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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原告於82年8月20日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於83年12月19日取得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字號:83北府環三字第443802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檢測報告並提供給業主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大碩公司再函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且此項更正已被環保局接受,因為環保局並沒有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本件原告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字號:省環南排許字第2127號),其許可有效起始日為84年8月25日,終止日為89年8月24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非為上訴人所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至第15條、第20條、第32條之適用對象,即無須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業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另案說明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次按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5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2)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飼養豬未滿200頭者,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被上訴人於稽查當下,已知悉本次係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進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等相關查證工作,惟被上訴人所屬總經理仍爭執先前遭檢查之經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類及定義」(見本院卷第75-92頁),其業別欄中之「59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第⑵類為貯油場,並於備註欄記載「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13條至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證照點交被告鑫泰公司,亦未見過有記載有證照文書費之被證十一「清煥歷年申辦文書資料項目」可證,至被證十「清煥設備清冊一覽表」所載相關設備之金額則非與讓渡協議書所定金額相當;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廠區製程所產生之冷卻作業廢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規定裁罰1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關許可證之效力,多給予5年之有效期間,如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又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參農藥管理法第1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關許可證之效力,多給予5年之有效期間,如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又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參農藥管理法第1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5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2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紡織業,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民國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指定列管之紡織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污)水(前)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載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情事。㈣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污)水處理業務。原告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已於水污染防治法中已有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關許可證之效力,多給予5年之有效期間,如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又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參農藥管理法第1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5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環保署90年6月29日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此係針對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4號行政裁定預覽 ↗
定對於污染行為及污染行為人之定義與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與其他公法行政法性質之環境法,例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6、7、15款與第43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雖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參加人90年6月29日公告之必要措施,乃係針對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至第15條之事業…規定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者始足當之,蓋從事一般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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