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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完成工作過程中,具備危險共同體關係,且有事實上自願承擔義務情形,逕以被告等人說詞,遽認被告魏龍寅並非工作組長、僅係臨時工,無保證人地位,顯違論理法則,爰提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預覽 ↗
⑶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對被害人而言,具「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一節,學理及實務上關於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另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之隊員彼此之間,均互相居於保證人地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指「保護者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在此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了達成特定目的,組織而成彼此具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員間等屬之),此一危險共同體之成員「彼此之間」處於此種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保險契約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保險契約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而,既已參與登山隊而從事登山活動,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雖無法律明文,但由法律精神而觀察,登山原屬高風險的活動,登山隊之組成更具有危險共同體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在此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了達成特定目的,組織而成彼此具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員間等屬之),此一危險共同體之成員「彼此之間」處於此種保證人地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原告既無住院之必要性,則原告前揭自費住院期間,已不合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就「住院」此一保險事故之定義,復基於保險係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就判斷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學說上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
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而住院必要性之判斷,須本於保險契約為危險共同體之利益觀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功能,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以,解釋保險契約內容時,固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為顧及全體危險共同體之利益,上述保險目的亦為解釋契約時所應考量之重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申請變更之PLA保單已停售24年,被告若同意其變更,將有違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共同利益及保險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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