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2號
- 原告
- 陳幸妤
- 被告
- 陳威佑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軒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梅
- 被告
- 洪霆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3元,及被告陳威佑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被告洪霆岳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於校園練舞,因表演有後空翻之需要,平常由原告與被告洪霆岳(以下逕稱洪霆岳)、訴外人林冠程練習,卻臨時更換為被告陳威佑(以下逕稱陳威佑),原告對於體型較為瘦小之陳威佑體型沒信心,曾於第一時間反應,洪霆岳卻表示誰都可以等語,仍持續進行後空翻練習,嗣導致雙方配合不完善,於原告手未著地可以支撐身體前,便勉強翻轉原告,且陳威佑沒吃東西,無足夠體力將原告翻過去,造成原告背部著地,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之營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78,900元、背架2萬元、醫療費用8,35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威佑則以:我們練習的動作都正確,之前練習都有成功,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手沒有扶好且要求翻快一點才會受傷,並非因我沒有體力把原告翻過去才造成的,那時候沒有吃東西但有吃一些糖果。之前在學校協商時,學校有說背架費用由學校出,也把錢匯給原告了,我們願意賠償醫藥費的部分,但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保健食品部分我們認為請求不合理。又我當下以為原告手沒撐住地板,事後再看影片,才知原告的手有撐住,只是沒有撐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洪霆岳則以:原告一開始說只是肌肉拉傷,至9月才告知有骨折之狀況,是否係本件事故造成應有疑義,且此後空翻動作已經練習數次都有成功,本次事故係因原告雙手沒有扶住地面才會跌下去。學校已以獎學金名義給付原告背架費用17,000元,至於保健食品費用不合理,原告亦曾表示只有回家時才會穿背架,顯示原告並沒有依照醫囑進行醫療,才會導致必須額外補充保健食品,這部分不該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29日於校園練習表演後空翻,在原告手未著地可以支撐身體前,被告便勉強翻轉原告,造成原告背部著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背部挫傷等語,上禾骨科診所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挫傷合併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第八節胸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則記載:病患於113年7月29日19時04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患者在113年8月9日至113年11月29日本院門診就醫治療4次,建議穿脊椎保護架應避免彎腰負重以利病況,建議休養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47頁),是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接續,且為背挫傷之合併傷害,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醫院急診後,亦陸續回診治療,醫師囑言並表示應穿著背架保護脊椎,堪認原告所受胸椎壓迫性骨折確係本件事故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指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乃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而言。而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又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經查,兩造為練舞同伴,共同排練舞蹈並合作演出後空翻之動作,且兩造練習之後空翻舞蹈動作,仰賴對彼此之信任與練習,若過程中有任何人因失誤造成傷害,3人間亦應互助以排除或降低傷害之發生,堪認兩造間屬危險共同體,互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則觀諸事故發生當下影片:黑色上衣男子(即洪霆岳)與白色上衣男子(即陳威佑),站立於白色上衣女子(即原告)前方左右兩側,洪霆岳抬起右手與陳威佑抬起之左手拉起,原告與此同時往前走至洪霆岳與陳威佑中間,洪霆岳與陳威佑則將牽起的手繞過原告頭部到原告後背,至原告腰際之處停止,此時原告抬起雙手向後彎腰,洪霆岳先抬起原告左腳至半空,此後原告頭部朝下,身體略微傾斜,雙手掌心朝下欲支撐身體,陳威佑再伸手將原告右腳抬起,原告因此身體懸空,洪霆岳與陳威佑持續抬起原告雙腳往後翻,此時原告被洪霆岳抬起之左腳較被陳威佑抬起之右腳高,導致身體傾斜更為明顯,並往陳威佑方向傾斜,洪霆岳與陳威佑仍持續將原告往後翻,此時原告左手掌心仍朝下,右手掌心已變為朝上,洪霆岳與陳威佑因順著身體轉動,臉部亦往後轉看向原告,此時因原告身體傾斜,洪霆岳與陳威佑翻轉原告身體之動作受阻,但隨後仍將原告雙腳往後翻轉,接著原告頭部、背部、雙腳陸續著地後,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後空翻之動作潛藏危險,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頭部、頸部、身體重要部位著地受傷,且依兩造所陳,該後空翻之舞蹈動作練習不超過10次(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顯難認已達嫻熟程度,於練習時自應有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卻均未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醫療費用8,35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至於被告抗辯背架費用已由學校代為支付17,000元等語。則依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114年8月27日回覆之資料顯示,學校協助原告申請學生平安保險及獎學金等合計17,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屬對於原告練舞受傷之補助,猶非代被告所為之賠償,且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學校協助原告申請之保險金及獎學金等,均無從自本件損害額中扣除。
⒉按購買營養品、保健品或復健器材之需要,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使用上開復健器材、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保健食品之網路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之衛教文章,然無法據此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背架費用、醫療費用共28,354元(計算式:2萬元+8,354元=28,35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危險共同體,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防免之責,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兩造3人應各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經減輕被告3分之1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8,903元【計算式:28,354元×(1-1/3)=18,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陳威佑(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20日發生效力;於114年4月9日送達洪霆岳(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陳威佑給付自114年4月21日起、洪霆岳自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03元,及陳威佑自114年4月21日起、洪霆岳自11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