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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字第4 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少年保護官為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案,已告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5日報到,當日受刑人並未到案,經少年保護官電聯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忘記當天要到案,少年保護官即告知應於同年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住在朋友家,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不服從保護官規定經常夜不歸宿為由第六次告誡;受刑人於109年3月18日應報到,經電話催促於隔日才報到,經少年保護官以受刑人未依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茲因同署因少年事件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受保護管束人經少年保護官以告誡書合法送達通知應於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該案法官再三向受刑人告誡應每月按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並曉諭其若有因故無法報到之情形,亦應將具體事由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向少年保護官聯繫,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午9時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其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各2份、本院108年7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受刑人在未告知少年保護官,亦未取得檢察官同意之情形下,於111年3月12日擅自出國,少年保護官係經受刑人之家長於同年3月29日以電話告知始知此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母親表示:受刑人回臺北與父親同住,不瞭解受刑人工作等語,經本院少年保護官發函告誡,並指定同年10月28日報到;嗣受刑人未於同年10月28日至本院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於同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該案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雖偶有未依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卷附本院觀護人室通知、保護管束分級處遇表、訪視紀錄表、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同行聲請書各1份、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勸導書2份、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構處遇,矯正期間過長,由少年保護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於緩刑撤銷後聲請定執行之刑之意見,表示同意,並希望少年保護官盡快幫其進行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㈣由上揭脈絡,顯見受刑人斯時確無在監在押,其既明知自己將前往大陸福州工作,原本大可至本院向少年保護官報到、請求少年保護官許可其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請求檢察官核准其離開1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受刑人甲○○未經少年保護官之許可,於112年4月27日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證,致少年保護官完全無法執行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㈡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4月15日確遵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屏東地院少年保護官報告,使少年保護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當場辱罵侮辱少年保護官蔡振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命受刑人應遵期報到,而於113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18日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本院少年保護官乃以書函告誡受刑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致使少年保護官無法確實知悉受刑人之現況,進而喪失保護管束之意義,有該署告誡書、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及少年保護官與受刑人家屬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預覽 ↗
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緩)字第1號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7日107年度助觀執(緩)字第1號少年法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表),顯見受刑人已無接受家長管教之意,且無視少年保護官之命令,其違反命令之情節核屬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以促其改過向善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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