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許倬瓊
- 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 被告
- 羅祈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倬瓊以被告羅祈明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17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2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前任職之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德信公司)之直屬業務經理,聲請人為壽險顧問(LP)。被告明知績效評估表具有影響公司決定是否解聘未達標壽險顧問之作用,需經壽險顧問與管理職面談後填寫,並由壽險顧問親自簽名。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底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保德信公司高雄營業處內,未經與聲請人面談,即自行虛偽填寫本案績效評估表(下稱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內包含「原因探討」、「被期待事項的說明及檢討」、「提高業績的方法」、「管理職提供之建議」及「達成共識、設定期限、設定督導方法」等項目之不實內容,並自行簽署聲請人之英文名於「LP」欄位,進而提出於保德信公司審酌是否決定解聘聲請人之參考依據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保德信公司評估員工是否適任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接獲保德信公司之資遣預告函,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保德信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總公司進行溝通時,發覺上開非聲請人親自填寫製作簽名之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保德信公司之壽險顧問,保德信公司針對壽險顧問之業務表現分有年度考核(為前一年之7月至隔年6月)及季考核(每3個月),如連續2次考核未達考核標準或考核年底未達年累積考核標準,保德信公司將於第2次未達考核要求季底或考核年度底即終止與該壽險顧問之勞動契約。綜合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2人直屬主管阮美芬之證述及壽險顧問業務考核進度報表(截至108年3月、6月、7月、8月、9月底)、108年3月、6月份各營業處未達壽險顧問考核標準之名單(Career LP)、保德信公司108年8月2日、9月4日電子郵件及保德信公司資遣預告函等證據,可知聲請人係因108年4月至6月之季考核未達標,進而該年度考核亦未達標而進入留任名單,復於108年7月至9月之季考核仍未達標,符合保德信公司規定終止壽險顧問僱佣關係之要件,乃於108年10月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予以資遣。
㈡、保德信公司並未規定績效評估表必須由壽險顧問本人簽名填寫,且綜合阮美芬之證述及被告提出數種不同記載方式之其餘壽險顧問績效評估表,可知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確係被告與聲請人經過訪談後所製作,且被告製作之原因,係因當時尚嘗試以填寫業績調整表之方式補救聲請人業績,還無法確定聲請人於108年4至6月之考核是否會通過,遂基於其慣例作法先與聲請人討論下一季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填寫後僅係自行留底存參,是其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目的在於協助聲請人擬定下一季業績考核通過之方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保德信公司係於聲請人收到資遣通知後提出爭議,向被告詢問績效評估經過時,被告方掃描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公司。而保德信公司雖未要求績效評估表受訪壽險顧問的欄位需要由員工本人簽署,但必須在業績考核結果確認後才可進行,被告因使用表單作業認知不足,未善盡溝通之責,故予口頭警告。可見保德信公司於決定資遣聲請人時尚未取得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終止與聲請人之僱佣關係繫諸於前述聲請人之業績考核結果,與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所載內容及何人所填寫並無關聯,要難認被告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資遣之結果或保德信公司評估聲請人是否適任之正確性。至被告受口頭懲戒處分乙節,係因其無論壽險顧問考核有沒有過都會做績效評估,而未區分有過跟沒有通過之慣例作法,涉及內部表單使用不當而遭口頭警告,並非因不實填寫表單內容所致,自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㈣、被告對於填寫績效評估表本即為有製作權之人,且阮美芬已證實被告係依其慣例作法,於訪談聲請人後即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阮美芬並於108年7月3日於簽署表明知道此事,因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收到總公司之資遣函後提出申訴,被告始將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傳給總公司作為參考,依績效評估表內容所示,被告就「未達考核年月」一欄係填寫「無」,可見被告當時仍認為以業績調整表為由來調整後聲請人可能通過考核,被告辯稱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是其填寫後自行留底存參等語自可採信,被告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罪責無涉。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偽造之績效評估表有2份,一份為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另一份則為108年8月間保德信公司發布聲請人為留任名單時,被告擅自作成內容而未有聲請人簽名之正式績效評估表(下稱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兩者應予分別評價。另上開2份績效評估表,均具有高度人格從屬性,絕無可能交由他人書寫甚至代為簽名之可能性。依公司規定之流程,績效評估表必然走於資遣結果前,且績效評估表是總公司考慮資遣與否之重要要素,被告係於108年8月2日知悉其向聲請人所保證之填寫業績調整表視為考核通過之承諾遭總公司回絕後,始亡羊補牢通知阮美芬其欲自行填載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並偽造聲請人簽名,復於同年9月底自行作成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送往總公司,證人阮美芬於偵查中所言顯無可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傳訊保德信公司在職外勤員工謝某及調取聲請人與保德信公司副總對質之錄音檔等語。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即欠缺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該姓名之人承認該文書之效力或為該文書記載內容之表示,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故行為人雖擅自於文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但如僅在敍事之方便或僅在識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指涉何人者,因均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仍不生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問題。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中之各項內容及LP簽名欄位以英文簽署「Joanne」等內容,均為其本人所為,與聲請人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業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誤,固堪認定被告有在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中,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自行簽署聲請人英文名「Joanne」等事實。惟觀諸卷附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內容,除最末項之「壽險顧問同意執行以上改善業績行動計畫,同時了解並同意接受…如未達上述設定之要求…公司得…終止壽險顧問勞動契約」等語,明顯可辨係受評估之壽險顧問所表示之內容外,其餘包括「績效檢討」、「原因探討」、「被期待事項之說明及檢討」、「提高業績之方法」、「管理職提供之建議」、「達成共識、設定期限、設定督導方法」等各項欄位,均包含有「探討」、「檢討」、「被期待事項」、「管理職提供」、「共識」、「督導」等表意主體顯非壽險顧問單方所為之表示內容,下方簽名欄位亦有受評估壽險顧問及各級權責主管之簽名欄位,顯見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並非全為聲請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中確有包含各級權責主管對績效未達標之壽險顧問進行檢討、共同討論成因、建議及督導之結論與計畫內容,被告既為聲請人之直屬主管,當有製作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權限,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先在營業處辦公室與聲請人討論過後才撰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已難認全屬子虛。另保德信公司之績效評估表係由管理職針對所轄未達考核標準之壽險顧問進行訪談後填寫,主要目的在協助未達考核標準,但尚不符合資遣條件及被留任之壽險顧問,透過績效評估程序與管理職訂定具體行動方案,以期下次考核能達到目標,亦有保德信公司109年6月2日回函在卷,更徵被告確為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製作權人,被告主觀上亦認其為有製作權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權製作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已難認有據。
2、又保德信公司之管理職需於業績考核結果確認後,才能依該公司之壽險顧問考核辦法對所轄未達考核標準之壽險顧問進行訪談,並填寫績效評估表後,由管理職及壽險顧問在簽名欄位各自簽名,固有保德信公司前開109年6月2日回函在卷。但: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聲請人在4至6月之業績未達標,在聲請人之季考核結果出爐前,我有先請示阮美芬可否填寫業績調整表,將聲請人7月份之業績算入6月份,聲請人該季之業績便可達標,當時阮美芬同意我這樣試試看,不過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聲請人該季考核結果有無通過,我才會在考核結果出爐前,事先對聲請人進行訪談並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將訪談結果於同年7月3日上呈給阮美芬確認,當時預先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目的,只在讓我自己留底紀錄,提醒我要協助聲請人達成目標,我才會簽署平時稱呼聲請人之英文名,我就知道這張評估表是聲請人的。但總公司後來在8月份拒絕我這種作法,認定聲請人是4至6月份考核未達標之留任名單,必須要在7至9月達標才能留任,但聲請人7至9月之業績還是未達標,故我在對聲請人做訪談時,她就拒絕在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上簽名等語。
⑵證人阮美芬偵查中證稱:保德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有業績考核,被告本來就有對底下成員無論考核結果是否未達標準均全部製作績效評估表,並規劃下一季之業績具體方案後自行留存,作為其督導及管理底下成員業績之習慣,但是這樣的作法與公司之規定不符,被告是因為這樣才被公司口頭警告。聲請人是108年4至6月之季考核有通過,但年度考核差了新臺幣3千多元而未達標,但因年度考核截止日是6月25日,聲請人卻有1份要保書在6月28日才繳回公司,因被告看聲請人很努力想幫她,被告在6月25日才預先對聲請人面談,面談完後被告有向我報告聲請人不能接受6月28日之要保書不算入6月份業績乙事,所以我同意被告的提議,讓聲請人填寫業績調整表,看能否將逾期之業績算入6月份讓其達標,但公司後來將填寫業績調整表之顧問全部認為未達標,只是納入7至9月之留任名單,但是聲請人一直認為我和被告當時同意她調整業績,就是保證她會過,所以後來被告要再對聲請人做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時,就被她拒絕等語。
⑶被告與阮美芬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壽險顧問業務年度及各季考核進度報表、保德信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聲請人之資遣預告函可參。雖被告與阮美芬2人對聲請人究係何一期或季之業績未達標之認知似有出入,但2人所提出之考核報表,均記載聲請人至108年6月底止,尚距離年度考核標準3,481,有未達年累積之紀錄,有各該報表在卷(見他字卷第71、73、119頁),亦與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上之原因探討欄,有記載「年度考核需調整通過」等內容相合,堪認聲請人於108年6月時,確實存在業績未達標準之情形,並獲得被告及阮美芬同意以調整業績方式試圖達到績效標準。果若如此,被告供稱其是在考核結果出爐前,預先對聲請人進行訪談,討論如何達成下一季績效目標,並填寫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作為其私人之紀錄等節,即與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上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當可認定被告並非依保德信公司之規定,在確定聲請人績效考核未過後,才製作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作為保德信公司是否終止與聲請人僱傭關係之紀錄,而是提醒自己聲請人有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上所載特殊情事,避免遺忘而已,故被告即令於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上之「LP」欄位擅自填寫聲請人之英文名「Joanne」,是否表示代聲請人簽名確認之意,即顯非無疑。
3、再審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正式文件上一定是簽我的中文全名等語,與被告所提出由考核未過之壽險顧問所簽之正式績效評估表上,「LP」欄位均簽署壽險顧問之中文全名乙節亦相符合,有被告提出之正式績效評估表在卷。另保德信公司係因收到聲請人所提資遣爭議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其輔導聲請人之經過時,被告方以電子郵件提供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之電子掃瞄檔,亦有保德信公司109年12月3日回函可證,更徵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確為被告自行製作留底參考之用,並未交予保德信公司作為是否解僱聲請人之參考資料。況聲請人於年度績效確定未達標後,被告再次製作108年7至9月績效評估之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時,「LP」欄位便無任何簽名,評估表下方空白處則以手寫註記「因LP不願承認考核未過的事…LP不願簽名,未完成績效評估表」等內容,亦有聲請人績效評估B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製作聲請人績效評估A表時,在「LP」欄位書寫「Joanne」之目的,僅在識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係指涉聲請人,並非表示為聲請人簽名之意,自非偽造文書或署押之行為,更無偽造文書或署押之故意,當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等罪責相繩。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請求傳訊員工謝某及調取對質錄音檔,然上開證據俱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當無從審酌此項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