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林聖山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以下簡稱本案房屋)內,明知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丙○○所承租,竟為求自身方便,基於侵入住居的犯意,未經丙○○的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內。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的證述、本案房屋1號房、3號房的租賃契約。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雖以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公廁有他人使用,被告因肚子痛才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使用的本案房屋3號房內使用廁所,被告所為屬「正當理由」等語。然而,遍查卷內均無於案發之際有他人正使用公廁的相關證據,原審遽採為認定本案有無「正當理由」的事實認定基礎,判決不備理由。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通訊軟體可得聯繫,被告事前未先行聯繫、通知告訴人,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借用房內廁所使用,況且被告遺留排泄物、汙漬於本案房屋3號房內而未清理,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原審認為被告此舉具有「正當理由」而構成要件不該當,卻又敘及於此情境下對於肚子痛的被告來說,根本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罪責層次論述,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的違法。原審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事發當天我邀請友人到家裡聚餐,後來因為急性腸胃炎才急著尋找廁所,在眾目睽睽之下不可能解放在褲子當中,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吃飯時討論排泄物已經令人反感,更遑論在飯桌前直接見聞排泄物。當下為了守護尊嚴及道德,為了排解肚子劇痛,我才會有借用告訴人房間廁所的想法,不屬於「無故」,且在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前,我有確認過共用廁所的使用情況,知道室友甲○○正在洗澡,才回到客廳等待,直到忍無可忍的時候,經衡平後已別無他法,才進入告訴人房間而借用廁所,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其實,我與告訴人等4人共同承租房屋,平日不僅在客廳、廚房等公共領域有接觸之外,有時也會邀請對方進入彼此的房間聊天互動。案發後我立刻向告訴人送禮賠罪,並已得到他的原諒,3個月後告訴人要提早退租,想要取回押租金才借端提告,並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因此,本案除了刑事違法的審查外,亦應就法益侵害大小、脫逸社會正當性的違法性審查,認為本案違法性甚微,並無苛責的必要。
肆、本院認被告所為具有阻卻罪責事由,他的行為應不罰:
一、檢察官、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告訴人、另2位室友共同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4房1廳、2個廁所,其中告訴人承租含有廁所的3號套房。4人有成立一個「輔大宿舍」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組。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左右在本案房屋時,明知本案房屋3號房為告訴人承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該房間使用廁所,經告訴人返家時發現被告仍在廁所內。
㈢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22時21分有在前述「輔大宿舍」LINE群組內傳達訊息,表示不會再容許有任何擅闖房間的行為。
㈣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暨規定、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是因為肚子痛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使用廁所,並非無故擅自進入該房間,因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阻卻違法,自不成立侵入住宅罪:
㈠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罪責等3項要件,缺一不可。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謂的「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的意思,在實定法上經常用「無故」加以表達(刑法有10幾個條文提及「無故」),不論是無故或無權性,並非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而屬於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的一般犯罪要素。「無故」既然是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則如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㈡本件被告是否「無故侵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值得審究的是他的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所規定的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的條件。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及利益的權衡原則,「兩害相權取其輕」,為了保護優越的利益而侵害較低位階的法益,或以相當的手段去追求法所承認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或手段即不具違法性。其中所謂的「危難」,不限於人的行為、自然現象,動物、飢餓或疾病等皆屬之;所謂的「緊急危難」,則指法益侵害的危險已緊迫,亦即法益侵害目前實際存在著;所謂的「不得已」,則指排除危難的手段必須客觀上必要,且符合利益均衡原則,亦即法律容許為拯救價值較大的法益,而犧牲價值較小的法益。避難行為必須符合利益權衡,是指所造成的損害不可超過所要避免的損害,原則上雖可以: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法益位階關係來判斷,但更應於個案中視法益的具體保護價值而定。是以,個案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應在考量法益侵害結果與避難行為態樣後,該避難行為依然可屬於社會生活秩序範圍內的行為,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的行為,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另2位室友共同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4房1廳、2個廁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既然不是互不認識的路人甲,而是本案房屋的共同租屋者,雖不負有互助互惠、彼此照應的法律上義務,但互相的包容體諒、和睦相處、合理使用與共同分擔公共空間的清潔等事宜,才可尋得幸福人生。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卷內111年9月5日的限時動態擷圖是我錄製的,當日下課我與友人約好要去被告家一起聊天、吃晚餐,該限時動態擷圖拍攝的就是我、被告及另一個友人在本案房屋客廳吃飯的情形,我與友人在本案房屋待了快2小時左右,聚餐過程中被告有離開客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的情形,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上廁所,也是事後才知道甲○○當時在洗澡等語。丁○○的證詞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之處,也與被告所提出的限時動態擷圖、影像光碟內容相符,可以採信。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共4人承租本案房屋,屋內有2間廁所,111年9月間某日晚上曾發生告訴人回來時發現被告在他房間內廁所之事,不過這是我事後聽到,不是現場看到的,因為當時我正在洗澡,由於我跟雙方都有認識,我在跟他們各別吃飯的時候有討論到,被告是說當時他很緊急,所以才進去告訴人的廁所,本案房屋附近並沒有公共廁所可以使用,我並不清楚告訴人平時是否會將3號房上鎖,但他曾經邀請我跟室友進入過他的房間,也說過如果外面的公廁有人在使用,跟他說一聲,他可以借大家使用等語。另被告供稱自己身材短小、天生消化及腸胃系統不佳等情,也提出所述相符、案發前即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就醫的診斷證明書為證。何況拉肚子是一種人們常見的健康問題,通常是由於腸道感染、食物中毒、藥物副作用等因素引起,當人們在拉肚子時,通常會感到腹痛、脹氣、脫水等不適症狀,自屬對身體健康的危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天生腸胃消化系統功能不良,案發當日原本與丁○○及另一位同學在本案房屋客廳吃飯、聊天,卻因突然肚子痛,且當時甲○○又在本案房屋共用廁所內洗澡,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3號房內,並使用其內的廁所。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是室友關係,並不是路人以內急為由隨便硬闖他人的住家,而是在維護自己的身體健康,並避免在友人面前便溺以保名譽的情況下,兩害相權取其輕,不得已才進入由告訴人專門使用的3號房廁所,如此雖然侵害了告訴人個人居住、使用場所的私密性,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二、㈡),被告顯然是為了保護較優越的利益(身體健康)而侵害較低位階的法益(自由),且告訴人曾表示過如有需要可以借用他房間內的廁所,當時又不在家、未將3號房上鎖,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生活寧靜的危害性明顯較低,所使用的手段尚屬於社會生活秩序可容許範圍內的行為,自屬緊急避難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已經證稱當時在洗澡的時候,被告並無敲門詢問是否有人使用、使用時間多久,加上本案房屋同住的人有LINE可以聯絡,被告就算有急迫情形,也應該留下訊息請求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查,案發當時甲○○正在洗澡,已如前述,而人們在洗澡時,一方面會將廁所房門關閉,他方面淋浴時水聲會產生吵雜,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自不能以甲○○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敲門詢問之事,遽認被告無此動作。再者,本案房屋附近並沒有公共廁所可以使用,已經甲○○證述屬實,即難期待被告及時找到可資解便之處。而拉肚子常是突如其來並伴隨著腹痛、腹瀉,其急迫性往往無法控制,這時最需要的是及時上廁所以求緩解,且不是人人隨時、有空守著手機的通訊軟體傳接訊息,自難期待被告在此困窘、急迫之際,猶理性地設想到在LINE群組上留下訊息,請求告訴人的同意。何況被告是為維護自己的身體健康,不得已而進入共同承租的本案房屋內由告訴人專門使用的3號房廁所,符合緊急避難的利益均衡原則,自不因此影響他所為符合社會相當性的判斷,所造成的損害(妨害他人自由)亦未超過所要避免的損害(維護身體健康)。是以,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是因為肚子痛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使用廁所,並非無故擅自進入該房間,因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得阻卻違法,則依照上述「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的說明(貳、一、㈠),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以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並不是「無故侵入」,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論證理由、無罪原因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均相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