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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5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4號、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陳宜祺之朋友,陳柔安與陳宜祺二人係姐弟關係(陳宜祺、陳柔安侵入住宅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在案)。緣陳柔安之夫甲○○於民國96年6月起離家未歸,陳柔安懷疑甲○○另結新歡,遂私自跟蹤,並查得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1巷27弄14號3樓L房租屋處後(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427號3樓),於97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陳宜祺聯絡乙○○會同陳柔安共同前往上開租屋處,3人共同基於侵入上開甲○○住處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先以家暴案件為由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通知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於員警到達前,未得甲○○之同意,由陳宜祺開啟該租屋處大門,與手持相機之陳柔安一同進入屋內,乙○○則站在門口手持攝影機伸入屋內,拍攝甲○○與其女性友人黃語彤於房間內之情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未經甲○○同意,而有與陳宜祺、陳柔安一同至甲○○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僅站在房屋門口,手持攝影機伸入房內攝影,並未踏入甲○○之住宅,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站在屋內拍攝,若沒有進屋的話被告根本無法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尚嫌薄弱,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踏進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被告辯稱伊僅站在門外,手持攝影機伸入門內攝影,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之權利,就本罪的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本件被告雖僅以手持攝影機伸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內拍攝,而未踏進告訴人上開住處,然實已侵害告訴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業已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告辯稱並未侵入住宅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又所謂無故,係指不合法而言;再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依此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無故」應係指不具有正當理由、原因、合法事由而言。而是否具有上揭事由,則應綜合法律、習慣、道德及公序良俗觀之,亦即法律上、習慣上、道德上、公序良俗上,允許非住宅所有權或使用權人進入其內而言。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不受他人之恣意侵犯。通姦行為依我國現行法律,仍屬犯罪,然並非謂阻止犯罪,或就犯罪行為蒐證,即可當然正當化、合法化自己之不法行為,仍需衡酌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為價值之取捨,否則人人均得以「抓姦」為名,隨時破門而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之家宅權及隱私權,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將遭架空,執行法律者若容認此等行為,即形同為此等犯行背書,無異於消極侵犯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上開權利。再如被告有明顯事實足信告訴人甲○○於上開處所內犯罪且有情形急迫之情形,非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司法機關為緊急之搜索而進入其住宅,而為緊急之搜證。被告就告訴人所涉犯通姦罪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法取證,其情可憫,且所取得之證據並不因係「私人不法取證」而喪失證據能力,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可稽,然該等侵入行為本身,依今日之價值體系而言,終究難免須評價為「不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陳宜祺、陳柔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之原因及手段、侵害他人對於房屋管理之自主性,兼衡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情急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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