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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О號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共 同 戊○○
- 選任辯護人
- 上訴人
- 張義群
- 上訴人
- 即 被 告(即丁○○)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
- 上訴人
- 王議德
- 上訴人
- 即 被 告(即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忠沂
- 上訴人
- 庚○○
-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張明蒼、李國楠部分外,餘均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張義群、辛○○、王議德、庚○○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張義群處有期徒刑貳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王議德、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辛○○亦曾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亦曾因犯盜匪、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月及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經送執行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二、緣己○○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屬於軍用槍枝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嗣因張義群、辛○○、己○○等三人曾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予壬○○,然因壬○○未依約償付本息予張義群、辛○○、己○○等三人,張義群、辛○○、己○○三人遂與王議德、李國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及庚○○等共六人,共同基於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法催討前開債務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提供其原先已持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而意圖供其六人持以作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之用。議成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先推由己○○攜帶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並由辛○○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枝,六人同赴台中市○○路○段一七六號四樓即壬○○所租用之辦公室後,先由張義群命辛○○、己○○二人分持其等所攜帶之上開玩具手槍衝入辦公室內,喝令在場之壬○○、王宗魯、陳治民、廖國丕等四人不准動,再由辛○○持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先後抵住壬○○、王宗魯之頭部,張義群並指揮庚○○以其事前所預備之手銬一只將壬○○之雙手銬於辦公室坐椅上,另命王宗魯、陳治民、廖國丕等三人進入另一小房間內,交由王議德、庚○○、李國楠、己○○等人輪流持槍看守,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壬○○、王宗魯、陳治民、廖國丕等四人之行動自由。張義群嗣與壬○○談判債務清償事宜,因壬○○表示暫時無法清償積欠張義群、辛○○、己○○等三人之債務,張義群等人即出言恐嚇壬○○稱:「若不交出財物還債,就把人殺掉」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壬○○之安全。復推由張義群、辛○○、王議德等分別以拳腳或持用自壬○○租用辦公室內取得之木棍、椅子、行動電話、老虎鉗、大頭針及電線等物毆打壬○○之身體,辛○○並將通有電流之電線置於水桶中電擊壬○○,致使壬○○受有四肢、前胸、背部等多處大面積瘀傷,約佔百分之四十五總體表面積之傷害。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張義群等人先將王宗魯、陳治民、廖國丕等三人釋放,並吩咐王宗魯設法聯絡壬○○之親人攜帶現金前來替壬○○償債,王宗魯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壬○○之父親乙○○,乙○○遂於同年月三十日清晨五時許偕同壬○○之兄長李邦瑞前往前揭壬○○所租用之辦公室,與張義群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經乙○○同意提供壬○○之大嫂許朝勤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高視頭小段一三四號土地予張義群償債後,張義群即命李國楠、庚○○等二人帶同壬○○、乙○○,並由壬○○之員工張明蒼(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陪同,一起前往台北找許朝勤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迄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壬○○上揭租用之辦公室查獲,壬○○始恢復行動自由,隨後辛○○並帶同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各一枝,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宗魯、壬○○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己○○、張義群、辛○○、王議德及庚○○等五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至告訴人壬○○上開辦公室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義群辯稱:伊係當晚十一時許才去的,去時該辦公室已有二、三十人在該處,當時雖有很多人毆打告訴人壬○○,但伊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壬○○等人,亦未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壬○○。至告訴人王宗魯聯絡告訴人壬○○之親人來償債時,伊並未在場云云。被告己○○、辛○○、及庚○○等人均辯稱:伊等雖有到告訴人壬○○之上開辦公室,但伊等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壬○○等人,亦未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壬○○。至告訴人壬○○之親人來洽談償債之事係告訴人壬○○自己打電話回去的云云,被告己○○、辛○○等二人並另辯稱:扣案之上開槍枝並非伊等二人所帶去云云。被告王議德辯稱:伊雖有到告訴人壬○○之上開辦公室,但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壬○○等人,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壬○○,至告訴人壬○○之親人來洽談償債之事係告訴人壬○○自己打電話回去的。另當時係因告訴人壬○○罵伊,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云云。但查:
(一)告訴人王宗魯於警訊中已明確指訴係由被告張義群發號司令,被告王議德、庚○○、李國楠持槍輪流看守,且被告己○○亦有輪流看管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多,壬○○打電話叫我到中市○○街○段一七六號四樓。我去時,除我,壬○○、陳治民、廖國丕等四人在場。到晚上十點左右,我們要離開時甲○○、辛○○二人各持一把手槍進來,喝令我們不要動,將財物都放到桌上,將壬○○帶到一小房間,我與其他人在一間,後來遂一一帶我們出去問公司財產,我說不知道,辛○○持槍抵住我嘴巴說:『不講要開槍』,我仍答不知道,他並未打我,但辛○○又打壬○○‧‧‧,後來丁○○進來,說當天的情形是他一手導演的,這麼大的公司為何沒錢,後來我在和室內被甲○○看管我,一直到三十日共二天,也未給我們進食,到二十九日下午他們與壬○○達成協定,除壬○○一人尚留那邊外,我們三人都離去,三十日因壬○○要我拿其土地所有權狀去,我才再到案發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指訴稱:「當時是由辛○○持搶指著我的頭、指揮,庚○○持手銬將我雙手銬住,押往另一間房間內,即由丁○○帶頭唆使辛○○、甲○○等人在屋內,開始由丁○○持行動電話、椅子、手腳等毆打我。辛○○和甲○○則持槍毆打我頭部、胸部、手腳、全身多處,其中辛○○更拿電線接電後,將我雙腳置於水桶內,令我全身通電‧‧‧,而庚○○、李國楠、己○○等人則在旁以言語恐嚇我交出財物,否則將危害我生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且於原審中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發生何事?)丁○○勾結不認識的人約五人,拿手槍到我辦公室來‧‧‧」、「(被告有無說些什麼說?)合作不愉快,錢跑到那裏去,叫我交出來,不交出來要置我於死地,並帶到大度山埋掉‧‧‧,每個人都恐嚇我」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頁)。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稱:「查到的二把槍,玩具槍是我的,改造的槍是己○○的,因壬○○經營地下錢莊,我與丁○○‧‧‧被他倒了,且我與張某(丁○○)去跟他說時,他身邊有三名保鏢要打我們,故當天我才去多找一些人去,去現場時,‧‧‧,我們喝令在場的人,不要動,且將身上武器拿出來,之後,我將壬○○與他的保鏢分開。庚○○拿手銬銬住壬○○,另外三人被我們帶去另一房間,由己○○看守。我與壬○○談債務事,‧‧‧發生過程中,我有打壬○○」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另被告王議德於警訊時亦自承稱:「因我朋友辛○○與人有債務糾紛,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辛○○叫另三位朋友及我一同去債務人壬○○的公司討債,而辛○○與其朋友持手槍二枝及手銬一付去討債,並持手槍恐嚇壬○○及用手銬將壬○○銬在椅子上控制其行動,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十一時許,我與辛○○前往壬○○的公司內打壬○○,而辛○○持老虎鉗打壬○○的背部,我只用手毆打壬○○的背部及腳,而辛○○與其朋友將壬○○控制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直到他們把債務的糾紛解決後才放壬○○走‧‧‧我只認識辛○○,而另三位我並不認識,但警方今持己○○及庚○○及李國楠等三人的身份證影本給我看,我才確定是這三人與辛○○一同持手槍及手銬去討債‧‧‧辛○○持一把土造的九二手槍,而己○○持另一把土造四五手槍」各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王議德於偵查中又為相同之供述,並且確認其警訊筆錄之內容實在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
(三)經核被告辛○○、王議德等二人之供述與告訴人王宗魯、壬○○等人之指訴尚稱相符,雖告訴人王宗魯指稱係被告王議德與被告辛○○持槍進入,而與被告辛○○之供述有相左之處,但參諸被告王議德於警訊中已供述稱:「當時只是己○○另有事要做,而把手槍交給我,叫我坐在旁邊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於偵查中又供述稱:「我看到辛○○拿一枝槍,己○○帶一枝槍」、「在案發現場時,本來是己○○拿那把四五手槍(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後來他要進去一下,才拿給我,後來我又交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四頁),是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當認係由被告己○○攜帶至現場,嗣後己○○有交由被告王議德看守告訴人王宗魯等人,告訴人王宗魯於偵查中此部分之指述方有混淆之處,然告訴人王宗魯其他部分之指訴則尚屬可採。且被告王議德於偵查中復供稱:「由我開我父親所有之自小客車載辛○○,他再指引我去載另外四人,他們進入壬○○‧‧‧的公司,由辛○○、李國楠、庚○○、己○○先上去,我與丁○○隨後才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又參諸被告王議德前揭於警訊中之供述:「因我朋友辛○○與人有債務糾紛,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辛○○叫另三位朋友及我一同去債務人壬○○的公司討債」,以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稱:「因壬○○經營地下錢莊,我與丁○○‧‧‧被他倒了,且我與張某(丁○○)去跟他說時,他身邊有三名保鏢要打我們,故當天我才去多找一些人去」等語。是故被告等前往告訴人壬○○上開辦公室前既有所商議,且係一同前往、一同進入告訴人壬○○之上開辦公室、並且又分別輪流持槍看守告訴人王宗魯等人,足見被告等人就將以持槍妨害自由等非法方法索取債款之情,有所謀議;並且亦當足以認定被告等就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槍枝乙節,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推由被告己○○攜帶該槍枝前往告訴人壬○○前揭租用之辦公室甚明。
(四)另證人乙○○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為三十日之誤)凌晨三、四點,我接到一通不知誰打到我新竹住家的電話,告訴我說兒子人現在台中,要我帶錢去救我兒子。我約五點多到了上址,當時我是與我大兒子李邦瑞一同到達,我們進入屋子內,我兒子壬○○已被打的無法說話,全身都是傷,我問是誰打的,但在場的人都不說」、「我說我要帶壬○○去醫治,對方說必須要拿錢出來才可將壬○○帶走,最後我才說我要拿在新竹的土地出來,他們才讓我將壬○○帶去看醫生」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前審仍為同一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壬○○之受傷照片三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二枝足稽。而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者係以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並換裝金屬滑套及貫通金屬槍管,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者認係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填充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因隨附之彈匣已經改造並裝填一顆土造金屬模型彈無法測試,換裝適當彈匣測試後其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九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頁)。
(五)再證人張美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並未至告訴人壬○○之辦公室,證人楊居晉係於房間外面聽見告訴人壬○○被打之聲音,並未見到何人毆打等情,已分據證人張美雀及楊居晉等二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彼等證言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再證人即代書陳順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至本案現場,又證人即代書鄭穗盈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本案地點時,雖覺氣氛很好,然告訴人壬○○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毆打,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張義群等人已先將被害人王宗魯、陳治民、廖國丕三人釋放,並經乙○○於同月三十日同意提供土地抵押,證人鄭穗盈自不及見到告訴人壬○○等人被害之情形,是證人陳順福及鄭穗盈於本院前審之證言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仍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再被告張義群於原審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慧鳳及林德耀二人,惟被告張義群請求傳喚該二證人之目的,乃在說明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代書陳順福如何前來情形,有其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然證人陳順福、鄭穗盈等人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陳慧鳳、林德耀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伊無法區分何人看守,何人拿手銬銬伊,何人拿手槍,並且被告己○○當時保護伊,伊與被告張義群乃有所誤會等語,被害人廖國丕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未見被告等人有人持槍、亦未受押持」等語,然此非惟與告訴人壬○○最初及告訴人王宗魯之指述不符,亦與被告辛○○、王議德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足見彼等此部分供述,應為事後與被告等人和解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而告訴人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究是何人持槍,伊認不出來,且因為是被關在小房間內,所以是以聲音來判斷是何人持槍等語,然告訴人王宗魯於偵查中已指證明確稱係辛○○持槍抵住伊,且被告王議德等在房間內看管伊,是當認告訴人王宗魯確有親眼見到被告等人持槍,其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亦不足憑採。
(七)又被告等於本院前審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治民及於本院更二審時被告己○○請求傳喚告訴人壬○○到庭作證,惟本院前審按被告等人所陳報之證人陳治民地址傳喚,因陳治民已遷移新址,而未能傳喚到庭,而本院前審復函查證人陳治民之新址無著,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及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復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及第一五四頁),另告訴人壬○○前已陳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陳治民及告訴人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辛○○、王議德等人雖均辯稱其等在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然被告王議德於警訊中之供述,與偵查中所述皆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且被告王議德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遭刑求之情事,故被告王議德於警訊時之自白,尚足採認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而被告辛○○於警訊時之自白部分,則因被告辛○○被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其入所記錄表上已明白記載有傷勢(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是故被告辛○○於警訊中之自白,其任意性即有疑義,故此部分之自白本院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惟此情並無礙於前揭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九)又共同被告李國楠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用,有國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82)密台聽刑一字第二一九二六函一份足按。查本件被告張義群、辛○○、庚○○、王議德等人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供其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法催討前開債務之用,是其等顯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甚明。又被告張義群、辛○○、庚○○、王議德等人於行為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總統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修正,但關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仍以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至被告己○○因係於與被告張義群、辛○○、庚○○、王議德等人謀議持上開槍枝係供其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法催討前開債務之用之前,即單獨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其持有之初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改造槍枝,故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適用,僅成立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均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張義群、辛○○、庚○○、王議德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張義群、辛○○、庚○○、王議德等四人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恐嚇之事實,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張義群等恐嚇告訴人壬○○之犯行,應係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內,引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無認定被告等有製造、販賣該槍砲之犯行,且所謂「運輸」者,應包括國際及國內運輸,其意義係指:行為人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中,亦無認定被告等另有此一運送槍砲相當距離之犯行,並且被告等持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告訴人壬○○上開租用之辦公室之行為,亦不能認為係基於運輸之意思,而運送相當之距離,故公訴人引用此一條文,殊有未洽,應係贅引,併此述明。至被告張義群、辛○○、王議德、庚○○等四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國楠等共五人間就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部分;及其五人與被告己○○等共六人間就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義群、辛○○、王議德、庚○○及己○○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壬○○、王宗魯及被害人廖國丕、陳治民等人之行動自由,係屬一行為侵害該四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張義群、辛○○、王議德、庚○○等四人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僅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恰。至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傷害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未論及,但於事實欄中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是此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己○○係於案發前即單獨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起意參與本件犯罪後始持有該枝改造手槍,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枝改造玩具手槍,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此部分應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且因係事後始起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並非牽連關係。亦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僅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非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且與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並非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且與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己○○、庚○○等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罪部分係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二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尤有違誤。第查被告張義群、辛○○、王議德等人所犯之上開加重危險物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應係成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成立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恰。矧查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壬○○、王宗魯及被害人陳治民、廖國丕等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張義群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及其五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玩具手槍,係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係屬被告辛○○所有,業經被告辛○○、王議德等人分別供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之用,並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行為人雖有強取財物之行為,然若意在抵債,則因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尚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等強盜其現金、支票、行動電話、呼叫器、電視機等物,並脅迫其提供財產償債等語,且告訴人王宗魯亦指稱被告等進入告訴人壬○○上開辦公室後,即令其與被害人廖國丕等將財物都放在桌上等情。但查告訴人壬○○既係被告張義群、辛○○、己○○等人之債務人,且被告等亦係為此一債務而向告訴人壬○○索債,此業據告訴人壬○○陳明在卷。至告訴人王宗魯及被害人廖國丕等人雖非被告等人之債務人,然告訴人王宗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明:「(被告等)叫我把錢拿出來,隔天下午三時後,他們認為我與壬○○無關,所以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等當時應係認王宗魯等人係與壬○○共謀倒債之債務人,方才令王宗魯及廖國丕等人取出財物甚明。準此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亦認被告等人不成立強盜罪),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槍 枝 管 制 編 號 型 式 所有權人
一、 0000000000 仿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 己○○
,主要材質為金屬,並換裝金屬滑套及貫
通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
,具殺傷力。
二、 0000000000 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填 辛○○
充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主要材質為
塑膠,機械性能良好,隨附之彈匣裝填一
顆土造金屬模型彈,發射動能甚微,不具
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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