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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爰聲請交付審判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法官)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法官)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院組織法先於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各「檢察處」之名統一更名為「檢察署」;另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檢察署原先所冠上的「法院」之名刪除,以貫徹審檢分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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