說明該扣案爆裂物之結構,且依其內之容器、火藥粉填充物及燃爆引蕊,足以產生爆炸,為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且具殺傷力,該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科學領域所公認之知識;而該爆裂物經拆解及取樣,已無法再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其殺傷力」,認為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將扣手案之所主張之進行引爆測試,以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以查明該扣案物是否為爆裂物部分,均因本件證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經核已詳述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之理由。而稽之聲請人提起再審所述各情,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6條之單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云云。惟按:刑事法上關於「爆裂物」之規範,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其中,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號判決先例)。故本條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決先例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持有之扣案物(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以落錘遙控拆解,取出鋼管內部市售爆竹煙火紙管8根、爆引(芯)4條、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21.1公克)、鋼珠2顆及螺絲釘1支等增傷物。檢視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緊密接觸。將取出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硫粉(S)、鋁粉(AI)、鎂粉(Mg)、硝酸鉀(KN03)、氯酸鉀(KCIO3)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其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已據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基此,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持有上開扣案物,既內含足量之火藥爆炸物、爆引及鋼珠、螺絲釘等增傷物,認具殺傷力,因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核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在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主張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較輕之刑法第186條之單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顯屬無據,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所述已詳予以調查、審酌,並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而聲請人猶據前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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