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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依法應以相牽連案件為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認本件係管轄錯誤云云,惟觀諸上開法條之文義,並無限制檢察官一定要合併起訴,方為相牽連案件,遍查相關最高法院之判例及決議亦無此見解,況如限制檢察官必須合併起訴,不得為其他方式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但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甲○○並未與共犯宋慶祥合併起訴,共犯宋慶祥早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結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胡慶輝、李玉龍、高偉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既均有管轄權,且無不得合併起訴之事由,原審未察,遽認檢察官合併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首應尊重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決定,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上額外負擔,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逐條說明闡述甚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甲、乙案之犯行,乃是集中於數日內所犯,本屬相牽連案件而可合併起訴,是因警方移送不同地檢署方經分別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乃是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就檢察官對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決定是否合併起訴之審酌事項(同下述立法理由內容揭示之7款)訂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就專利權爭議合併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智財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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