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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唐中興黃龍忠李怡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泳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5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蔡泳村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五甲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與北汕路交岔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擦撞北汕橋旁電線杆,適被害人林遠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第47條目前仍為現行有效之強行法而非任意法,有效性拘束所有人民及相關執法人員,不得任意摒棄不用,累犯成立與否無並無裁量空間。是刑法上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本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縱使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見解,實無從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可免除法官適用累犯之規定或相關之職權調查,而逕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法律效果。又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是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何窒礙。

⒉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廣泛採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達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⒊本案起訴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明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加以說明。原審既認被告有成立累犯之情況,卻又以系爭裁定之無法律拘束力之旁論為據,認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資料,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於法未合,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案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步闡釋。則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系爭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而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查:稽之原審審理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就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可能成立累犯情形,有無補充?)檢察官答以:此部分關於累犯記載刪除,不請求依累犯加重,但請將前科表作為量刑參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部分不再主張,且未就累犯事實之有無、應否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及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前科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屬有據。

⒋系爭判決並闡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上情固屬旁論,惟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事項為職權調查,惟原審已將被告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本案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㈡⒊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⒌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嚴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惟將之作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因未涉及刑罰加重之因素,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兩者間並不相同,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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