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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僅闕傳明之子為派下員,原告並無派下權,原告所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係個案,在派下繼承慣例未經派下員大會變更決議前,被告仍應依繼承慣例辦理等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在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未訂定前,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派下權之繼承,係依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繼承慣例(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96頁,下稱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㈥又查原告辯稱縱系爭單據被視為瑕疵單據,被告亦得依統一慣例之規定令原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且被告亦未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云云,惟查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申請人、受益人及相關人各方固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受該統一慣例拘束,惟信用狀茍已有明示規定時,依上揭統一慣例第一條規定之反面觀之,即應依信用狀內之明示規定,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前審法院既已對認定有該慣例存在之事實依法論述,始進而適用該慣例,亦難認其適用該慣例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慣例為伊祭祀公業本身歷來之慣例云云,要難憑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片面變更慣例之協商義務未加討論,僅就慣例存否進行調查,且該調查與最終裁決無顯著關連,裁決理由敘及被上訴人就會務是否有釋明義務、釋明時點乙節,均未見於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件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兩造既合意依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統一慣例),依該慣例第13條(a)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查單據應以信用狀條款所約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ingday」,此於信用狀交易慣例上之解釋為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約定以系爭慣例,做為給付獎金之依據?系爭慣例之內容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5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⒈關於系爭信用狀之解釋,兩造已合意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頁反面),則本件關於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由上可知,寶纈禪寺之住持及管理人產生之繼承慣例不同,是上訴人所辯原任管理人未及指定繼任管理人即死亡者,應由所有現存之歷任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云云,顯係將該寺住持之繼承慣例與管理人之繼承慣例混為一談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㈢由上可知,寶纈禪寺之住持及管理人產生之繼承慣例不同,是上訴人所辯原任管理人未及指定繼任管理人即死亡者,應由所有現存之歷任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云云,顯係將該寺住持之繼承慣例與管理人之繼承慣例混為一談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件關於信用狀單據審查原則兩造既合意依國際商會西元1993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統一慣例),依該慣例第13條第a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審查單據應以信用狀條款所約定者為限
臺北簡易庭。另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87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有加分之慣例承諾而被告不履行、有發給教育部獎狀之慣例而被告不依慣例為之、致原告至少晚1年晉升中校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信用狀之寄單銀行以"onapproval"即託收方式寄單,此際單據是否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抑或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明文規定;因國際商會於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檢具系爭慣例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並以63年7月25日北市○○○○00000號公告刊登於青年戰士報,系爭慣例內容為「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為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查系爭信用狀審查原則係依統一慣例,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解釋,自應以統一慣例為據。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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