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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除與王智盈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外,另因擅自侵入系爭住處,同時侵害原告之家宅權,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承擔賠償之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本件案發地點並非教學的教室、學術研究之實驗室等封閉空間,而係屬於開放之校園空間,與教學、研究等學術事項無關,並不符合家宅權之適用範圍;退步言,縱認本件為家宅權之行使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原告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住所門口,接續3次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家宅權行使對象亦不以校外人士為限,亦包括針對大學學生、教職員...除上述『家宅權』外,學校亦可行使秩序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王惠儀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王惠儀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惠儀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分許,前往告訴人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基於強制犯意,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告訴人二人在住處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或就犯罪行為蒐證,即可當然正當化、合法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仍需衡酌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為價值之取捨,否則人人均得以「抓姦」為名,隨時破門而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之家宅權及隱私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就犯罪行為蒐證,即可當然正當化、合法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仍需衡酌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為價值之取捨,否則人人均得以「抓姦」為名,隨時破門而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之家宅權及隱私權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並自承前開警詢陳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識(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被告為陳自寶受傷處所工廠老闆之子(詳見本院刑事案卷第92頁),於事發當時在場之人中,以被告與該工廠家宅權及系爭白鐵水桶財產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有相當之危險性,非予適當之管制,實無以確保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人員之安全與提供良善服務之效能,是本院基於機關對行政使用公物(即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之「家宅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條文用以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有相當之危險性,非予適當之管制,實無以確保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人員之安全與提供良善服務之效能,是本院基於機關對行政使用公物(即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之「家宅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預覽 ↗
26日22時30分許、22時36分許及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聲請人住處即系爭大樓19樓之2門口,以腳踹大門發生巨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一節
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在私法領域,是空間的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佔有人的權能;在公法領域,則是家宅權的範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重大公益目的,不具適當性和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長年委請澎湖有線電視公司轉播,卻不允許其他媒體進行轉播,違反平等原則;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議會自治及家宅權等部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狀即闖入原告之屋內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再就原告安全帽未脫離之情況以觀,得認原告應尚未進入家中,而係於停妥機車後隨即遭警盤查,且員警係於該公共區域進行酒測勤務,並無侵害原告家宅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條文用以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證人陳長庚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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