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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2 則
函釋命中
法矯字第 10904010670 號
發文 109.12.28
法務部 108.05.02 法矯字第 10804000130 號函,因應 109.07.15 施行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推動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爰法務部矯正署訂有「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個別處遇計畫試行方案」,供各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收容機關參採,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矯字第 10804000130 號
發文 108.05.02
提示死刑定讞者處遇管理原則之方式
法律字第 0920042514 號
發文 92.10.23
關於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死刑等之罪,涉嫌重大,而有追查之必要者,得否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協助查緝疑義
(88)法檢字第 005045 號
發文 88.12.27
檢送新修正「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
(85)法監字第 27071 號
發文 85.10.22
擬准予宗教師於死刑犯執行時陪伴在旁,以幫助穩定臨刑情緒
(82)法保字第 00734 號
發文 82.01.11
有關販賣、運輸、製造煙毒犯罪,應從嚴追訴並對該類案件從重科刑,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者,並依法判處死刑
(65)台函監字第 04215 號
發文 65.05.26
一 查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規定:「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在押監獄者,會同典獄長辦理」。根據上開規定,凡受死刑執行之受刑人,如在押看守所者,自檢察官會同看守所長蒞視驗明以後,在押監獄者,由檢察官會同典獄長蒞視驗明以後,看守所或監獄應即將前開受刑人點交法警,負責直接戒護。 二 受死刑執行之受刑人在到達刑場尚未執行,其途經之處係在看守或監獄圍牆以內地區者,看守所長或典獄長應指派人員負責加強四週戒備。如前開受刑人發生脫逃或自殺事故,應按當時實際情形查究其疏失責任。
(64)台函監字第 00687 號
發文 64.01.23
一 受死刑宣告之被告如因他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先行判決確定,在死刑之判決未確定前,得先於看守所代監執行。至死刑改判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確定後,應既發監執行。 二 台北、台南地方法院看守所除有前項情形之受刑人,應代監執行外,一般受刑人仍應依照本部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六十二函監字第○九九七七號,及同年十月廿四日台六十二函監字第一一一一八號辦理。
(62)台函刑字第 10125 號
發文 62.09.25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告利益,故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不論被告有無提起上訴,均應檢卷送請第二審法院審判,本案雖經被告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62)台函刑字第 09848 號
發文 62.09.17
一 關於本條例修正各點,適用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修正後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條例簡稱舊法) 第一條第一項已增列有關國幣定義之規定,新法第三條所稱「幣券」之範圍,自應以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準。過去有關幣券範圍之解釋、判例,於不違背新法規定之範圍內,仍得予以引用。 (二) 本條例修正後發生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新法第一條第二項增列有關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幣券適用新法之規定,嗣後辦理此類案件,應併注意新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 舊法第一條、第二條原對於「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之銷燬或私運出口定有處罰明文。新法將犯罪客體修改為「金類、銀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則除金類銀類外,凡以金屬鑄造之各種硬幣,不論其面額及成份如何,均包括在內,對於銷燬或私運出口硬幣者,即應注意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新法第三條第二項增列「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之規定。辦理偽造或變造幣券案件,應就偽造、變造之規模、資力、共犯人數、偽造變造之數量、金額以及其偽造變造幣券脫售與流通等情形,調查其是否因而擾亂金融及其影響之大小。如發現情節重大者,應斟酌適用該條項規定科刑,以達安定金融之目的。 二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業經本部刑事司以六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台 62. 刑函字第二二七三號先行抄送參考。
(57)台函刑(二)字第 2223 號
發文 57.04.06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船公司,似無法引用刑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57)台函刑(二)字第 1792 號
發文 57.03.16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於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司似無從引用刑法有關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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