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設台中市○○路二之三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整,及自收受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前與上訴人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約定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出1.匯票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必能依約付款等約定。詎料上訴人依約備妥上開文件後,向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時,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致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規定「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上訴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即係爭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乙、...。丙、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丁、...。」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 55台」。
⑵上訴人依上開條件提出時間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記載「AW362B 160台AW 452B 55台」,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既已符合上開規定條件,惟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條件所無之貨品金額小於匯票金額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得再提出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以符合被上訴人貨品金額大於匯票金額之要求,詎料,被上訴人竟以發票上之品名、數量不符為由再次拒絕付款,上訴人為求順利付款,上訴人只得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行開立與被上訴人要求完全相符之發票予信用狀所定之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竟遭其拒收且拒絕付款,致生本件訴訟。
⑶詳究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係因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為求自保,而緊縮銀根之故,若非如此,被上訴人何需以上開匯票所無規定之條件刁難上訴人並拒收上訴人所開立與被上訴人要求完全相符之發票?蓋上訴人於初申請之際既已依該信用狀之條件提出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之發票,更已依該信用狀之所定之另一條件「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 55台。」蓋依該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僅規定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160台AW 452B 55台,並無規定上項單證「僅得」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 55台等語,亦未明示不得超過該等「台數」,甚且上開台數與信用狀金額本係相當,然在發票金額應大於信用狀金額之要求條件下,台數大於所載數量乃當然之結果。且依過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經驗,亦曾發生類似情形,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不曾拒絕,被上訴人據此數量不符而曲解交易習慣及交易之必然結果顯係推諉之辭。被上訴人濫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賦予之權利,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自無理由。
⑷兩造間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不符時,被上訴人仍付款無誤之習慣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付款。
①蓋依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參佰萬伍佰元之信用狀規定「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252 Z 10台、AW 452B 22台,AW 452B 50台、SC 2633 U1 70台、SC 2633 N63 70台」,然與上訴人當時所檢送之發票相較之下AW202 Z 220台、AW 122 B 50、AW252 B 167台,乃信用狀中所未規定載明之應購買貨品,且該二紙發票之金額亦與前揭信用狀所規定之金額不符,然被上訴人亦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蓋該次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亦屬瑕疵,為何被上訴人未如本案般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可證諸兩造間實有如上訴人於先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只要有載明應購買貨品,儘管增加多項未載明之應購買貨品或金額不符時,被上訴人亦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之交易習慣」。
②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由於國內信用狀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齊備,故而交易習慣之存在即彌補了法律規定之不足而成為彼此交易之習慣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乃屬當然。今被上訴人於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突援引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實屬脫責之詞,被上訴人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拒絕付款已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至為灼然。
⑸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發票其相互間並未見矛盾之處,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付款,實有其可議之處。
㈢有關國際商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陳述如下:
⑴該鑑定意見書之見解大略為上訴人所提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屬於多餘,而僅就上訴人所提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加以論述,惟依上訴人之認知,此二紙發票應屬同一,非屬可分開鑑定者,蓋依此二紙之發票中所載之金額實已大於信用狀所要求之金額之情形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即有其必要,並非屬多餘者。且於發票金額應大於信用狀之金額要求條件下,台數大於所載數量乃必然之結果,況且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交易習慣是否足以補正瑕疵單據之瑕疵加以說明,對此鑑定意見書付之闕如。
⑵姑不論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已收受系爭發票所載貨品而無異議之情況,縱該等單據被被上訴人視為瑕疵單據,被上訴人亦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該等單據而令上訴人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上開慣例第十四c項規定,洽商聲請人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今被上訴人因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求減少損失,除一面未洽開狀人稜威福公司是否接受瑕疵單據外,甚且當上訴人為符押匯條件於該筆信用狀到期日前一日,送往該行之無瑕疵單據亦遭該行拒收,致使該筆信用狀於次日到期後,上訴人無法再為補正,已使上訴人喪失時效利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實屬不當。
⑶依國際商會 (ICC)於1995年就錯誤單據是否可加以補正或重新製作正確單據以替換原來瑕疵單據之問題所作之結論乃謂:「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受益人(本案之受益人即為上訴人)可替換瑕疵單據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且不必取得開狀銀行之許可」,故而被上訴人抗辯謂上訴人無補正瑕疵單據之權利且其無義務接受之詞,可知其並未遵守其於信用狀上所謂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乃被上訴人純粹為保障其一己之私益,以逃避稜威福公司財務危機,降低呆帳損失之作法,實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⑷再者於兩造間之前述交易習慣確實存在之狀況下,被上訴人除本須依習慣法付款外,即無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餘地,國際商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觀之,本不足採。蓋其所鑑定者本屬單次之個案,並未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之觀點切入,不然,為何前述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信用狀於上訴人所檢送之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皆不符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付款無誤?卻於相同情形下之本案卻又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除選擇性適用對其有利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本屬不公外,且上訴人認為該鑑定爭點本非本案之系爭事項,本不足採,縱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然於被上訴人皆未依該等規定行事之情形下,是否尚能依該等規定為鑑定之標準,亦有可疑。
㈣本件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依任一第三人間之客觀交易慣例審視,已足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已有數筆履約行為,而不待別事他求:
⑴按信用狀之開立,係於買賣過程中,賣方為確保其價金債權,由買方透過銀行所開立,指定賣方為受益人,於交貨時,賣方可連同提單及有關單據前至開狀銀行要求給付貨款,銀行法第十六條及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總則與定義』第二條設有明文;信用狀內如別無明示規定時,申請人、受益人及相關人各方固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條規定適用之結果,受該統一慣例拘束,惟信用狀茍已有明示規定時,依上揭統一慣例第一條規定之反面觀之,即應依信用狀內之明示規定,而無該統一慣例適用之可能。至所謂不可撤銷信用狀,依該慣例之規範,應係指開狀銀行所不得修改或取消之信用狀,亦即形成開狀銀行對付款義務之確定,均先陳明。
⑵本件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係訴外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並持交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支付,其全部信用狀約款均與任一第三人間之客觀交易慣例無殊,即開狀銀行對付款義務即日確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交易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始簽立所謂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狀內始載明「發票日早於開狀日可」,使受益人可得即時確定獲得付款,是訴外人與上訴人間確已有履約行為,應不待別事他求。再系爭信用狀內另載明「付款期限:見票即付」及「應檢附之單證:統一發票影本......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可」之文字,亦已明示:被上訴人開具信用狀之日時,已明知出賣人(即上訴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於開狀日前已先履行數筆交易完畢,從而出賣人所得憑以領取貨款之發票單據固將包括開狀日前所已開立者,故須特予載明「發票日早於信用狀日期可」,另出賣人所得領取之金額亦顯不止一筆,而係包括AW362B一六○台、AW452B五五台貨品外之其他貨品,故須特予載明「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可」,且為期付款義務早臻確定,信用狀內復記明應於二十八天內(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洽兌。換言之,被上訴人接受買受人稜威福公司委託時已言明其與出賣人間之各交易均履行完畢,從而約定發票單據得早於信用狀日期及金額得大於該匯票,且該紙信用狀付款責任有效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等事項,依首揭法規、習慣,上開各該約定事項既載明於系爭信用狀內,自不待審查統一慣例之規定若何,允宜先依信用狀內之約定履行。
⑶況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既已於信用狀內載明規定事項,自不得悖於誠信原則,再事推諉或強欲另行憑藉統一慣例或商會意見,而圖解免其債務之履行。今故意阻卻該信用狀內所附條件之成就,以統一慣例中瑕疵單據之其他規定為由,拒絕付款,除應視為條件均已成就外,其拒絕付款違反禁反言之基本原則,自不能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且不能認其濫用權利之舉與吾人營社會生活基礎之誠信原則相符合。
㈤上訴人檢附之單據確符合信用狀之文義規定,殊乏未盡事宜而須待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適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要旨並分別揭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及『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之旨趣。各該法規(含判例),另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既屬法規明文,實應先於習慣法之適用。
⑵系爭信用狀狀首既已載明:該開狀銀行徇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狀,如有該狀規定未盡事宜,始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等文義,則所爭執或待解釋、適用者係該信用狀所已明確規定之情事時,依上揭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得反捨信用狀文字更為曲解,更無信用狀統一慣例適用之餘地,允宜再予辯明。因系爭信用狀所載洽兌條件係:「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統一發票影本。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452B五五台」,從而上訴人果依該信用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載明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特定貨品達特定數量160台、55台,依上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應即為付款,與發票上有否其他相關之記載無涉。而依被上訴人開發系爭信用狀時之真意,渠確已知悉並記明於信用狀內僅須有上開資料單據,不論日期是否早於開狀日、金額是否大於狀載匯票金額,均應為給付,殊無未盡事宜之可言,是無統一慣例適用之餘地。
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應無不當: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並揭明: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⑵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信用狀內各規定之真正,復明知確僅有單據表明特定貨品、特定數量之規定即可,不論日期若何、金額若何,竟偽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其他不相關之記載,即實際上並未對渠負擔之債務衍生任何增減或變化之記載(因上訴人並未對無關AW362B、AW462B貨品之其他貨品價金請求付款或為其他主張),諉稱有瑕疵,曲意拒不履行,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依上揭法規所示,上訴人應非不得為本件履行債務之請求。
㈦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信用狀內未規定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單證亦非屬有瑕疵者,仍無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
⑴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所提出之單證,除載明有信用狀內所憑之特定貨品、特定數量外,雖另記載有其他貨品,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不生給付之義務或不生停止條件成就之效力,仍不能認有統一慣例之適用而認屬瑕疵單據。
㈧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有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有瑕疵單據之疑義時,因受短期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二十八天之限制),被上訴人非不能依誠信原則,就該銀行實務上所已反映之其他國內信用狀之處理標準(已提出於原審法院)而為給付,或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項第二段之規定,就未規定之單據部分,不予審查,或另依第十四條 c之規定,依自身之判斷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或探究是否為瑕疵之主張,逕自推諉,以瑕疵單據『單證不符』為由退還單據,拒絕付款,再就第二度提出之單據執而主張有兩張不相符合之單據,『單單不符』,拒絕付款,仍係悖於誠信原則並故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者,應負履行之責。
㈨矧系爭單據全部均已符合信用狀所示規定,系爭信用狀並未載明應僅限附具一紙單據或禁止二張單證提出之規定,尤未見信用狀統一慣例有禁止二紙單據合併審查或合併提出之情事,原審判決如何得認該二紙單據應分裂審查而各屬瑕疵單據,或如所謂鑑定機關所言不應審查其中一紙單據?其法律上所作文義解釋之推論,其法令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未見說明。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早經揭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亦在在揭示筆跡是否相符、書據之真偽等事實之觀察、判斷,有委請特別知識者為鑑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者,本件之爭執及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理由實係發票單據記載方式是否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而非單據是否真正或信用狀是否真正之事實上真偽之鑑定,僅係司法審理機關就法令之適用、解釋與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自不能委諸商業團體行之。是原判決所准為鑑定機關鑑定及採取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雖該判決指有其他心證,然並未見原判決說明,已如上述,故不贅言),均有可議。
㈩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該文義性與無因性係表彰有價證券之流通及執券者之權益,而非予開立該有價證券者無限解釋之權利,至與證券應載事項無關之記載,不影響權利之行使或負擔,自不得執而為解釋認定之事項進而拒絕給付,其特性與支票同。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所出具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已開宗明義載稱:「...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等情,是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正版規定(以下簡稱信用狀統一慣例),合先說明。
㈡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銀行在該文件中保證:只要受益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單據,銀行將立即或在規定之期日內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此觀諸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定義可知,銀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條件的,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易言之,必須滿足單證相符以及在信用狀規定的到期地點和到期日前交單這兩項條件,開狀銀行始承擔付款責任。再者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TAKE A REASONABLE CARE)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而審單的基本原則在於「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所謂「單證相符」者,係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的內容和份數,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規定;而所謂「單單相符」者,則係指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各類單據之間之相關內容必須一致。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亦明白規定。又由信用狀統一慣例前開規定可知,信用狀交易,實際上即為單據交易,蓋信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它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從而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此亦所以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之理由,且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交易制度將被破壞,蓋銀行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細節,並不瞭解,如能侷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除去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票,對賣方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否則一旦單據文義之嚴格性不被遵守,勢必發生銀行裁量權如何界定,以及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在銀行得自行裁量之情況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之問題。尤其在貨物之數量或重量,發生差異之情形,如果授與銀行裁量權,其裁量範圍勢必逐步擴張,與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之特質,發生抵觸,亦與信用狀交易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相違。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告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上訴人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對此亦經原審查證屬實,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顯有瑕疵,且與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上開單據後,經被上訴人銀行審查結果認為上開單據顯有瑕疵,並於七個銀行工作日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總計十一天,其中僅四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為銀行工作日,因此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二日向上訴人通知,係屬在七個銀行工作日內)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表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來行押匯,信用狀號碼為○○六八八S七七○一八,金額二百八十萬元整,茲因貴公司所提示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皆與信用狀所規定不相符,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故本行拒付該筆款項,特此告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既有瑕疵,而被上訴人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收到單據後七個銀行工作日內,通知上訴人並說明單據不符之點,依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有拒付之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至為灼然。
㈣況查本件亦經原審將相關單據資料送交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以下簡稱國際商會)鑑定後,國際商會依其對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專業知識,審核本件系爭相關單據後,亦認定本件原告所提示之單據構成瑕疵單據,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得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有卷附八十八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足認上訴人提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單據,確屬瑕疵單據。
㈤復以上訴人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其所提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係屬多餘,而僅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加以論述乙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卷附國際商會八十八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中,就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業已明白指稱其貨品品名、數量,均與本件信用狀規定不符,足認上開單據業已構成瑕疵單據;況就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部分,鑑定意見書係以「該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SC二六三三U1之貨物三十台及品名為SC二六三三N六三之貨物三十台,為本信用狀所無」為理由,認定不符合信用狀之規定,構成單據瑕疵(參鑑定意見書第十一項前段論述),是同樣情形,本件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AW三二二B之貨物一百二十台,同樣為本信用狀所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揭示之審查標準,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當然亦屬瑕疵單據,是上開單據縱如上訴人所稱非屬多餘云云,亦因其顯屬瑕疵單據,被上訴人對此同樣有拒絕付款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上開發票非屬多餘,並據以指摘鑑定意見云云,應不足採,至為灼然。
㈥第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縱系爭單據被視為瑕疵單據,被上訴人亦得依統一慣例之規定令上訴人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云云,惟查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十四條規定及卷附鑑定意見書第五項理由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時,如認定係屬瑕疵單據時,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而遍查統一慣例規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正機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得依統一慣例規定令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云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既稱係被上訴人「得」依統一慣例規定命其補正云云,則既約「得」,決定權當然在被上訴人,又豈容上訴人有任何置喙餘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指稱被上訴人亦未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云云,然查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係規定:﹁如開狀銀行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條款不符,『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等情,其英文原文為:If the Issuing Bankdetermines tha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not to be in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ne Credit,『it may in itssole judgment 』approach the Applicant for a waiver of thediscrepancy.,是觀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洽商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之主張,係依被上訴人自身之判斷加以決定,任何人對此並無置喙之餘地,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自身之判斷拒收單據、拒絕付款,並認無洽商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自無任何違失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向稜威福公司洽商是否拋棄瑕疵之主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顯屬無稽,絕非可採。
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復指稱其為符押匯條件,而於系爭信用狀到期日前一日,送交無瑕疵單據予被告,亦遭拒收,致使上訴人無法再為補正云云,絕非事實,對此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絕對未曾提出無瑕疵單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收敗訴之判決,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押匯,而上開單據係屬瑕疵單據業已經國際商會鑑定屬實,且依統一慣例規定,上訴人亦無補正瑕疵之權利,蓋依信用狀所成立之交易、所開具之單據正本應只有乙份,則在上訴人首次提出之單據正本有瑕疵之情況下,試問其如何能夠加以補正?如容任上訴人事後得任意更改品名、數量、金額,則信用狀統一慣例又何必規定開狀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反正其隨時得事後補正?再者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係屬委任關係,開狀銀行必須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合理審慎地審查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所列之條件,必須在「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之條件下,開狀銀行始得付款,是如任受益人得自行補正瑕疵單據,則單據既有二份,究竟何項單據係屬真實?是先前所提出為真,亦或其事後所補正者?其後所提出之單據是否有偽造之嫌?等情,開狀銀行根本無從由該等單據表面可得以知悉,則開狀銀行為保障其本身及開狀申請人之權益,當然不容受益人得事後單方片面補正單據,此亦所以統一慣例並未賦與受益人(即上訴人)得補正單據,而僅於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開狀銀行得依自身判斷,洽商開狀申請人是否拋棄瑕疵主張之理由,是縱認上訴人曾提出所謂「無瑕疵單據」云云(惟對此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因該單據亦屬其事後所補行製作,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受,且上訴人亦無補正之權利,然上訴人竟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㈧末按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依與被上訴人往來經驗,被上訴人於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所載金額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云云,惟查:習慣法之成立,須以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著有闡釋,按無論兩造間以往交易方式如何,該交易方式均與第三人無關,自不可能形成習慣法,且被上訴人銀行於審核信用狀押匯單據時,係依據個別信用狀不同之付款要件為之,且各銀行之間因不同之交易形態,亦有其特殊之付款要件,自無比附援引不同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而主張交易習慣之存在,並以「習慣法」作為請求依據之餘地;況承如前所述,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開狀銀行如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或各單據間彼此顯然不一致者,開狀銀行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另開狀銀行亦得依其自身之判斷,洽商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給付款項,惟開狀銀行是否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乃開狀銀行本身按當次交易情形,綜合各種單據資料後,所為之決定,依統一慣例規定,開狀銀行並無一定必須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義務,因此縱認上訴人於過往曾提出與本案相類似之瑕疵單據,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者,亦係被上訴人於該個案中,依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評估並斟酌各項情事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後,始予以同意付款,此乃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所為,要不得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所有數量、品名不符之瑕疵單據均有接受之義務,或逕自推認有此等交易習慣,否則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有關開狀銀行就瑕疵單據可拒絕付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本件與過往個案既不相同,被上訴人綜合相關各種情事,依自身之判斷,認為本件無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直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具有瑕疵為由,逕行為拒絕付款之表示,自無任何違誤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依過往經驗被上訴人曾同意付款為由,認本件被上訴人亦應付款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且與統一慣例規定相違,應不足採,至為灼然。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前與上訴人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約定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出1.匯票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被上訴人必能依約付款等約定。詎料上訴人依約備妥上開文件後,向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時,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致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上訴人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上開單據後,經被上訴人銀行審查結果認為上開單據顯有瑕疵,並於七個銀行工作日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表示:拒付該筆款項。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既有瑕疵,而被上訴人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收到單據後七個銀行工作日內,通知上訴人並說明單據不符之點,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有拒付之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記載:「本行茲徇下開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是以,兩造間有關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爭執,除於信用狀已有規定外,自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為論斷,此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開出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號碼LSANO003316,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由上訴人收執。嗣上開信用狀受益人(上訴人)即持單據及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押匯,被上訴人收受審查後,以該等單據依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諸多不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指明有關單據之瑕疵,而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一件、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開被上訴人開出之信用狀記載「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而上訴人提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記載「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另上訴人所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數量分別為「AW322B,一0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AW462B,一三0台,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元;AW362B,一一四台,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則記載「AW362B,一六○台,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AW四五二B,五十五台,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SC2633U1,三十台,金額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SC2633N63,三十台,金額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上開信用狀、匯票申請書及匯票、發票之記載,是否構成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之「瑕疵」,開狀銀行得據以拒絕付款,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四、經查:
㈠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銀行在該文件中保證:只要受益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單據,銀行將立即或在規定之期日內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此觀諸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定義可知,銀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條件的,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易言之,必須滿足單證相符以及在信用狀規定的到期地點和到期日前交單這兩項條件,開狀銀行始承擔付款責任。再者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TAKE A REASONABLE CARE)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而審單的基本原則在於「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所謂「單證相符」者,係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的內容和份數,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規定;而所謂「單單相符」者,則係指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各類單據之間之相關容必須一致。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亦明白規定,是由信用狀統一慣例前開規定可知,信用狀交易,實際上即為單據交易,蓋信是由信用狀統一慣例前開規定可知,信用狀交易,實際上即為單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它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據交易,蓋信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它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其他履約行為,從而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從而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此亦所以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此亦所以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之理由,且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之理由,且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交易制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交易制度將度將被破壞,蓋銀行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被破壞,蓋銀行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細節,細節,並不瞭解,如能侷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並不瞭解,如能侷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除去買賣除去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票,對賣方票,對賣方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否則一旦揮,否則一旦單據文義之嚴格性不被遵守,勢必發生銀行裁量權如何界定,以單據文義之嚴格性不被遵守,勢必發生銀行裁量權如何界定,以及信用狀之開狀及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在銀行得自行裁量之情況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之問申請人,在銀行得自行裁量之情況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之問題。尤其在貨物之題。尤其在貨物之數量或重量,發生差異之情形,如果授與銀行裁量權,其裁數量或重量,發生差異之情形,如果授與銀行裁量權,其裁量範圍勢必逐必擴張量範圍勢必逐必擴張,與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之特質,發生抵觸,,與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之特質,發生抵觸,亦與信用狀交易以審查亦與信用狀交易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相違。 單據文義之原則相違。
㈡系爭信用狀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上訴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二百八十萬元)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丙、金額: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丁、應檢附之單證如下:⒈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⒉統一發票影本。⒊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信用狀金額二百八十萬元」,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之金額均記載二百八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一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訴人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其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載明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均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又上訴人提示之統一發票二紙,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均早於信用狀開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且符合系爭信用狀所載「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之規定。
㈢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上訴人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對此亦經原審及本院查證屬實,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顯有瑕疵,且與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上開單據後,經被上訴人銀行審查結果認為上開單據顯有瑕疵,並於七個銀行工作日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知表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來行押匯,信用狀號碼為○○六八八S七七○一八,金額二百八十萬元整,茲因貴公司所提示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皆與信用狀所規定不相符,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故本行拒付該筆款項,特此告之」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既有瑕疵,而被上訴人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收到單據後七個銀行工作日內,通知上訴人並說明單據不符之點,是上訴人提出者為「瑕疵單據」,依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拒付之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
㈣本件經國際商會鑑定意見結論亦認為:「⒈本件受益人所提示開立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所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超出本件信用狀之規定而有不符,構成瑕疵單據。⒉本件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匯票之金額)與單據(統一發票所示之相關貨品金額)彼此不一致,構成“瑕疵單據“。⒊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最後一段:『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再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最一段規定:『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故開狀銀行得以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彼此不一致及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而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此有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商濂國字第一0八號函所附八十八年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以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係屬可議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項第三點、第四點中,亦清楚交待上訴人所提單據與信用狀內容不符之處,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者確為瑕疵單據,此乃原審調查相關書證、比對相關單據後所作獨立判斷,要與上開鑑定意見無關,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原審判斷之參考,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將法令適用、解釋及認定用法職權之行使,委諸商業團體行使之違誤,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未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係經法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上開國際商會之鑑定意見僅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係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而非法院形成心證之唯一證據,從而上訴人提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之單據,確屬「瑕疵單據」,自足認定。又上訴人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其所提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係屬多餘,而僅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加以論述乙節,經查卷附國際商會八十八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中,就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業已明白指稱其貨品品名、數量,均與本件信用狀規定不符,足認上開單據業已構成瑕疵單據;況就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部分,鑑定意見書係以「該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SC二六三三U1之貨物三十台及品名為SC二六三三N六三之貨物三十台,為本信用狀所無」為理由,認定不符合信用狀之規定,構成單據瑕疵,是同樣情形,本件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AW三二二B之貨物一百二十台,同樣為本信用狀所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揭示之審查標準,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當然亦屬瑕疵單據,是上開單據縱如上訴人所稱非屬多餘云云,亦因其顯屬瑕疵單據,被上訴人對此同樣有拒絕付款之權利,附此說明。
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該文義性與無因性係表彰有價證券之流通及執券者之權益,而非予開立該有價證券者無限解釋之權利,至與證券應載事項無關之記載,不影響權利之行使或負擔,自不得執而為解釋認定之事項進而拒絕給付,其特性與支票同。惟查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支票確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所出具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已開宗明義載稱:「... 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等情,是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正版規定,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信用狀已有明示規定,因此無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云云,按系爭信用狀上,僅記載匯票條件、應檢附之單據內容,至於該單據是否有瑕疵,如何認定瑕疵、開狀銀行在何種情形得拒絕付款等情,均無法由系爭信用狀條款加以確認,且系爭信用狀上對此亦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約定,則就上開未盡事宜,當然應依上開信用狀條款約定,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加以解釋,故與支票之特性不能等同而語,上訴人所辯稱依系爭信用狀所載內容,即足以解決本件爭議云云,要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由於國內信用狀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齊備,故而交易習慣之存在即彌補了法律規定之不足而成為彼此交易之習慣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乃屬當然。且兩造間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不符時,被上訴人仍付款無誤之習慣確實存在,亦即依過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經驗,曾發生類似情形,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不曾拒絕,被上訴人據此數量不符而曲解交易習慣及交易之必然結果顯係推諉之辭。被上訴人濫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賦予之權利,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單據被視為瑕疵單據,被上訴人亦得依誠信原則,或依統一慣例之規定令上訴人補正為無瑕疵單據,或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云云,惟查:
㈠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以往交易方式之慣例,與第三人無關,自不可能形成習慣法。況被上訴人銀行於審核信用狀押匯單據時,係依據個別信用狀不同之付款要件為之,且各銀行之間因不同之交易形態,亦有其特殊之付款要件,自無比附援引不同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而主張交易習慣存在,並以「習慣法」作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㈡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十四條規定及卷附鑑定意見書第五項理由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收到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時,如認定係屬瑕疵單據時,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而遍查統一慣例規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補正機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得依誠實信用原則或統一慣例規定令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云云,應屬無據;況既約「得」,決定權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為通知補正,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如開狀銀行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條款不符,『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等情,其英文原文為:If the Issuing Bank determines tha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their face not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tne Credit,『it may in its sole judgment』approach the Applicant for awaiver of the discrepancy.,是觀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洽商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之主張,係依被上訴人自身之判斷加以決定,任何人對此並無置喙之餘地,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自身之判斷拒收單據、拒絕付款,並認無洽商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自無任何違失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稜威福公司洽商是否拋棄瑕疵之主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故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往來經驗,被上訴人於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所載金額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並稱被上訴人非不能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給付云云,惟查:習慣法之成立,須以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按無論兩造間以往交易方式如何,該交易方式均與第三人無關,自不可能形成習慣法,且被上訴人銀行於審核信用狀押匯單據時,係依據個別信用狀不同之付款要件為之,且各銀行之間因不同之交易形態,亦有其特殊之付款要件,自無比附援引不同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而主張交易習慣之存在,並以「習慣法」作為請求之依據;況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開狀銀行如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或各單據間彼此顯然不一致者,開狀銀行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另開狀銀行亦「得」依其自身之判斷,洽商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給付款項,惟開狀銀行是否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乃開狀銀行本身按當次交易情形,綜合各種單據資料後,所為之決定,依統一慣例規定,開狀銀行並無一定必須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義務,因此縱認上訴人於過往曾提出與本案相類似之瑕疵單據,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者,亦係被上訴人於該個案中,依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評估並斟酌各項情事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後,始予以同意付款,此乃被上訴人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所為,要不得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所有數量、品名不符之瑕疵單據均有接受之義務,或逕自推認有此等交易習慣,否則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有關開狀銀行就瑕疵單據可拒絕付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本件與過往個案既不相同,被上訴人綜合相關各種情事,依自身之判斷,認為本件無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直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具有瑕疵為由,逕行為拒絕付款之表示,自無違誤,上訴人於主張以依過往經驗被上訴人曾同意付款為由,認本件被上訴人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付款云云,於法無據,且與統一慣例規定相違。
㈤又上訴人指稱其為符押匯條件,而於系爭信用狀到期日前一日,送交無瑕疵單據予被上訴人,亦遭拒收,致使上訴人無法再為補正,而上訴人對此更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云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押匯,而上開單據係屬瑕疵單據,業已經本院及國際商會鑑定屬實,則依統一慣例規定,上訴人亦無補正瑕疵之權利,蓋依信用狀所成立之交易、所開具之單據正本應只有乙份,則在上訴人首次提出之單據正本有瑕疵之情況下,依理應無補正之問題,且如容任上訴人事後得任意更改品名、數量、金額,則信用狀統一慣例又何必規定開狀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反正其隨時得事後補正?再者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係屬委任關係,開狀銀行必須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合理審慎地審查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所列之條件,必須在「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之條件下,開狀銀行始得付款,是如任受益人得自行補正瑕疵單據,則單據既有二份,究竟何項單據係屬真實?是先前所提出為真,亦或其事後所補正者?其後所提出之單據是否有偽造之嫌?等情,開狀銀行根本無從由該等單據表面可得以知悉,則開狀銀行為保障其本身及開狀申請人之權益,當然不容受益人得事後單方片面補正單據,此亦所以統一慣例並未賦與受益人(即上訴人)得補正單據,而僅於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開狀銀行得依自身判斷,洽商開狀申請人是否拋棄瑕疵主張之理由,是縱認上訴人曾提出所謂「無瑕疵單據」云云,因該單據亦屬其事後所補行製作,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接受,且上訴人亦無補正之權利,上訴人以此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云云,應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發票其相互間並未見矛盾之處,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付款,實有其可議之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謂「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係指「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匯票到期日欄填載與發票日相同之日期,與信用狀所載應以「見票即付」方式填寫到期日,實質上並無差異,因認上訴人應予付款,於法並無不合」而言,以上情形,僅書寫之方式不同,實質上並無差異,且兩造亦不可能發生爭議,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上訴人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蓋因信用狀交易,實際上即為單據交易,其信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它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從而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此亦所以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之理由,且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交易制度將被破壞,因銀行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細節,並不瞭解,如能侷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除去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票,對賣方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否則一旦單據文義之嚴格性不被遵守,勢必發生銀行裁量權如何界定,以及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在銀行得自行裁量之情況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之問題。尤其在貨物之數量或重量,發生差異之情形,如果授與銀行裁量權,其裁量範圍勢必逐必擴張,與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之特質,發生抵觸,亦與信用狀交易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相違,已如前述,是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又上訴人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要旨,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所提出之單據,雖另記載其他貨品,然依上開判例要旨,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不能因此認屬瑕疵單據云云,按本件所涉者,乃信用狀交易關係,與一般買賣關係並不相同,上訴人錯誤後引上開與信用狀交易關係無關之最高法院判例,用於本件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事件,已屬不當;況信用狀交易,實際上即為單據交易,信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它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從而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只要有不符之情形,即係瑕疵單據,銀行即得全部拒絕付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超過部分不生效力」之情形,此乃信用狀交易制度之特性,上訴人以一般民法之概念,套用於本件具有特殊規範約定之信用狀交易關係上,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用狀交易已載明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依上開慣例第十三條(a)項最後一段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上訴人提示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與系爭信用狀規定不符。上訴人另提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所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超出信用狀之規定而有不符,且其提出之匯票之金額與統一發票所示相關貨品金額彼此亦不一致,均構成「瑕疵單據」,參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最一段規定及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而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所提示之單據彼此不一致及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而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