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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二號

給付信用狀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二號

原告
乙○○○○○ ○○○○ ○○○○○○ERS & CONTRACTORS S.A.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The Ho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宋耀明律師

        蘇宜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及如附表示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簽訂「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大穎公司建廠所需機具設備,並於各機具設備原產國所在地港口,或為西歐,或為美國、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任一港口以F.O.B方式交運(合約第5.1條參照)。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美金(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合約第2.1條參照),由大穎公司分別以銀行轉帳支付五百零四萬元(合約第3.1.1條、第3.1.2條、第3.1.3條參照)、以現金支付二百八十萬元(第3.1.7條),其餘二千零十六萬元則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合約第3.2條、第3.1.4條、3.1.5條、第3.1.6條參照)。嗣後,原告與大穎公司協商,由大穎公司委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為TAI802479、TAI802480、TAI802481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三件,作為合約第3.1.6條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款給付。原告於接獲上開信用狀後,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將全部買賣標的物分十八次自各原產國港口點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點收貨載,並全數運送回台,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約定全部貨載之義務。

二、原告依約將貨載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在各指定港口點交無訛後,隨即取得買方大穎公司代理人交付之提單連同其他跟單文件,陸續向指定之押匯銀行即比利時KBC銀行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其中第一次至第六次貨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交運,原告均順利自押匯銀行取得價款。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而導致支付能力不足,被告擔心求償無著乃自同年七月起,對第七次貨載至第十八次貨載之押匯單據文件一再以細微之單據不符信用狀約定為由,主張單據瑕疵而拒絕付款。經原告一再磋商後,被告雖就大部分貨載依約支付信用狀款項,但就其中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等三次貨載之提單以仍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其中第十一次貨載尚要求原告支付額外利息。此外,被告雖已就第七次貨載付款,但在付款前亦要求原告另行支付額外利息始同意付款,原告因畏於後續之信用狀款項尚未取得,乃任由被告扣還利息,造成原告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

三、原告交付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跟單文件與編號TAI802480、TAI802481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一致,且單據表面互為一致並無任何實質上之瑕疵,被告拒絕兌付信用狀款項,並無理由。經原告一再與被告磋商請求支付信用狀款項,均無效果。原告遂委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 (89)常投字第0九九三四號函催告被告匯豐銀行支付信用款,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指稱:系爭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拒付之理由,肇因於跟單文件中之提單具有如下瑕疵:「(一)第九次貨載 (信用狀號碼:TAI802480)跟單文件中編號第EF/PKGTPE-0004號提單所示,其卸貨港之地點記載為「台中,馬來西亞」(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且該提單就其表面並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之規定,顯係單據瑕疵;(二)第十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1)跟單文件中編號第EF/PKGTPE-0003號提單所示,亦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署,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之規定,開狀銀行自得拒絕接受該瑕疵單據;(三)第十一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0)跟單文件中編號第NAP 0130號提單,並未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之規定,記載「裝運附註」(ON BOARD NOTATION),該提單既然欠缺有效之「裝運附註」,開狀銀行依法當不予受理,況該提單亦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署,實為明顯之瑕疵。」云云。

四、被告主張之提單瑕疵,依法不應構成拒付理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價款,及第七次、第十一次不應支付而支付之利息損失,連同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分別如下:

(一)第九次貨載價金:原告交付第九次貨載之價金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元,有編號為第七0八五號之發票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回復拒絕付款,是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第十次貨載價金:原告交付第十次貨載之價金為十四萬四千元,有編號為第七一一0號之發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電回復拒絕付款,是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第十一次貨載價金:原告交付第十一次貨載之價金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有編號為第七0八六號之發票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電回復拒絕付款,是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第七次貨載利息損失:原告交付第七次貨載之價金為二百十九萬四千元,有編號為第七0七三號之發票可稽,由於押匯之KBC銀行審查單據認為並無瑕疵,而全額支付原告。詎被告明知大穎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拋棄第七次貨載單據之瑕疵,竟仍於同年九月六日表示原告提示之單據具有瑕疵,雖然同意於當日支付全部價金,但要求原告扣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計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此部分之支出,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五)第十一次貨載利息損失:原告交付第十一次貨載之價金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亦由押匯之KBC銀行審查單據無訛後先為付款,但被告嗣後非僅拒絕付款,尚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要求原告扣還已付之款項美金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外,尚須支付按利率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十七天利息,計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七分。此部分之支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返還。

(六)除利息部分外,以上總計為三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US$1,017,000 + US$144,000 + US$1,861,000 + US$16,162.47 +US$5,826.49 = US$3, 043,988.96)。

五、我國司法實務上,就信用狀單據審查之原則,係採實質符合原則。第九次貨載之提單中卸貨港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係誤打,依實質符合原則,應不構成拒付之瑕疵:

(一)第九次貨載EF/PKGTPE-0004號提單所示,將「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之地點「TAICHUNG, TAIWAN」誤記為「TAICHUNG, MALAYSIA」,顯然係誤打之疏失,馬來西亞之地圖上並無與TAICHUNG同名或相近之港口存在。倘參酌同一提單上「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之記載仍為「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而運送提單上所記載之貨載之「交付地」與「卸載港」通常即為同一港口,此為國貿實務上所恆見。再者,參酌同次海運單據之原產地證明上「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之記載為「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更足證此係誤打之疏失。被告於收受各該單據之同時,應知卸載港為台中台灣,「TAICHUNG, MALAYSIA」顯係誤繕。本件單據在形式上雖與信用狀規定有所不符,然參酌提單上其他文字之記載及其他跟單文件上之記載,卸載港明顯可知為「TAIUHUNG, TAIWAN」,在實質上並無不合之處。

(二)況且,被告簽發之系爭信用狀在第九次貨載前,已分別審查前八次之提單,其「卸載港」與「交付地」均在台灣台中,故對第九次貨載提單上明顯誤打,應即為明瞭知悉,在實質符合原則下,尤不應認為構成單據之瑕疵。

六、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提單上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一事,並不構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違反:

(一)依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規定,「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之提單,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據此,開狀銀行所應審查之跟單文件中,若信用狀並未要求「港至港運送提單」,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 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因此,不論該提單簽發人有無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均無構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之違反。

(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原文為「If a Credit calls for abill of lading……」,及被告所引之被證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為「If a Credit calls for a Marine Bill of Lading, UCP500 Article 23applies.」可知,必須信用狀上已明確要求「Marine Bill of Lading」,始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適用。被告所引之被證七其他銀行開出之信用狀,皆已明確表明「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ILLS OFLADING」(全套清潔之海運提單),因此當然有慣例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反之,在本案中,申請人大穎公司所開立之三張信用狀上,僅要求「FULL SETORIGINAL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全套清潔之載貨證券),並未要求須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與被證七之信用狀截然不同。被告辯稱只要信用狀上要求全套原本之清潔提單「CLEAN ON BOARD」,即應適用慣例第二十三條,顯然誤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三)另觀諸同慣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如運送單據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三條、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第三十條之要求,銀行將認為信用狀內對運送單據應載明「清潔且已裝載」(CLEAN ON BOARD)之要求業已照辦。」,可見CLEAN ON BOARD不只適用於海運提單,亦適用於其他種類之提單。且信用狀僅稱「Bill of Lading」並不足以判斷所需運送單據究為海洋單據或其他運送單據,只要提出涵蓋運送方法之運送單據,即應符合信用狀之要求。本件信用狀上並未要求僅接受海運提單,原告提出之複合運送提單(COMBINEDTRANSPORT BILL OF LADING)與信用狀之要求並無不符。

(四)縱依被告所指第九、十次之貨運提單並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乙事,顯係拘泥於FORWARDER(承攬運送)文字所致,蓋承攬運送人並非不可自為運送而為運送人,則本件第九、十次貨運提單由自為運送之運送人FORMOSA INT'L FREIGHT FORWORDER INC.簽署,何得謂非由運送人簽署?

(五)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 (i)規定,除信用狀另有授權外,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銀行將僅接受就其表面顯示其為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名稱,且業經該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身分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其原文為「it appears on its face to indicate the name of thefreight forwarder as a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andto have been signed or otherwise authenticated by the frightforwarder as carrier or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見被證十七)。由該條文可知,信用狀統一慣例允許承攬運送人得自行簽發提單,且僅要求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提單時,須表明「承攬運送人之名稱」並「自行簽名」,並未要求須載明「as carrier」之字樣。

(六)原告提出之第九次及第十次提單,提單之右上角均已印明運送人之名稱「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且右下角並有Formosa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之簽名。對照之下可知,該提單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自行簽發,查運送人本不限於船東,空船租船人或計時傭船人或承攬運送人均得為運送人,凡在提單運送人欄簽名者,即為所載貨物負責運送之運送人,本件運送人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Forwarder Inc.明確對外表明其係自為運送人並負運送人責任,業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之要求,被告辯稱未表明「as carrier」之字樣即屬瑕疵而不予接受,顯係故意曲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其主張實無理由。

(七)被告於答辯二狀中第三頁雖辯稱依據國際間信用狀標準實務,運送人簽署提單上應表明其係運送人簽署 (諸如表明「As Carrier」),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審查實務,以證其說。

七、第十一次貨載提單上裝運附註及日期之記載,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要求並無不符:

(一)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段規定,「裝載或裝運於標明之船舶一事,得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明船舶(the goodshave been loaded on board);於此情形,提單上之簽發日期將視為裝載日期及裝運日期。」

(二)第十一次貨載編號NAP0130之提單上,不僅載明「Clean on Board」,同時於右下角事先已印定措辭「LADEN ON BOARD OF THE VESSEL 」,由運送人填上船名「MING TRUSTY VOY No. 08/309E」及提單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段之規定,提單上既已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即不須再以註記證明貨物業已裝載,且提單之簽發日期即為裝載日期,亦不需另行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被告主張提單上未記載裝運附註及裝載日期違反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而拒絕接受單據云云,顯無理由。

(三)另查,第三次貨載之提單NAP0125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NAP0130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簽發,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查,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運送單據時,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順利自押匯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原告並非銀行之從業人員,基於信賴被告之單據審查標準,乃於第十一次貨載交運時使用與之前相同形式之提單,然被告卻因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恐求償無著,反以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為藉口,拒絕付款,不僅推翻被告自己先前之單據審查標準,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實已妨礙信用狀交易之進行。

(四)被告主張提單上事先印定之措辭「LADEN ON BOARD OF THE VESSEL」並非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所指之「預定文字」而拒絕接受單據云云,顯無理由。蓋:

1、被告於被證十八所提出之銀行商會見解,並未著明出於何處或收錄於何刊物,亦未經公證及認證,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該見解係因韓國銀行就單據審查之問題向國際商會請求解釋,由銀行委員會之政策經理所作成,該意見於銀行委員會在下一次排定的會議中核定或否決該等建議前,這些意見不一定反映出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此由被證十八該見解倒數第三段明白可稽。由此可知,該見解僅係銀行委員會政策經理之個人意見,並非國際商會之見解,實不足以作為解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依據。

2、再者,如被告所言,信用狀為個案審查,該見解中有疑問之提單僅記載「Laden on Board of the vessel」、「Received by the carrier from theshipper」,而原告第十一次之提單已記載「Laden on Board of the vessel」及「Received and accepted by the carrier in apparent good orderand conditions」,同時已記載裝載之船名,亦已符合該銀行委員會政策經理該函中分析及結論第𣘎點後段之「以顯然整齊排列且在狀況良好下裝運」之文字而屬合格之文字與被證十八提到之情形顯然不同;況且,被告並無提出被證十八所提及之提單以玆對照比較,該見解僅係銀行委員會政策經理針對特定個案之個人意見,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五)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所指預先印定之措辭,只要足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船舶即可,並無特別規定預先印定之措辭限於「Loading on board」或「Shipment on the named vessel」,此由該條文之英文原文明白可稽。經查,第十一次提單上所印定之「LADEN ON BOARD OF THE VESSEL」字樣,「LADEN」即表示「裝載」之意,此可參照遠東英漢大辭典之翻譯,足證「LADEN ONBOARD OF THE VESSEL」之措辭與「Loading on board」或「Shipment on thenamed vessel」之字義相同,顯已足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船舶,與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一再主張須印定「Shipped:::」之字樣才屬預先印定之措辭,顯係故意以挑剔提單上之一字一句為藉口而拒絕付款,實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嚴重影響信用狀之交易安全。

八、被告拒絕本件信用狀貨款之給付,其真正原因在於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之支付能力陷於困難: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不僅可廣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債務之履行,而且對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均有促進與調和之作用。此觀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為適例。

(二)查被告針對上開所謂之單據瑕疵,曾洽商信用狀申請人即大穎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經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就第十一次貨載以書面通知被告拋棄單據瑕疵之主張,另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拋棄就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單據瑕疵之主張。被告仍一再以上述微小之單據瑕疵,拒絕依信用狀之約定付款,實於法無據,亦有履行債務違背誠信原則,殊有不當。

(三)被告僅因上述不生實質差異之些微疏失,即一再拒絕付款,實係基於大穎公司之清償能力生變而托詞拒付,此除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致原告之函件可資證明外,亦有下列事證可稽: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致KBC銀行之傳真函上稱:「申請人迄未就該瑕疵文件付款,我們保留單據聽候你的處置」(AS THE DISCREPANTDOCUMENTS REMAIN UNPAID BY THE APPLICANT, WE ARE HOLDING THEDOCUMENTS AT YOUR DISPOSAL)。由上述被告與KBC銀行間之通信內容可知,被告拒絕付款之真正原因,為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之支付能力不足,而非所謂之單據瑕疵。

2、原告裝運之第八次貨載,依編號第TAI 802481信用狀之要求,其卸載港亦為「台中,台灣」,惟該次貨載之海運提單,卻將卸載港誤為「基隆,台灣」。此項明顯誤打之疏失與第九次貨載之海運提單誤為「台中,馬來西亞」極為相似。惟被告同意支付第八次貨載,卻又拒絕第九次貨載,顯然該次拒付並非肇因於「台中,馬來西亞」之誤打疏失,而係基於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之支付能力不足。

3、原告裝運之第八次及第十二次至第十八次貨載,被告美國分行雖然均曾經拒絕付款,並要求修改信用狀,惟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均已依約付款。

4、第三次貨載之提單NAP0125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NAP0130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簽發,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查,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運送單據時,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順利自押匯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然被告審查第十一次貨載時,卻以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拒絕付款,實因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無法再提供擔保,被告恐求償無著,而藉口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拒絕付款。此點被告之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庭訊中亦已自承,更足證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瑕疵,被告將信用狀之壞帳風險轉嫁給原告,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影響信用狀之交易甚鉅。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原證一:「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編號TAI 802479 信用狀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三:編號TAI 802480 信用狀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四:編號TAI 802481 信用狀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五:分次裝運時間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原證六: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原證七: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原證八:提單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九:提單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提單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一: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英文對照本。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影本。原證十三:一九九三年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四: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訓練中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註釋影本。原證十五:原產地證明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六:大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致被告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七: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致被告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八: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致原告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十九:大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編號第七0八五號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一: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電子傳真函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二:編號第七一一0號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電子傳真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四:編號七0八六號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五: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電子傳真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六:編號第七0七三號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七: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電子傳真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八: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電子傳真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二十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致KBC銀行之傳真函。原證三十:提單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原證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原證三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原證三十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及其中譯文。原證三十四:第三次貨載之提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示之單據,瑕疵如下:

(一)第九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0)之提單(BILL OF LADING),就其表面所示,並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且該提單上卸貨港(PORT OF DISCHRGE)之地點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第44B規定卸貨地點(FOR TRANSPORTATION TO)應為「TAICHUNG,TAIWAN」之規定不符。

(二)第十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1)之提單,就其表面所示,並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

(三)第十一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0)之提單,就其表面所示,並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且該提單並未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二目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

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規定,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提單,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就其表面顯示已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下列人員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且「運送人或船長之任何簽字或確認,須依各該情形表明其為運送人或船長。為運送人或船長簽字或確認之代理人亦須表明被代理人,即運送人或船長之名稱及身分」。原告所提示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均未就其表面顯示運送人名稱並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顯已違反國際間所反映標準之銀行實務,對此明顯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一)原告所提出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均未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規定,表明運送人為何,再由運送人或運送代理人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從原告提出上述貨載之提單,均無從自其表面判斷運送人係何人。況且,如前開提單係由運送人自行簽發,依據國際間信用狀標準實務,運送人簽署時提單上應表明其係以運送人身分簽署(諸如表明「As CarrierXXX」);如簽發提單者並非以運送人身分簽發,而係以運送代理人身分簽發,則提單上除應就其表面顯示已表明運送人名稱,另運送代理人應為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即國際間信用狀標準實務上,提單上應就其表面足資顯示運送人為何人,運送代理人再以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署(即運送代理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XXX」等字樣)。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提單,就其表面均未表明運送人為何,再由運送人或運送代理人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規定,此乃明顯之瑕疵,被告拒絕接受該等瑕疵單據。

(二)原告所提示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均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所簽發,顯然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之規定:

1、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規定之原文:「If a Credit calls for abill of lading covering a port-to-port shipment:::」觀之,只要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為海運提單,且該海運提單僅需「涵蓋」港至港運送,即應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此由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亦明認:「如信用狀要求海運提單、『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即適用(If a Credit calls for a marine Bill of Lading, UCP500 Article 23 applies." ICC Document 470/GE.34)」,即可證之。

2、國際貿易上一般所稱「Bill of Lading」,在商業習慣上,本即指海運提單;系爭信用狀條款,既已載明「47A: SHIPMENT FROM ANY PORT IN WESTERNEUROPE,…」及「44B: FOR TRANSPORTATION TO:::」,且並未要求須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複合運送規定,足見系爭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涵蓋港至港(port-to-port)運送方式,其所要求之全套清潔「Bill of Lading」,當即指海運提單而言,實無庸疑。此由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運送單據若顯示僅利用一種運送方式(於本案中係指海運)將貨物(有或無經過轉運)從一個港口運送至另一港口,第23條規定--海運提單應適用(Where atransport document shows shipment from one port to another (with orwithout transshipment), utilizing only one mode of transport (inthis case sea),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23 - marine/ocean bill oflading - will apply. (ICC Document 470/TA.89 Rev.))」,亦可得證。

3、由國內各銀行所開立信用狀的形式觀之,如信用狀上記載「LOADING/DISPATCHAT/FM某地」及「FOR TRANSPORTATION TO某地」,並要求全套原本之清潔提單者,均係指港至港海運提單而言,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規定。

4、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規定,如信用狀要求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提單,銀行僅應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按本條規定之運送單據為港至港運送之提單,至於所提示之單據名稱為何,並非所問,此乃因運送方式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日新月異,因運送單據之名稱不勝枚舉,只有採單據實質內容作為處理原則才具彈性,並切合實務所需。因此,本件信用狀既要求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海運提單,原告就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提出之提單,即必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縱名為複合運送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仍不影響其仍屬「海運提單」,仍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規定之適用。

5、本件兩造關於系爭運送單據瑕疵之認定,應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規定之適用,亦即提單簽發人應表明其名稱、身分,並為簽名,此三者缺一不可。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揭示:「運送人若於單據上簽字,應以其運送人之身分簽字。銀行得以『運送人名稱不明』為由拒收提單,所依據的理由係該份提單係由運送人之代理人簽字,但提單卻未在單據上註明或於簽字過程中指明運送人之確實名稱(If the carrier signs the document, they sign intheir own capacity as carrier. A bank can refuse a bill of ladingfor the discrepancy "Name of the carrier is missing" on the basisthat the bill of lading is signed by an agent of the carrier, butthe bill of lading does not state the actual name of the carriereither within the document or as part of the signing process. (ICCDocument 470/TA.219))」,即本斯旨。查原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就其表面均未表明運送人名稱為何且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揆諸前述說明,自屬明顯之瑕疵。原告雖辯稱,前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見解中提及之案例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故無參考之餘地云云;惟查,提單上應就其表面已表明運送人之確實名稱,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i所明文規定,自不因提單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發而異其標準。

6、原告雖稱,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複合運送提單由自為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所運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應可謂已由運送人簽署云云,實有誤解。析言之:

⑴按承攬運送人(Forwarding agent)又稱為Freight forwarder或Freightbroker,係居於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協助貨物之運送處理取得報酬之居間商,因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及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故承攬運送人發行之運輸單據,並不能即代表係運送人所發行。因此,在除運送人外另有承攬運送人之場合,承攬運送人如自行以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仍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規定,即必須在單據之表面上表明運送人身分,且業經自為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簽署。惟查,原告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單據既自其表面根本無從判斷係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人,其如以運送代理人身份簽署,又未表明所代理之運送人為何,自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i之規定不符,被告之拒付自屬有理由。

⑵又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依其文義觀之,前開規定並非謂承攬運送人如自為運送時,於提單上即可不對外表明其係運送人。按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特重單據之文義性。如前所述,除非承攬運送人本身即為承擔貨物運送工作之運送人,或者正式被運送人授權為代理人,否則其發行之任何運輸單據,均缺乏對於其承攬貨物之運送保障,故可知,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本即較諸運送人發行之運送單據缺乏運送保障。按如由運送人運送物品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尚明文要求運送人應標名其為運送人;舉重以明輕,承攬運送人縱得自為運送,其於簽署提單時,自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否則,法理之輕重顯將失衡。是以,承攬運送人如自為運送時,自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矛盾。

⑶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在貨物裝運後所簽發之書證,載貨證券既係物權證券之一種,以載貨證券表彰貨物,對善意第三人有文義性,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亦可知在信用狀法律關係下,承攬運送人如自為運送時,自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以示承擔運送人之責任。否則,如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時,未標名運送人為何,則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如何得由載貨證券上知悉運送人為何?又如何得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或主張其他權利?凡此,均足證承攬運送人即使自為運送,仍應標名其為運送人,方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此亦為國際間關於信用狀交易之銀行實務慣例。

7、原告雖又稱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 (C)規定,可見CLEAN ON BOARD不只適用於海運提單,亦適用於其他種類之提單,欲藉此主張第九次、第十次運送單據應無庸受信用狀統一慣例要求運送人及其代理人應予標名之規定。惟查:

⑴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 (C)規定:「如運送單據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第三十條之要求,銀行將認為信用狀內對運送單據應載明『清潔且已裝載』之要求業已照辦」,可知原告無論提示以何種方式運送之「清潔運送單據」,仍須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第三十條任一規定之要求相符,方為對信用狀所要求之「清潔且已裝載」予以照辦。

⑵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如信用狀要求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複合運送)之運送單據」時,銀行方得依該條規定審查該複合運送單據,而系爭信用狀上並未有如上複合運送之要求;縱認系爭信用狀並未逐字載明要求「海運」提單,故是否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被告仍否認之),然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複合運送單據仍須「就其表面顯示表明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名稱,並業經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所簽署」,銀行方予接受。

⑶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規定,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亦仍須就其表面顯示表明「其為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名稱,且業經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身分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銀行方予接受。按正因提單簽發人有可能是運送人本人或船長或其代理人,故信用狀統一慣例乃明文要求提單簽發人必須在提單上表明其究係以何種身分而為簽署(諸如運送人本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Carrier」、運送代理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Agent for the Carrier」等字樣),此觀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第三十條任一規定即明。原告所稱:「凡在提單運送人欄簽名者,即為所載貨物負責運送之運送人」云云,顯係對信用狀交易下銀行所接受運送單據之規定有所誤認。蓋縱為承攬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該承攬運送人除應表明其名稱外,仍應在提單上標名其係以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然而,原告之第九次、第十次貨載提單上,並未標名其運送人之身分,自仍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實則,原告第九次、第十次貨載之提單上「運送人」為何,根本未見標名,迺原告竟稱第九次、第十次貨載之提單「在對照下可知,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自行簽發」云云,實不知其「對照」之基礎何在?又原告究係如何「對照」而可推知該承攬運送人係以運送人(而非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簽署提單?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亦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中所稱「就其表面」即可顯示運送人為何人並經適當簽署之要求,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三、原告第十一次貨載提單上裝運註記之記載,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之規定明顯不符:

(一)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且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一事,如非該條款第一目所指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名船舶或裝運於標名船舶(:::indicated by pre-printedwording on the bill of lading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loaded onboard a named vessel or shipped on a named vessel:::)之情形,則落入同條款第二目所指「其他一切情形」,此時「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一事,須於提單上以註記證明,該註記應含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在此情況下,裝運註記倘未另加註日期,雖在提單上附註裝運字句,仍不能認為係有效之裝運註記,自屬提單上之瑕疵,而構成拒付之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未依照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 ii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此觀之原告就第十一次貨載所提示之海運提單,無論在其中段以印刷體繕打之「CLEAN ON BOARD」,或於提單右下角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等措辭旁,均未加註日期,即足得知;因此,該等貨物是否業已確實裝運,被告實無由得知。該裝運註記既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之規定,實為明顯之瑕疵,自無強令被告接受瑕疵單據並予付款之理由。

(三)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不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已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即不須再以註記證明貨物業已裝載」之要件,故應適用同條款第二目之規定,析言之:

1、原告提單上「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之措辭,並非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 ii第一目所指涉「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之情形。此由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針對「提單上預印的『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字樣是否是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所述之『預印文字』?此是否可視為該條第二目所述之『提單上之註記』?」(Is the pre-printedwording "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 of the bill of lading, the"pre-printed wording" of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23A(ii) ofUCP500? Can this be considered as "notation on the bill of lading"of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same article? ")此一疑問,答覆以:「預印的『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字樣並非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a) ii所稱之『貨物業已裝載或已裝運』。這僅係航運公司依照上述條款第二目加入一個裝運註記的方式。該條文所引述的『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乙事,得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名船舶或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情形,係提單上提到例如:『以顯然整齊排列且在狀況良好下裝運:::』之處,而非指『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取:::』之處」(The pre-printedwording "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 is not the reference to loadingon board as mentioned within the context of Sub-article 23(a)(ii).This is merely the shipping company's style of inclusion of an onboard notation as mention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aboveSub-article. Reference in the Sub-article to "loading on board orshipment on a named vessel may be indicated by pre-printed wording:::" is 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states, for example, "Shipped in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instead of (and as in yourcase) "Received by the carrier from the shipper:::",詳參ICCDocument 470/TA.18),即可明證。按此一見解業已被正式收錄於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出版之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官方意見彙編中(詳參R346 & R349,Opinions of the Banking Commission 0000-0000, ICC Publication No.613, P.58~P.59, P.62~P.65),為國際商會對外公開之一致見解,非如原告所稱僅為該會銀行委員會政策經理對特定個案之個人意見,其公信力實無庸疑。

2、由前述之說明可知,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提單上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Received by the Carrier:::」等字樣,僅為待運提單,究與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Shipped:::」代表貨物業已確實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文義有間,故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規定之情形。原告提示之第十一次貨載之海運提單,僅預先印就「Received and accepted by the Carrier:::」(譯文:為運送人所收取並接受:::之待運提單)等字樣,並未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即「Shipped:::」字樣)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船舶,從而並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之規定,自屬「其他一切情形」,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二目之規定,洵無疑問。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該提單除註記證明貨物已裝載於標名船舶外,另應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方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迺原告之提單並未就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另加註記,自屬明顯之瑕疵。

(四)至原告又稱,第三次貨載之提單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簽發,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單據時,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單據審查標準,乃於第十一次貨載交運時使用與之前相同形式之提單,然被告卻推翻被告自己先前之單據審查標準,藉詞拒絕付款,顯已違反誠信云云,更屬牽強。按:

1、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開狀銀行就每一筆付款,對於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應個別獨立予以審查,此業為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所肯認:「前兩次付款,未主張之瑕疵,並不妨礙銀行在相同信用狀之下一次付款時得主張該項瑕疵。信用狀之每一筆付款應視為各自獨立」。是以,假設開狀銀行前因疏忽而未發現單據瑕疵,該未發現瑕疵之情事,亦不構成開狀銀行於其後另一筆付款審查單據時一定負有接受相同形式單據瑕疵之義務。本件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裝運註記具有瑕疵,為明顯之事實,原告不思自省,反空言其係對被告審查單據之標準產生如何之信賴云云,此無異將自身之過咎推由他人負擔,益證原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況查,針對原告第三次貨載,本件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為適時提貨,前已請求被告簽發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行提貨。按銀行一旦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銀行保證責任,故銀行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無法作拒付之主張。換言之,因被告前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不得主張拒付,故原告提示第三次貨載之提單究竟有無瑕疵,根本與該次貨載付款之事實無關。由此亦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第三次貨載單據之審查標準產生如何之信賴云云,實屬無稽。

四、原告第九次貨載提單,記載卸貨港為「TAICHUNG, MALAYSIA」,無論依嚴格一致原則或實質一致原則,均與系爭信用狀第44B明定卸貨地點應為「TAICHUNG,TAIWAN」之規定不符,亦屬明顯之瑕疵:

(一)探究單證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條件究應如何才算「相符合」?關於此,在英美學說及判例解釋甚為嚴格,均認為受益人所提示單證必須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嚴格一致,絕不容有「幾乎相同」或「作用差不多」之情形,此即信用狀交易上之嚴格一致原則,為信用狀交易中最基本之原則。關於單據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不論英美法院判決及學者均仍主張傾向「嚴格一致原則」之審查標準,故國際間銀行慣例主要仍以「嚴格一致原則」作為審查單據之原則,我國法院實務上乃發展出雙重標準:即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之間採取「嚴格一致」之審查原則,而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則採用「實質一致」之審單原則,本件為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之關係,應採嚴格一致原則。原告第九次貨載之提單,其卸貨港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第44B規定卸貨港應為「TAICHUNG, TAIWAN」之規定不符,確屬瑕疵,被告依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二)原告主張第九次貨載提單將卸貨港「TAICHUNG, TAIWAN」誤記為「TAICHUNG,MALAYSIA」,顯係誤打,依實質符合原則,不應認為構成單據之瑕疵云云。然查:

1、原告所舉三則最高法院之判決所討論之瑕疵情形,或為贅字、漏字,或為包裝重量之些微差異等,各該判決之主要爭點與事實背景等,與本件爭議之事實不同,尚無逕以比附援引之餘地,更無從由上述判決即當然導出依據實質符合原則,前述「TAICHUNG, MALAYSIA」之瑕疵即不屬瑕疵之結論。

2、不同之國家但有相同之海港名稱,乃國際海運實務所慣見(例如:Santiago,Mexico與Santiago, Cuba,以及Manzanillo, Mexico與Manzanillo, Cuba,均為不同之海港)。原告第九次貨載之提單,其上關於卸貨港「TAICHUNG,MALAYSIA」之記載,並非英文字彙拼寫錯誤或漏字等明顯誤繕之情形,而有可能已指涉到不同之卸貨港,被告對此根本無從查證,且依國際間信用狀交易慣例要求開狀銀行所負審查義務之程度觀之,被告實亦無就本件「TAICHUNG,MALAYSIA」在實質上是否係「TAICHUNG, TAIWAN」之誤乙節予以查證之義務。是本件縱有實質一致原則之適用(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提示第九次貨載之提單,仍構成瑕疵。

五、被告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銀行實務慣例,審查原告提出之單據,因發現該等單據具有瑕疵,被告乃依法拒絕付款,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第七次、第十一次貨載被告應負擔渠利息之損失,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牽強,並無理由:

(一)第七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0)原告提示之單據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此亦為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所承認,是被告原得拒絕接受該有瑕疵之單據,並拒絕付款。僅嗣因被告與本件押匯銀行幾經磋商,被告乃同意支付該筆信用狀款項。然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即有瑕疵此一事實,並不因嗣後被告同意支付款項而有所改變。

(二)依據我國國際貿易學者之見解,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受理時,雖然實際上往往徵求買方之意見,但其徵求買方之意見並不即表示開狀銀行之義務,因為開狀銀行之決定為單獨行為,完全以其本身之見解為準行使之。此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明揭:如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開狀銀行並不負有接受該瑕疵單據之義務,開狀銀行於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不論是直接自開狀申請人或經由受益人收到開狀申請人之棄權書,都無拘束開狀銀行有非接受文件不可之義務。是否遵循該棄權書乃開狀銀行基於自身之判斷而決定之事(The receipt of a waiver fromthe applicant, either direct or via the beneficiary, does not bindthe issuing bank to accept the documents. The decision of whether ornot to comply with the waiver is one for the issuing bank to decidein its sole judgment. (ICC Document 470/TA.73 Rev.))」、「開狀銀行收到開狀申請人之棄權書(對銀行所發現之瑕疵)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一定要履行付款義務。開狀銀行只有在收到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之文件的情況下,方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開狀銀行並無義務完全依照其收自開狀申請人之任何棄權書辦理付款。開狀銀行如尋求開狀申請人之棄權,然後拒絕兌現付款,該行亦無義務告知受益人該行尋求開狀申請人棄權之事(The receipt, bythe issuing bank, of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in respect ofdiscrepancy (ies) )that have been observed does not bind the issuingbank to effecting settlement. Th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s to honour on the basis of the receipt ofconforming documents:::. The issuing bank is not obliged toadhere to any waiver received from the applicant. If an issuing banksought a waiver and then declined to honour the documents it wouldbe under no obligation to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f those facts.(ICC Document 470/TA. 246)),足資覆按。

(三)按依通說認為,信用狀申請人(即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屬於以處理事務、亦即以「一種精神上經濟之貢獻」為標的之承攬契約。此契約之內容係銀行對受益人(即賣方)獨立附條件地表示如在一定期限內提示特定合格之單據,則由其承諾負擔義務。基於上述,在實務上買方提出開狀之申請,即為向銀行要求簽訂處理事務契約之要約,開狀銀行經衡量後開立信用狀,則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即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為內容,成立類似承攬或委任之契約關係。查系爭第七次貨載之單據既有瑕疵,即與被告及大穎公司間原先就系爭信用狀所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不符,嗣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雖主張拋棄單據之瑕疵,然大穎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嗣被告同意應大穎公司之要求支付信用狀款項,此乃被告與大穎公司間所成立的另一新的合意,已屬契約之更新,被告如有付款義務,亦至斯時起方始生效。迺原告徒以第七次貨載單據被告最終仍予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應溯及負擔渠利息之損失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此外,原告提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確有明顯瑕疵,詳如前述,該單據既有瑕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扣還利息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即失附麗。

(四)至原告又稱,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更非可採。按如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此項拋棄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在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仍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業如前述,是原告辯稱因大穎公司既已表明拋棄其瑕疵之主張,故被告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顯屬曲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五)實則,被告對於原告針對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應就各該次貨載,個別予以審查,各次貨載之單據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此由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亦認,雖係本於同一張信用狀,然其每一筆請求付款之文件,仍應各自獨立認定,亦可證之(被證十四號)。是以,原告主張關於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對該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無所據。

(六)被告對於原告針對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係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責令開狀銀行善盡審查單據之義務個別予以審查,業如前述。自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爆發財務危機之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九次單據,業已付款六次,僅有本件第九、

十、十一等三次貨載因明顯瑕疵而拒付,由此顯見,被告自大穎公司支付能力出現困難後,並無托辭拒付之情事,被告之所以就系爭三次貨載之單據拒絕付款,實係該等單據確有如上所述之明顯瑕疵,被告實無擅予接受之理由,更遑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被證一: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文影本。被證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文影本。被證三: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當前銀行押匯問題之研究」,民國八十五年版,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影本。被證四:世界地圖影本。被證五號: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註釋」,民國八十三年版,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影本。被證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GE.34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七:其他銀行(合作金庫及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影本。被證八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89 Rev.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219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十:梁滿潮,「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民國八十年版,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當前銀行押匯問題之研究」,民國八十五年版,第一八0頁影本。被證十一: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73 Rev.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十二: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246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十三:Johannes C. D. Zahn原著,陳沖、溫耀源合譯「信用狀論-兼論託收與保證」,民國七十二年版,第四二頁影本。被證十四: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解釋函影本及其中文節譯附表一:被告就系爭信用狀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後各次貨載付款明細表。被證十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影本。被證十六: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出版,第八十九頁影本。被證十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條文影本。被證十八: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185影本及其中譯文。被證十九:被告簽發之擔保提貨書影本。被證二十:張錦源,「信用狀理論與實務」,民國八十四年八月版,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影本。被證二十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全文影本。被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影本。被證二十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R346 & R349, Opinions of theBanking Commission 0000-0000, ICC Publication No. 613, P. 58~P.59,P.62~P.65影本及其中譯文。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大穎公司簽訂「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大穎公司建廠所需機具設備,大穎公司則以銀行轉帳、現金或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價金。嗣大穎公司委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為TAI802479、TAI802480、TAI802481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三件,以為支付合約第3.1.6條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其已於接獲信用狀後,將買賣標的物分十八次運送,履行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於取得提單等跟單文件,陸續向指定之押匯銀行即比利時KBC銀行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就第一次至第六次貨載均已順利取得貨款。迨至八十八年年六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致支付能力不足,被告擔心求償無著,乃就第七次至第十八次貨載以原告提出之跟單文件瑕疵為由,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經磋商後,被告雖就大部分貨載均依約支付信用狀款項,但就其中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仍以單據瑕疵拒絕付款,就第十一次貨載尚要求原告支付額外利息,就第七次貨載付款,惟要求原告支付額外利息始同意付款,原告因畏於後續信用狀款項未取得,任由被告扣還利息,造成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因依信用狀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第九次至第十一次貨載迄今未取得之貨款,與第七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之利息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就其表面所示,均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且第九次貨載之提單上卸貨港地點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第44B規定卸貨地點應為「TAICHUNG, TAIWAN」之規定不符,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未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國際間銀行實務,抑或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決議之見解,均足認原告提出之前揭信用狀單據,具有明顯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自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就原告提示之九次單據,被告業已付款六次,因系爭三次貨載單據有明顯瑕疵,而拒絕付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大穎公司簽訂「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大穎公司建廠所需機具設備,並於各機具設備原產國所在地港口,或為西歐,或為美國、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任一港口以F.O.B方式交運。合約總價款為二千八百萬元,由大穎公司分別以銀行轉帳支付五百零四萬元、以現金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其餘二千零十六萬元則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後,原告與大穎公司協商,由大穎公司委由被告之台北分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為TAI802479、TAI802480、TAI802481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三件,作為合約約定之其中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價款給付。原告於接獲上開信用狀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將全部買賣標的物分十八次自各原產國港口點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點收貨載,並全數運送回台,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約定全部貨載之義務。

(二)原告依約將貨載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在各指定港口點交無訛後,隨即取得買方大穎公司代理人交付之提單連同其他跟單文件,陸續向指定之押匯銀行即比利時KBC銀行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其中第一次至第六次貨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交運,原告均自押匯銀行取得價款。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被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如附表所示合計三百零二萬二千元信用狀價金,以單據不符信用狀約定為由,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主張單據瑕疵而拒絕付款。

(三)原告交付第七次貨載之價金為二百十九萬四千元,押匯銀行審查單據認無瑕疵,而全額支付,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表示原告提示單據有瑕疵,雖同意於該日付款,要求原告扣還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原告交付第十一次貨載之價金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押匯銀行審查單據無訛後先行付款,惟被告嗣後拒絕付款,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要求原告扣還已付款項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外,另行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十七天利息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九分。

五、本件原告為比利時公司,被告為香港公司,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系爭信用狀上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系爭信用狀係由大穎公司於台北向被告之台北分行申請而簽發,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信用狀國際貿易糾紛,我國民法關於信用狀交易並未規定,依上開規定,如國際間有通行之規則或慣例者,自應優先適用。國際貿易因路途遙遠,不僅風險特多,且為避免資金之積壓而影響財務之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信用狀有減輕交易風險及融通資金之功能,因此國際貿易所訂之買賣契約,通常要求買方提供跟單信用狀以確保貨款之支付。國際商會(Internation Chamberof Commerce,簡稱ICC)就存在已久之信用狀交易制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為國際貿易間所適用,是本件應優先適用國際貿易習慣即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國際商會為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訂定及修正機構,所為之解釋,於具體個案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各條文時,亦有參考之價值。

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將運送單據區分為七個種類:即海運提單、不可轉讓之海運提單、傭船提單、複合運送單據、航空運送單據、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快遞及郵政收據等,並就各該單據應具備之條件詳予規定。由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規定之原文「If a Credit calls for abill of lading covering a port-to-port shipment,:::」;慣例第二十六條 (a)規定之原文「If a Credit calls for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multimodal transport),:::」觀之,只要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為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提單,不論其名稱為何,即應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如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為涵蓋兩種不同之方式(複合運送)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即應有同慣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提出之被證八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運送單據若顯示僅利用一種運送方式將貨物(有或無經過轉運)從一個港口運送至另一港口,第23條規定--海運提單應適用(Where a transport document shows shipment from oneport to another (with or without transshipment), utilizing only onemode of transport (in this case sea),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23 -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 will apply. (ICC Document470/TA.89Rev.))」見解,亦可佐明。詳言之,如信用狀要求為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提單,銀行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而不論所提示之單據名稱為何。此乃因運送方式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日新月異,因運送單據之名稱不勝枚舉,只有採單據實質內容作為處理原則才具彈性,而能切合實務所需。原告主張第二十三條之僅在信用狀上逐字明文要求「港至港海運提單」方有適用,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不符,尚有誤解。

七、系爭信用狀條款載明:「47A: SHIPMENT FROM ANY PORT IN WESTERN EUROPE,:::」及「44B: FOR TRANSPORTATION TO:::」,且並未有要求須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複合運送規定,有原證三號、原證四號之信用狀在卷可憑,足認系爭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涵蓋港至港(port-to-port)運送方式,其所要求之全套清潔提單,應指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海運提單。本件信用狀既要求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海運提單,原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提出之提單,即必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縱名為複合運送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仍不影響其屬「海運提單」性質,仍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八、原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構成瑕疵:

(一)本件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為港至港之海運提單,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規定,提單簽發人應表明其名稱、身分,並為簽名,此三者缺一不可。查原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就其表面均未表明運送人名稱為何且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有原證八號、九號、十號之提單在卷可稽。

(二)按承攬運送人係居於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協助貨物之運送處理取得報酬之居間商,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及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故承攬運送人發行之運輸單據,並不能即代表係運送人所發行。在運送人外另有承攬運送人之場合,承攬運送人如自行以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仍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規定,即必須在單據之表面上表明運送人身分,且業經自為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簽署。原告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單據自其表面無從判斷係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人,其如以運送代理人身份簽署,又未表明所代理之運送人為何,自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規定不符。

(三)按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特重單據之文義性。如前所述,除非承攬運送人本身即為承擔貨物運送工作之運送人,或者正式被運送人授權為代理人,否則其發行之任何運輸單據,均缺乏對於其承攬貨物之運送保障,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本即較諸運送人發行之運送單據缺乏運送保障。如由運送人運送物品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尚明文要求運送人應標名其為運送人;舉重以明輕,承攬運送人縱得自為運送,其於簽署提單時,自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是承攬運送人如自為運送時,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得自為運送並無矛盾。

(四)原告雖主張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提單係由承攬運送人所簽發,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該條規定僅要求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提單時,須表明「承攬運送人之名稱」並「自行簽名」,並未要求須載明「as carrier」之字樣。且原告提出之第九次及第十次提單,提單之右上角均已印明運送人之名稱「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右下角並有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之簽名,對照之下可知,該提單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自行簽發,Formosa InternationalFreight Forwarder Inc.明確對外表明其係自為運送人並負運送人責任,業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之要求等語。惟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規定,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仍須就其表面顯示表明「其為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名稱,且業經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身分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銀行方予接受。按因提單簽發人有可能是運送人本人或船長或其代理人,故信用狀統一慣例乃明文要求提單簽發人必須在提單上表明其究係以何種身分而為簽署(諸如運送人本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Carrier」、運送代理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等字樣),此觀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任一規定即明。縱為承攬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該承攬運送人除應表明其名稱外,仍應在提單上標名其係以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原告之第九次、第十次貨載提單上,既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標名其運送人之身分,自仍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九、原告第十一次貨載提單上裝運註記之記載,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之規定明顯不符:

(一)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一事,得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名船舶或裝運於標名船舶;於此情形,提單上之簽發日期將視為裝載日期及裝運日期。」、「在一切其他情形,裝載於標名船舶一事,須於提單上以註記證明,該註記應含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於此情形,該裝載註記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是如非該條款第一目所指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名船舶或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款第二目所指其他一切情形規定為之,此時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一事,須於提單上以註記證明,該註記應含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裝運註記倘未另加註日期,雖在提單上附註裝運字句,仍不能認為係有效之裝運註記,自屬提單上之瑕疵,而構成拒付之理由。

(二)原告主張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不僅載明「CLEAN ON BOARD」,同時於右下角事先已印定措辭「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由運送人填上船名「MINGTRUSTY VOY No. 08/309E」及提單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段之規定,提單上既已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即不須再以註記證明貨物業已裝載,且提單之簽發日期即為裝載日期,亦不需另行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等語。惟查:

1、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一目所指「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係指提單上提到如:「以顯然整齊排列且在狀況良好下裝運:::」,而非指「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取:::」,預印的「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字樣並非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所稱之「貨物業已裝載或已裝運」,僅係航運公司依照上述條款第二目加入一個裝運註記的方式,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八號、被證二十三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意見可資參照。是提單上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Received by the Carrier:::」等字樣,僅為待運提單,與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Shipped:::」代表貨物業已確實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文義有間,並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規定之情形。

2、原告提示之第十一次貨載之海運提單,僅預先印就「Laden on Board theVessel」、「Received and accepted by the Carrier:::」(為運送人所收取並接受:::之待運提單)等字樣,並未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即「Shipped:::」字樣)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船舶,從而並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一目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二目之規定。

3、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該提單除註記證明貨物已裝載於標名船舶外,另應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方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本件原告提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中段以印刷體繕打之「CLEAN ONBOARD」及右下角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等措辭旁,均未加註日期,有原證十號之海運提單可憑。顯未依照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該等貨物是否業已確實裝運,被告無由得知。該裝運註記既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之規定,為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又稱第三次貨載之提單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簽發,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單據時,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單據審查標準,乃於第十一次貨載交運時使用與之前相同形式之提單,然被告卻推翻被告自己先前之單據審查標準,藉詞拒絕付款,顯已違反誠信等語。惟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開狀銀行就每一筆付款,對於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應個別獨立予以審查,前次付款未主張之瑕疵,並不妨礙銀行在相同信用狀之下一次付款時得主張該項瑕疵,信用狀之每一筆付款應視為各自獨立。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裝運註記具有瑕疵,被告即得主張瑕疵。又原告第三次貨載,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為適時提貨,請求被告簽發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行提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九號在卷可按。按銀行一旦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銀行保證責任,故銀行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無法作拒付之主張。換言之,因被告前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不得主張拒付,故原告提示第三次貨載之提單究竟有無瑕疵,與該次貨載付款之事實無關。

十、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見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銀行不必審查。倘銀行收到類此單據可將其退提示人,或在不負任何責任將其代轉。」,同慣例第十四條 (b)亦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準此,開狀銀行就所收到之單據,在外觀上是否符合信用狀條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否一致,應根據嚴格一致(strick compliance)原則,不應根據實質一致(substantial compliance)原則。惟所謂嚴格一致原則,並非嚴格要求使用之文字逐字不差,如就信用狀所載條件文字之外,另有若干文字而不影響該條件,使其變成另一種意義者,仍應認為與信用狀條件一致,開狀銀行應負兌付責任,反之,則應予拒付。本件原告第九次貨載提單,記載卸貨港為「TAICHUNG,MALAYSIA」,與系爭信用狀第44B明定卸貨地點應為「TAICHUNG, TAIWAN」之規定雖有不符。惟同一提單上「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之記載仍為「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同次海運單據之原產地證明上「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之記載為「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被告於收受各該單據之審查之同時,從單據間即知卸載港為台中台灣,「TAICHUNG,MALAYSIA」顯係誤繕。本件提單在形式上雖與信用狀規定有所不符,然參酌提單上其他文字之記載及其他跟單文件上之記載,卸載港明顯可知為「TAIUHUNG,TAIWAN」,與信用狀約定條件並無不合之處。

十一、原告又主張第七次、第十一次貨載被告應負擔渠利息之損失,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被告仍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開狀銀行之決定為單獨行為,以其本身之見解為準行使之,不受押匯銀行或信用狀申請人意見之拘束。如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開狀銀行並不負有接受該瑕疵單據之義務,開狀銀行於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開狀銀行收到開狀申請人之棄權書(對銀行所發現之瑕疵)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一定要履行付款義務。開狀銀行只有在收到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之文件的情況下,方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一號、被證十二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可參照。本件就第七次、第十一次貨載原告提示之單據均有瑕疵,不因嗣後被告同意支付款項而有所改變。復按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係以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為內容,成立類似承攬或委任之契約關係。查系爭第七次貨載之單據既有瑕疵,即與被告及大穎公司間原先就系爭信用狀所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不符,嗣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雖主張拋棄單據之瑕疵,然大穎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嗣被告同意應大穎公司之要求支付信用狀款項,此乃被告與大穎公司間所成立的另一新的合意,被告如有付款義務,亦至斯時起方始生效。原告徒以第七次貨載單據被告最終仍予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應溯及負擔渠利息之損失,於法無據。原告提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確有明顯瑕疵,該單據既有瑕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扣還利息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號、原證十七號函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惟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此項拋棄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在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仍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業如前述,原告稱因大穎公司既已表明拋棄其瑕疵之主張,被告無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顯屬曲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應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就各該次貨載,個別予以審查,各次貨載之單據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雖係本於同一張信用狀,然其每一筆請求付款之文件,仍應各自獨立認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意見可資參照。自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爆發財務危機之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九次單據,業已付款六次,僅有本件第九、十、十一等三次貨載因明顯瑕疵而拒付,尚難認被告自大穎公司支付能力出現困難後,托辭拒付之情事。系爭三次貨載之單據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無擅予接受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均未表明係由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所簽發,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未於裝運註記上加註日期,顯然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等運送單據既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標準銀行實務,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拒付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附表:詳細金額計算及利息起算表。

貨載 信用狀編號 應支付價金 拒絕付款日 利息起算日第九次 TAI 802480 US$1,017,000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十次 TAI 802481 US$144,000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十一次 TAI 802480 US$1,861,000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小計 US$3,022,000貨載 信用狀編號 巳支付之利息損失 不當利息支出日 利息起算日第七次 TAI 802480 US$16,162.47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十一次 TAI 802480 US$5,826.49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小計 US$21,988.96應支付價金與已支付利息損失合計US$3,043,988.96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狀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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