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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人既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此種見解不免違背新制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轉嫁給法院,無異又回到刑事訴訟法舊制時代,檢察官將大部分舉證責任推給法院負責之舊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無充足的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無盡到實質舉證責任,也不能依此抗告人閱卷權,應在自訴審查時,駁回自訴,故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與閱卷權係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審裁定以實質舉證責任作為限制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妳瞪什麼瞪」、「你們還想不想在這邊住下去」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此節及有何恐嚇犯意,就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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