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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庭提本約原本其上原告之簽名,均是113年7月20日由原告親自簽署,本約上原告之印文則是於113年7月20日簽署本約後,由被告依本約第28條約定經原告授權被告代刻印章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約,系爭本約之買受人亦非原告,益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即不能成立本約(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5,000元13塑鋼門扇組,上述約需1組,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安裝等管銷成本約為8,000元。8,000元14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5,000元13塑鋼門扇組,上述約需1組,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安裝等管銷成本約為8,000元。8,000元14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依據兩造本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本約工程完成100%,被告始須支付總工程款10%,即189萬元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既然尚未100%完成本約工程之施作,其請求被告給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不同,兩造間依發注書僅成立預約,尚未成立本約,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與其簽訂本約,而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時鐘,原告將預約與本約混為一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㈥再查,蔡○琴證稱伊於系爭訂約日有通知上訴人到場簽立買賣本約,其到場後表示不願訂立買賣本約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預約後,拒絕履行簽立買賣本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預約之目的既在於『訂立本約』而非『履行本約』,則當事人於預約成立後至本約訂立前,一般多無預先準備履行本約之必要,縱然有何準備履行本約之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加盟金53萬元(一)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既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本約第22條第1項「乙方因某種因素無法繼續經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該四十五天係屬本公司之期限利益,倘貴公司不能於簽立本約『同時』交付全部租賃標的,本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簽立本約。本約若未合法簽立,租期自無從起算。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訂立本約之義務,未能履行成立本約,上訴人所失之本約利益,亦屬損害之範疇」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㈣字卷一五四頁),其所稱之「本約利益」究何所指﹖原審未進一步推闡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倘於訂立本約時,買賣雙方就構成買賣內容之要件,意思表示未能趨於一致,其本約仍未成立,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即難謂非不能給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審認如下: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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