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仕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仕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仕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自洪偉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手中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並將該枚土製爆裂物藏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廚房抽油煙機上方。嗣於107年6月25日,力仕文因另案遭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於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藏放在該處1樓廚房抽油煙機上方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枚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仕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7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0頁),核與證人洪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47頁至第252頁)、證人陳佳鴻於警詢(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70070904號鑑定書、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6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過程照片共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2頁),另有扣案爆裂物1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為: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l枚,係以市售鋼管作為容器,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市售爆竹煙火紙管、爆引(芯)、鋼珠及螺絲釘(增傷物)等,鋼管頂端管口處外部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結合,鋼管頂端管口處再以衛生紙填塞及熱熔膠緊密封口,增加其密閉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6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過程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67頁),足認扣案爆裂物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罪。被告自107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至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止,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核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因其於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於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扣得藏放在該處1樓廚房抽油煙機上方之上開土製爆裂物1枚而報繳,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9頁至第182頁)。是本案被告向員警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爆裂物,並配合員警前起出該爆裂物,其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然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將之藏放於前承租處所廚房抽油煙機上方,若第三人使用抽油煙機將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是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審酌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當知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有害,竟犯本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持有爆裂物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爆裂物1枚經鑑驗拆解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