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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預覽 ↗
進一步的分析發現對死刑是否具有扼止重大犯罪作用以及是否認為生命是尊貴的,是影響民眾對死刑態度的重大因素。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正因為『終身監禁』或『緩死』,被高度肯認均是可得替代死刑的手段,而使得『死刑』通不過手段必要性之審查。而且,若再考量人民主觀上認為『國內法院判處死刑有沒有可能有判錯的可能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確立:「締約國對於死刑案件應採取強制審查制度,以確保就死刑案件聲請再審或赦免時,有中止執行死刑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社會大眾對是否『廢除死刑』此一議題迄今未達共識,但大多數民意傾向維持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確立:「締約國對於死刑案件應採取強制審查制度,以確保就死刑案件聲請再審或赦免時,有中止執行死刑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之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是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死刑規定之適用即受前述限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始有量處死刑之可能。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原判決是否符合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之死刑量刑基準,必須藉由「量刑鑑定」予以實質調查,並綜合判斷有無應迴避死刑之事由,倘若應減輕量刑、不應判處死刑,即應開啟再審程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有比死刑更經濟有效之預防方法,死刑在預防功能上,欠缺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從而必須放棄選擇死刑云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請審酌我國法制未廢除死刑,在未通過廢除死刑且無關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合理配套措施前,應將被告量處死刑以永久隔離社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確立:「締約國對於死刑案件應採取強制審查制度,以確保就死刑案件聲請再審或赦免時,有中止執行死刑之效力。」。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若係就「死刑」予以減輕,則依上述規定自應逕予量處無期徒刑,而無再審酌量處死刑是否妥當之必要,何以原判決竟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二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預覽 ↗
(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另學者再依學者謝煜偉於個人網頁發表之《認真看待死刑量刑》、《睜開刑事再審判例的鎖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預覽 ↗
能,始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且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
憲法法庭undefined判決預覽 ↗
」;又系爭規定未考慮死刑判決之特別嚴重性,不許受死刑判決者,以事實認定錯誤,經再審程序糾正後,有符合死刑障礙或不符合死刑門檻之高度可能,而足以免受死刑判決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復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㈢、再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無)教化可能性」係屬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並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加以證明,已成為「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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