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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3項至第5項改定之殘刑,短於實際已執行殘刑者,均以實際執行殘刑之末日,視為殘刑執行完畢之,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八九一號之一指揮書執行撤銷九十九年假釋所餘八月九日之殘刑時,業將已執行之系爭殘刑折抵,聲請人猶請求該殘刑刑期六月又二十五日之刑事補償,自不應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下稱殘刑甲),再計算殘刑甲佔上開(二)之罪之應執行殘刑6年1月29日加上上開(三)之罪之宣告刑1年2月之比例後,依該比例核算應予扣抵之殘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依上述,受刑人係自102年10月22日方插接強制工作及接續執行殘刑,然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記載102年9月24日至106年2月28日執行殘刑及強制工作,致受刑人之刑期計算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執行逾25年,係無期徒刑得報請假釋之門檻,非無期徒刑之殘刑。再抗告人依本條項規定,認無期徒刑之殘刑係25年,尚有誤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因聲請人家庭狀況急需聲請人討海維持家計,聲明人假釋中雖已過殘刑日(應為「保護管束期滿日」之誤),但於殘刑日到期6個月內如有違法,同樣可撤銷殘刑(應為「撤銷假釋」之誤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消滅,即應於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依法自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豈有「前案所犯7年10月都已經報到完了,應視同已執行完畢」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預覽 ↗
1年6月19日,減刑後剩餘殘刑6月11日(第一次假釋減刑後之殘刑)【本院按,原審此部分說明之計算方式有誤,實則應是原殘刑9月11日,扣除減刑所減去之3月刑期,並非如原審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於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下稱殘刑甲),再計算殘刑甲佔附表二編號2(即應執行殘刑6年1月29日)及編號3(即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之比例後,依該比例核算應予扣抵之殘刑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抗告人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有違誤之處,縱使先執行保護管束再執行所撤銷之殘刑,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先執行殘刑中斷保護管束,並無法源依據,爰請撤銷原裁定,再斟酌抗告人所列之聲明異義事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亦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以受刑人應以舊法無期徒刑10年(83年修正)殘刑執行,檢察官以20年殘刑執行顯有不當之指揮。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預覽 ↗
(經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獲減為: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假釋執行殘刑,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號裁定所執行之殘刑刑期3年3月6日合計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7年4月13日,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殘刑應予扣除,不能視為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О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未規範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問題,亦無據以推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執行另案撤銷假釋殘刑之餘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4年5月19日,然此殘刑竟與臺北監獄前於100年6月28日所核算之殘刑相同,此舉似有補呈資料進行追訴之疑,而有偽造文書之嫌;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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