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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本件家事調查官就相同當事人於短期進行兩次調查,恐難期家事調查官以空白心證另行調查,且本件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約訪時,家事調查官竟遲到許久,並指責聲請人於訪談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協助法官做出妥適之判斷,聲請人如對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有所爭執,應依法於訴訟(非訟)程序中主張,聲請人徒以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所做成之報告如何與事實不符,主觀臆測家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家事調查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調查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以:綜合兩造陳述及全部卷證,第一審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及原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調查所為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再抗告人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仁愛護理之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2、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丙、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詢問喬楷婷本件相關事項,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調查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預覽 ↗
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有無履行同居之意願,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目前登記在聲請人女兒名下,在登記於聲請人女兒名下前,登記於聲請人姊姊名下,聲請人姊姊表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為瞭解相對人是否確無程序能力及聲請人是否適任特別代理人,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茲據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明:相對人李阿錦雖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可與家事調查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乃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伊搬回老家與甲○○同住後,未再要求家事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或由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再次進行訪視及調查伊照顧甲○○之現狀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8號undefined裁定預覽 ↗
,原法院逕依該調查報告為認定依據,復未於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前,使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及於裁判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逕依該調查報告為認定依據,復未於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前,使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及於裁判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不想見法官,但希望家事調查官告訴法官不想要安置,想要回家跟媽媽一起住;相對人母知道漸進式返家計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文瑛係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林鳳秋為趙文瑛於系爭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因前開事件中家事調查官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家事調查官探知事實所採方式,倘法官裁量認無不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復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自得予以斟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再者,原審請求家事調查官調查事項為擬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家事調查官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本案終局確定前,擬定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違誤之處,本院自得參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對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固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調查事實,原法院僅憑社福機構之訪視報告,即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及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惟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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