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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 1號,中華民國92年 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刑事訴追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否,其過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而刑罰權所要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之事實暨被告之量刑的事實二者,故上開二者之事實皆為法院於訴訟過程中應予積極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因殺人罪,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惟如上一、所述,刑事訴訟過程所要認定之事實有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之事實暨被告之量刑的事實二者。而本案中,不論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確定判決抑或是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中,對於被告之量刑事實均有所缺漏。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釋字 476號解釋亦言:「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是故,大法官亦明白肯認國家刑罰權應如何實現,亦必須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國民期待、國民之法感情」併同觀察,隨著歷史、社會與國民之發展,而容有相切於該時空之「最佳客觀解釋」的「合憲性」或「違憲性」宣稱。從而,依刑法第57條及大法官解釋第 476號在在顯示承審法院於科刑時,所要考量的不僅是犯罪行為人的責任,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其中亦包含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國民期待、國民之法感情、憲政秩序等。

㈢.而以我國「今日之憲政秩序」客觀上而言,並不允許對人民處以「死刑」,是聲請人認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造成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亦即原審法院在審酌聲請人之刑度時,未注意到上開憲政秩序之事實,而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詳敘於下述四、)

㈣.大法官於釋字第476號明白舉出「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綜合大法官歷來解釋之意旨可得出,後兩者即為「手段適當性、手段必要性與手段比例性」之合稱,以下從之),來說明「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並以「刑法之罪刑只要符合比例原則即不違憲」之論證,貫串整個釋字476號解釋之始末。而正如該釋字 476號解釋所言:「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是故,大法官亦明白肯認國家刑罰權應如何實現,亦必須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國民期待、國民之法感情」併同觀察,隨著歷史、社會與國民之發展,而容有相切於該時空之「最佳客觀解釋」的「合憲性」或「違憲性」宣稱。從而,就科以死刑是否符合憲政秩序之事實,可以從下述幾方面考量之:

⒈以形式上言之,台灣人民對於死刑之態度與意向,根據2006年中央研究院所做最新的「台灣社會意向調查」(證物三),結果顯示民眾對廢除死刑的意見是很複雜的,雖然台灣民眾對是否贊成廢除死刑這樣簡單的問題,有76%的民眾表示不贊成的態度,但相對於十餘年來的調查,贊成者卻也由過去向來只有10%左右的支持態,大幅上升到21%。換言之,其成長率幾乎超過百分之百,表示台灣人民就算是面對極為簡單的「是否贊成死刑」的問題,也大幅地抱持著反對、或至少是存疑的態度。同時,贊成以終身監禁不得假釋「配套措施」的前提取代死刑者則有51%,「過半數」以上,超過不贊成者,有62%贊成死緩,而73%反對暫時停止執行死刑。進一步的分析發現對死刑是否具有扼止重大犯罪作用以及是否認為生命是尊貴的,是影響民眾對死刑態度的重大因素。然而包括教育、宗教、年齡、性別等因素則多無顯著的影響,以上資料均顯示,釋字第 476號解釋所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國民期待、國民之法感情」,均不鼓勵法院對犯罪行為人科以死刑。

⒉從「質」言之:以「剝奪性命」作為「手段」,完全不可能達成「合憲性解釋」,而有違客觀之憲政秩序:先,最不可忽視的是,如果,在我國憲政體制裡,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任何保障,可以得出有受到「完全絕對保障」之類者(例如:內在的宗教信仰自由、學術核心之講學自由),倘若,人民失去了生命,任何所謂「完全絕對保障」之基本權利,當然自係無所附麗,於是,倘若真有「完全絕對保障」基本權之存在,又如何可能推論出剝奪──該等基本權所附麗的──人民的生命權之「死刑」的合憲性結論?如此顯將造成憲政體系之不融貫。再者,「死亡」意謂著一個人「完完全全地喪失了『任何』的『可能性』」,除了喪失「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當然,此為一般人欲將死刑犯除之而後快之主要原因),但是,也意謂著「完完全全喪失了其『悔悟』或受『矯正』的可能性」,「死刑」是對人格、人性尊嚴最徹底否定的「刑罰」,果真能通的過憲政主義「人性尊嚴不可侵犯」的要求?而且,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既係義務,即非權能,亦無由享有裁量或形成空間,換言之,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並無選擇自由。是故,在立法上,若以剝奪生命作為處罰手段,不但違背生命權保障原則,更是立法機關欠缺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的行為,完完全全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司法機關若未加以糾正,乃司法機關違背憲法義務,共同侵害了基本權。更何況,「比例原則」的本質,即係為一種「衡量輕重」的取捨原則,其間必然蘊含了某程度「功效主義」的預設,倘若我國憲政秩序果真肯認「人性尊嚴神聖不可剝奪」、「生命無價無由衡量」、「個人之存在本身即為目的而非手段」,如此一來,以「剝奪人民生命權」為「手段」的「死刑」,如何可能通過合憲性的審查?「剝奪人命」如何可能變成,為了達某種立法「目的」,而所「採用」的「手段」?

⒊從「量」言之,有2點需要闡述:

⑴.「死刑」無法通過「手段適當性」之審查:故,先就「手段適當性」論之,首要確定的問題是「國家刑罰之目的何在」?之後,在確立了「國家刑罰的目的」之後,才能夠接續地判斷出,「死刑」是否屬於「能夠適當地達成目的」之「手段」?若說死刑存在之最重要目的為「一般預防」,即係認為:刑罰之目的不在報應,而在嚇阻他人,以儆效尤,使他人知所警惕,而不敢觸犯法律。簡而言之,其實就是刑罰的「威嚇效果」。但如前述(二)「質的論點」而言,能否將人民「作為目的而存在」之「生命」,作為「威嚇他人」的「手段」,實在是不無疑義。再就「威嚇效果」而言,縱算「死刑」多少具有「威嚇效果」,第一,對於重大犯罪而可能被判處死刑之「犯罪型態」,首先即需先排除「非預謀、非計劃、非理性思考後決定」之犯罪型態,因為此種基於「情緒、魯莽、衝動、血氣、好勝、逞凶、鬥狠」之行為,以「死刑」為「威嚇」此種「非理性計算」行為的「手段」,顯然是完全「無效的」,於是,「一般預防」的說法也不攻自破。換言之,對於那些「不怕死、一時衝動、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的行為人,以「死刑」作為「一般預防」手段的「妥當性」是錯誤的,正因為,所採取的「死刑手段」,並無法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而若採「特別預防理論」為死刑的存在目的,就會更加彰顯其中的荒謬了,蓋「死刑」作為「剝奪一切可能性」的「手段」,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有「教育犯罪行為人,以促使犯罪行為人能夠再社會化,成為社會中有用之一員,以達社會防衛目的」的達成。是故,倘若以「特別預防」為「刑罰權目的」的觀點,無論如何,「死刑」作為一種手段,是不符合「妥當性」、無法達成目的,而應被排除在外的。另外,關於應報主義所謂「撫慰被害人或社會大眾受傷害之情感」,倘若「執行死刑」後,通常還是無能達到撫慰被害人家屬傷痛之目的,「死刑」豈非亦是一種違反「手段與目的適當性」之手段?

⑵.「死刑」無法通過「手段必要性與手段比例性」之審查:另外,再就「死刑」與「刑罰目的」的「手段必要性與手段比例性」言之。就「一般預防理論」而言,提高「威嚇效果」之道,首在「破案率之高低」,次在「刑罰的迅速及時」,只要破案率能提昇,判決確定、刑罰執行又能迅速實現,則毋庸使用類如「死刑」之「重典」,就算不使用刑事處罰、僅用行政處罰作為手段,威嚇效果還是會大大地提高。是故,「死刑」在「一般預防理論」作為「目的」的前提之下,並無法通過「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之審查。「死刑」在「特別預防理論」作為「目的」的前提下,顯已無法通過「手段適當性」的審查,已毋庸於「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再為審查。而至於「死刑」在「應報理論」作為「目的」的前提下,就「提供加害人贖罪之方式」與「撫慰社會大眾受傷害之情感」的「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言之,透過前述的「社會意向實證調查」,一般人民之所以願意以「無期徒刑、不得假釋」或「緩死刑」等「配套措施」,有條件高度支持「廢除死刑」的原因,其中即係基於「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之思考。正因為「終身監禁」或「緩死」,被高度肯認均是「可得替代死刑」的「手段」,而使得「死刑」通不過「手段必要性」之審查。而且,若再考量人民「主觀上」認為「國內法院判處死刑有沒有可能有判錯的可能性」?回答不可能/可能判錯的比例為8%/88%,再就原始數據觀之,認為答稱「完全不可能」的只有 1.64%,「不太可能」的也只有 6.05%,「有一點可能」的就有34.34%,而竟有高達53.80%的民眾答稱「有可能」(參閱證物三,報告第18頁);而客觀上而言,縱算我國審判品質大幅提昇,只要法官並非天神般全知全能,或多或少都容有「誤判」之可能性,是故,加入死刑之「不可回復的特性」,無論如何是不可能通過「手段比例性」之審查!最後,不得不提的是,就「死刑」在「應報理論」作為「目的」的前提下,就「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的「手段必要性與比例性」而言,僅憑「執行死刑」,通常除了「不能」達到撫慰被害人家屬傷痛之目的外,代表正義而存在之國家,又豈應僅用「消極式」之「再殺一人」,來宣稱正義之到來?國家存在之正當性基礎,乃在於採用了一套合於「公平、正義、正當程序」的「融貫且一致的法治原則」為統治原理,是故,對於「任何國家人民所受之深切傷害」,所應採用者,更應係「積極式」之保護、照顧、滿足被害人家屬有形、無形需求之方式,才算是一種「法治國家公平正義」的具體展現,捨此正途而就「消極性」之「死刑」手段,豈非完完全全違背了「手段必要性」的要求?而且,就「國家平等關懷並照料人民」的「目的」言之,採取「死刑」作為「手段」,無論如何是一種自相矛盾且不合於「手段比例性」的情形了。

㈤.倘若 鈞院在綜衡全盤意旨的考量之後,還是認為就目前我國現狀而言,「死刑」作為國家刑罰權的一種「手段」,亦尚未達到「違憲」之強度,則至少,就部份「刑法規範顯得以明確預見、死刑雖不致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但輕重衡量仍在違憲或合憲之模糊空間」情狀之下,針對釋字 476號解釋,「死刑」仍應在「比例原則」的要求之下,有所「限縮性、補充性」之合憲性解釋,裨以符合我國今日之憲政秩序。例如,歐美各國設有「一級謀殺罪」與「二級謀殺罪」之分別,而於有死刑之國家,二級謀殺罪,必然「不得」判處死刑,其重要之區分方式,即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動機」為標準,對照以我國刑法之體系言之,於「不確定故意」犯殺人罪之行為人(本案即為適例),斷不可能該當「一級謀殺罪」,至多該當「二級謀殺罪」,是故,雖我國法律規範並無如此之區分,然而,依據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亦得推導出相同之法律原則概念,而由憲法所推導出之法律原則,自屬於我國法律秩序之一部份,於是死刑之相關法規範,至少應有部份「補充性」合憲性解釋之必要。

㈥.爰上所述,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之科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其中亦包含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國民期待、國民之法感情、憲政秩序等。惟原審法院於科刑時卻漏為審酌上開所述之憲政秩序,顯然於聲請人之量刑事實漏為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並障民權,無任感禱。

三、經查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核係基於憲法或人權立場之立論,既非本院所得置啄,亦非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法定事由,與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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