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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王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2、19樓之2,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入住上址後,於白天或夜間等不特定時間,在原告居住之上址樓上20樓之2住處內頻繁製造噪音,原告不堪其擾,遂多次向管委會投訴被告製造噪音,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進而於108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原告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之踹門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每日皆須擔心是否被告會再次踹原告家大門,及出門時皆須擔心是否會碰到被告,甚至失眠,須至身心科門診看診,長期精神壓力下,生活作息均被打亂,更因此罹患腫瘤,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莫大之痛苦及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向前屋主詢問,他也是被樓下控告有噪音問題,他有請里長調解,原告也是沒有出面,這也是他賣房的原因,被告也是買房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後來被告陸陸續續被很多警員、管理員來查看噪音的問題,他們都有錄影錄音,查看之後都沒有任何異常。被告確實有踹門,於刑事法庭上亦承認有踹門,被告跟原告道歉,也有深刻反省,這個行為是很不對的,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非被告可以負擔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起訴書、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因前開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踹原告住家之大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大致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踹門行為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6分許及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口,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原告在住家內聽聞而心生驚懼,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足以毀損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人格權,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情節重大,是被告之前開故意踹門行為,與原告居住安寧、自由、等人格權受損、情節重大之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稱被告之前揭踹門行為造成其失眠須至身心科就診及因此罹患腫瘤等情,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以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僅數月、不到半年,恐係因受被告上揭行為驚嚇而生身心科之徵狀,足堪認定;惟原告經檢查發現罹患良性腫瘤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已達約1年半,且良性腫瘤形成之原因甚多,是否通常遭人踹門,即會罹患腫瘤,實稍嫌速斷,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其罹患腫瘤與被告之踹門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該部分罹患腫瘤之結果即難以遽認定係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㈢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二專畢業,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00萬元,名下有一台汽車,沒有機車、有現住之不動產,投資數筆,與女兒同住;而被告係大學畢業,名下無動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配偶有工作,目前住的房子是配偶的名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17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92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51、66、6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3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卷第1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次數,原告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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