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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可阻卻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對人民之保障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同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須先符合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五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是否以「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應受扶養」及「合併申報」要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第一百二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則以:(一)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著重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否則納稅義務人一方面須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康弼亮、康玲琦須負扶養之義務,另一方面卻無法將其列報扶養親屬寬減額,豈為事理之平﹖二、末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三、四目所謂「無謀生能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依前開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免稅額之列報,係以該款所列舉四目之親屬為範圍,本件原告所列報扶養之親屬林歆庭及林羿涵為其姪女,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規範之親屬範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七八號函,其應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列報受扶養人蕭伯宇等三人之免稅額云云,洵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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