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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青怡洪韻婷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代表人
孫宗英
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告
劉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簡稱三鳳宮)以被告劉美麗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2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員工,自105年5月間起擔任文創商品銷售人員,負責處理代售文創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代售文創商品給一般消費者,可抽取售價3成之利潤,若係員工購買,則優惠員工以售價7成出售,告訴人未得分毫,且知悉如附表所示王明源等5人並未以員工優惠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職務上應製作之銷售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王常董)買賣員工價抱枕4個新臺幣(下同)812元…」、「前任董事長(陳明春)買…T恤490一件(343元)」、「林姵縈員工價…彈台一個(483)元」、「余董…員工價…書包3個(525元)…」、「…姵縈…490T恤一件(343元)、小書包一個(175元)、大涼傘2個(280元)」等不實內容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出納宋佳燁結帳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短繳金額共計1,269元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之監事盧聰於106年9月9日製作空白之「三鳳宮文創商品代售員工優惠折價確實購買人員追認名冊」(下均簡稱追認名冊),私下逐一向購買人查證,由確實未購買之人簽名確認無購買之事實,復於106年12月3日告訴人之第11屆106年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提出追認名冊報告糾舉,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王明源、陳明春、余畯和、林姵縈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惟證人王明源、余畯和分別係告訴人第11屆常務董事、董事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法登他第236號法人登記簿謄本1份附卷可稽,證人陳明春、林姵縈分別為告訴人之現任代表、員工,證人林李芳珍曾於證人陳明春擔任告訴人董事長期間提供協助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陳明春、林姵縈、林李芳珍自承在卷,佐以被告曾於106年12月間,遭告訴人記2支大過免職,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涉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有告訴人之第11屆106年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高雄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則證人王明源等人或現為或曾為告訴人之管理階層或員工,其等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則其等上揭證述,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方屬妥適。

㈡、觀以卷附追認名冊1份,其製作日期為106年9月9日,距附表所示證人王明源等人之購買時間點,均已逾5月以上,且:1、證人王明源就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3次所購買之「太子抱枕」進行追認時,「確認有購買」及「確認無購買」2欄位均有塗改痕跡,就此塗改部分其證稱:係一開始沒有注意看,就先簽名,後來發現有誤所以劃掉等語,而就其購買「太子抱枕」之次數、數量則證稱:我買1次,共買5個等語,然此與上開追認名冊上所記載證人王明源購買「太子抱枕」之次數、數量不盡相符。

2、證人余畯和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日期我有點模糊了,但是我確定我只有買大陽傘,印象中應該有13、14支等語,然此與追認名冊上所載證人余畯和購買「大涼傘吊飾」之數量不符,且其亦追認尚有購買「小涼傘吊飾」及「小錢包」,此部分亦與其所述僅購買「大涼傘吊飾」不盡相符;況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佐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非高,實難強求相關證人仍清楚記憶交易經過,甚而篤定自己有無在不經意、隨口應陳之情況下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以員工價購買商品,是以,其等此部分證述,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三鳳宮出納宋佳燁於偵查中證稱:負責銷售的人員不止1人,係由劉美麗女士他們銷售文創商品跟收取貨款後會將製作報表連同款項一起給我,我再核對報表跟現金是否相符,我有在報表上蓋章就表示我有收到錢,我會核對每個商品的銷售金額是否相符,如果有問題的話,例如單價或計算錯誤的話,我會再跟劉美麗詢問,統計好,我會跟林士賢說已經統計好,並且每月給林士賢報表,林士賢幾乎是以我清點過的帳為準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文創商品供應商林士賢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底我公司會派員去三鳳宮盤點貨物,三鳳宮的會計會傳真銷售數量、金額,提供我們與盤點數量比對是否吻合,最後根據盤點結果進行拆帳,而銷售期間共15個月,期間的銷售數量、金額均與報表相符等語,已足認本件銷售文創商品期間,銷售商品數量、金額均無短少之情形;又告訴人亦自承就銷售文創商品部分並未開收據或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已無法提出原始銷售時之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副本或存根聯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率認被告於附表所列商品均以原價售出,而涉嫌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其中員工價享有之折扣金額。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證人王明源等人購買文創商品享有員工價部分,均曾以電話向林士賢確認,被告處理完畢,亦以電話回報林士賢,且林士賢曾向三鳳宮之董事黃生文、總幹事等人提過有關員工價的部分,被告直接向其請示,經其同意後即可給予員工價等情,業據證人林士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三鳳宮前董事黃生文證稱:被告有時候打給林老闆,林老闆會說被告很煩,可以由她自己決定就好,林老闆說他很忙一般都會答應,並請被告自己決定,林老闆自己也知道做廟裡面的生意是半買半相送等語相符,已足認被告辯稱:有以電話向證人林士賢確認是否可以給員工價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認為其所銷售之文創商品係由廠商林士賢所產製而向廠商林士賢確認或報告給予員工價之情形,且被告亦確實有向廠商林士賢報告並經同意後方給予員工價,業如前述,況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廠商林士賢間所簽銷售合約之所有細部規定,基此,被告主觀上縱有認知錯誤(指報告對象)之情形,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甚明。

㈤、由卷附三鳳宮協助營業文創商品收入資料報告,其中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總收入175,040元,員工採購價3,717元;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總收入212,986元,員工採購價3,484元;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總收入82,075元,員工採購價4,590元;106年3月26日至106年4月30日,總收入45,205元,員工採購價8,414元與原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比例甚低,被告實無冒王明源等人之必要;再者證人宋佳燁於偵查中稱每月給林士賢報表,林士賢幾乎是以我清點過的帳為準,林士賢再依確認之帳目依合約捐百分之30之香油錢予三鳳宮,亦有三鳳宮油香感謝狀戶在卷足憑,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㈥、至於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述依員工優惠收入統計表,有購買人「無名氏」、「王代表」、「日文老師」及「里長」等人,均非三鳳宮員工,換言之,上開購買人與三鳳宮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無權以優惠價出售文創商品予上開人,另黃先文購買4樣文創商品,金額高達6959元,究購買何種商品,竟無詳細明細,顯有調查不備云云,此部分事實並非原告訴內容,亦非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無從審究。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逕以王明源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據為不採認其證述之理由,無視其等均明確證述未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有追認名冊可佐,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王明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在追認名冊中所為塗改,係因未注意格式而簽錯所致,並非時間推移記憶不清。且王明源等人簽立追認名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記憶應較於偵查中作證時更為可信,原處分逕認證人已記憶不清,亦有違誤。

㈢、宋佳燁縱使核對被告填寫之報表與每日銷售金額相符,林士賢盤點相關商品銷售情形及銷售金額亦相符,仍無從推認被告實際上係依照三鳳宮之規定將文創商品以員工價出售予員工,抑或違規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

㈣、刑法上是否構成犯罪,本不需考慮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高低,再議駁回意旨逕以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占總銷售金額比例甚低,應無冒名出售之必要為由,同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係擔任三鳳宮銷售文創商品業務之職員,而三鳳宮代銷文創商品,係以非員工購買者,廠商可分得商品售價之7成、三鳳宮分得商品售價3成之比例拆帳;如係員工購買者,則僅以商品售價之7成即打7折作為員工價出售,售價全歸廠商,三鳳宮不取得任何比例之分成之模式經營。於附表所載時間,被告均以員工價出售各該商品,並於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備註如告訴意旨所指內容後,將銷售明細表連同帳款交由出納人員宋佳燁對帳而行使之等事實,固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士賢、盧聰、黃生文、宋佳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之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被告犯嫌業經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及陳明春之友人林李芳珍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查:

⑴告訴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意旨所載附表所示侵占金額(即本裁定附表所示「商品原價」之30%)作為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而告訴意旨既不否認附表所示商品均係以員工價出售,三鳳宮亦有收到本裁定附表「員工價」欄所載金額,並於偵查期間具狀更正告訴罪名為背信罪(見偵續卷第311至313頁、第401至404頁),則縱令被告確將不得以員工價出售之商品,以員工價出售,致三鳳宮短收各該商品之30%價金,但被告既始終未持有該30%之價金,自無可能變異為所有,當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告訴意旨已有誤會。另現有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原價出售卻記載以員工價出售而涉犯侵占罪嫌,亦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論證明確,不再贅述。

⑵又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具狀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仍涉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偵續卷第401至404頁)。查被告供稱:我都會在旁邊註記是誰用員工價買何物,但時間實在過太久,無法清楚記得誰買什麼東西,縱使附表所示之人真的沒有買附表所載之商品,也可能只是我忙中有錯誤載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第69頁)。而①王明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曾經用員工價買過5個抱枕給1名香客,我是1次購買,我不記得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56至57頁),是王明源既確實有用員工價買過抱枕,則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備註「(王常董)買賣員工價抱枕4個812元…」等文字,是否必然與事實不符?即非無疑。又依追認名冊之記載,王明源分別於105年7月15日購買抱枕3個、同年月17日購買抱枕2個、同年月22日購買抱枕4個,俱無1次購買5個抱枕之紀錄,亦難佐證王明源所述之真實性。且王明源購買之日期在105年7月間,相距告訴人之監事盧聰在106年9月9日製作追認名冊(見他字卷第1頁)予王明源追認之時間,已逾1年,王明源上述3次購買時間相隔又甚為接近,王明源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其1年前購買之詳細品項,而毫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實非無疑。

②陳明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8月27日與同年9月18日,確實買過2個彈珠台,就是我在名冊所確認的那2次,我沒有買過圓領的衣服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確有備註「前任董事長(陳明春)買彈朱台一個(483元)T恤490一件(343元)」等文字,已可認被告確實會將以員工價購買商品之員工及品項等附記於報表旁,其記載並非全屬虛構。雖陳明春證稱其並未買過附表編號2之商品,但此日期相距陳明春於追認名冊上簽名確認之時間,同已相距將近1年,陳明春是否確能清楚記憶其1年前購買之詳細品項,而毫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同非無疑。縱認陳明春確實未購買附表編號2之商品,然當日銷售之商品數量甚多,有當日銷售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背面),且附表所示商品,占總銷售商品甚或追認名冊中有記載由員工購買之商品比例,確屬稀少,是被告辯稱其可能忙中有錯,未將其他購買之員工名字紀錄下乙節,仍非毫無可能。

③余畯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追認名冊簽名確認有購買的商品,都是真的有購買,我確定我沒有買過書包,但是否有帶朋友去用員工價買過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同有無法清楚記憶10個月前購買之詳細品項之情事。況且,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余董與張琦華員工價大涼傘2個(280元)書包3個(525元)T恤2件(546元)帽子1個(126元)」,有當日銷售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而張琦華已簽認其確有於當日以員工價購買吸濕排汗衣服2件、帽子1頂,有追認名冊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上述註記內容,毫無標點符號,更未分別紀錄余畯和與張琦華購買之品項為何,已難區辨「書包3個(525元)」究係何人購買,且盧聰製作之追認名冊,並未詢問張琦華有無購買上開書包,而係自行將書包之購買人列為「余董」(見他字卷第9頁背面),則「書包3個(525元)」之實際購買人是否可能為張琦華,僅因盧聰誤將該商品列為余畯和所購買之商品,方導致張琦華並未一併簽認之結果,實非無疑,而被告所註記的4個品項,有3個品項與事實相符,剩餘品項又不無可能係出於誤會方導致無人追認,自難僅憑余畯和之證述及追認名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虛偽記載或違背任務之情事。

④林姵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我有買過吊飾、神衣,但我沒有買過書包和彈珠台等語(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於105年11月4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林姵縈員工價紀念章1個(196元)彈台一個(483)元」;於106年4月21日之銷售明細表上空白處,係備註「…姵縈神衣二件(140元)490T恤一件(343元)、小書包一個(175元)、大涼傘2個(280元)」,有2次之銷售明細表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而林姵縈確有購買所載之部分商品,同可徵被告之註記並非全屬虛構,且此2日銷售之商品數量亦非極微,則被告辯稱其可能忙中有錯,自同非全無可採。

⑤是附表所示之人,雖證稱並未以員工價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但難以排除其中有出於遺忘、混淆或誤會、誤載之可能,已難僅憑其等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盧聰所製作之追認名冊中,除購買人係被告本人者外,尚有諸如「林常董」、「黃生文」、「王代表」等明顯可辨同係董事、代表之人,其等之購買紀錄卻未經簽認是否有購買之情形,則三鳳宮內部之調查過程,是否完整、嚴謹而可信,實非無疑,當難僅憑追認名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即代表三鳳宮與廠商簽約代銷文創商品之董事黃生文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董事或員工帶朋友來買文創商品,是可以用員工價出售,但是被告必須要在報表上加註是哪位員工帶朋友來買,我也有跟被告和其他銷售人員說,如果是董事帶朋友來買,要請董事在表格內簽名確認是誰帶來,以杜爭議等語(見偵續卷第331頁背面),核與林姵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如果要買三鳳宮文創商品,可以用我的名義打折,但是必須有我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相符,固可認依正常之處理流程,附表所示商品,如係以董事或員工之名義購買而贈與他人,甚或係借用董事或員工之名義,使他人得以員工價購買,均應由董事或員工在旁簽名確認,以示負責。但王明源前已證稱其確曾以員工價購買抱枕贈與香客(見偵續卷第57頁),然105年7月22日之銷售明細表上,未見任何王明源在旁簽認之紀錄。另陳明春之友人林李芳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和陳明春一起去三鳳宮,三鳳宮裡的人都叫我董娘,我有帶我孫子在三鳳宮裡買過彈珠台等文創商品,但我沒有買過圓領衣服、馬克杯、運動毛巾等。我購買三鳳宮的文創商品時,是被告幫我結帳,她跟我說「董娘妳買就算員工價」等語(見偵續卷第319至321頁)。被告亦供稱:附表編號2是陳明春的小老婆買的,我不知道她名字,大家都叫她董娘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而105年9月18日之銷售明細表上,同未見任何陳明春在旁簽認之紀錄,陳明春卻同證稱其有買過彈珠台,顯見被告在實際販賣文創商品予董事或員工欲贈與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時,並不會遵照前述要求,讓董事或員工在註記內容旁簽名確認,以明相關責任。然即便被告便宜行事,其所為之註記既非全屬虛構,前又已認定其在銷售明細表上所為之註記與證人所述不符部分,不能排除係證人遺忘、記憶錯誤或被告誤載之可能性,仍不得僅因被告便宜行事、未詳細記載或要求出借名義之員工確實簽名負責,即逕認被告係未經董事或員工之同意,即任意將文創商品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之人。況卷內僅有附表所載日期之銷售明細表,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附表所示之人於追認名冊中確認有購買部分之其餘銷售明細表以供核對,自難以附表所示之人有無在銷售明細表上簽名乙節,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得其等同意,以其等名義用員工價出售商品之標準。

⑷末黃生文另證稱:三鳳宮一開始和廠商林士賢簽約時,對員工還沒有折扣,後來是被告問我如果廟方的人來購買有無折扣,我才問林老闆可否給廟方人員優惠,林老闆有同意,所以後來董事會開會後決定董事或廟方代表來買都有折扣,除了現任的董監事外,三鳳宮還有99個廟方代表,以及在三鳳宮工作的人員都有員工價。被告如果遇到能否以員工價銷售的問題時,她可以直接跟林老闆聯繫,如果找不到林老闆也可以找我,她有時會打給林老闆,林老闆就說被告很煩,叫被告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331頁背面至332頁)。林士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和三鳳宮簽約銷售文創商品1年,前面有3個月試營運期間,所以從105年2月至106年5月間,一開始簽約時並沒有談到員工價的問題,是在試營運期間廟方遇到可否用員工價購買之詢問來問我,我有答應給7折員工價,但是並沒有約定可以使用員工價的具體範圍,所以如果現場銷售人員遇到大宗客戶或員工採買可否給予員工價有疑問時,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常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詢問某某董事帶朋友來買,可否給優惠等問題,我都賣面子給廟方,所以都有同意,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她找不到我時,她可以自己先決定以員工價銷售,之後再跟我回報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204至205頁),足認黃生文與林士賢雖均已同意被告得以7折員工價出售商品予董監事或員工等,但並無書面明確約定得適用員工價之範圍或條件,而係由被告發生疑問時直接詢問林士賢,是無論林士賢是否確實有權同意被告以7折價販賣予非員工之人,被告既非實際參與三鳳宮與林士賢簽約之人,對三鳳宮與廠商間詳細之內部約定本非必然有清楚之掌握,況擔任三鳳宮監事之盧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員工可否打7折要由何人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97頁),又如何能要求擔任第一線銷售人員之被告,必然可以清楚知悉發生疑問時的詢問或處理流程?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三鳳宮內部有明確規定何人得以員工價購買文創商品之文件,既被告對此規定明知卻仍故意違反之證據。被告就其所知範圍,在遭遇疑問時既已電話詢問林士賢,並獲林士賢同意後方以員工價出售予非員工之人,即難責令被告應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責。

3、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意圖為損害三鳳宮之利益,違反內部規定,故意以員工價出售商品予不符合得以員工價購買商品之人,使三鳳宮喪失得分成附表所示商品售價3成之利益,復明知此不實事項,仍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銷售明細表上之事實,自無從以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日期     │       商品       │  數量  │    員工價    │   商品原價   │
│    │          │              │                  │        │(均為新臺幣)│              │
├──┼─────┼───────┼─────────┼────┼───────┼───────┤
│ 1  │  王明源  │ 105年7月22日 │     太子抱枕     │  4個   │203×4=812元  │     290元    │
├──┼─────┼───────┼─────────┼────┼───────┼───────┤
│ 2  │  陳明春  │ 105年9月18日 │   純綿圓領衣服   │  1個   │343×1=343元  │     490元    │
├──┼─────┼───────┼─────────┼────┼───────┼───────┤
│ 3  │  林姵縈  │ 105年11月4日 │     DIY彈珠台    │  1個   │483×1=483元  │     690元    │
├──┼─────┼───────┼─────────┼────┼───────┼───────┤
│ 4  │  余畯和  │ 105年11月27日│       書包       │  3個   │175×3=525元  │     250元    │
├──┼─────┼───────┼─────────┼────┼───────┼───────┤
│ 5  │  林姵縈  │ 106年4月21日 │   純綿圓領衣服   │  1個   │343×1=343元  │     490元    │
│    │          │              ├─────────┼────┼───────┼───────┤
│    │          │              │       書包       │  1個   │175×1=175元  │     250元    │
│    │          │              ├─────────┼────┼───────┼───────┤
│    │          │              │    大涼傘吊飾    │  2個   │140×2=280元  │     2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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