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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在訴訟法中之期間,可分為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法定期間中又可分為「通常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專利法對於因遲誤而造成重大影響的法定期間,亦應加入在途期間之考量,以維公平。(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該法定期間包括「普通法定期間」與「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視為未寄存」,更應解釋同法條第3、4項同為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法定期間,亦即逾同法條第3、4項「寄存證明文件」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而為法定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法定期間不屬於不變期間者,為通常期間,非謂法定期間概屬不變期間。專利法上之法定期間,是否屬不變期間,亦應其性質而定(如第四十六條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智財判決預覽 ↗
109年3月16日,與本案法定期間之末日相差僅3日,原告就該案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發明專利分割申請,第109107979號發明分割申請案與本案為相同申請人且法定期間相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1條規定所指法定期間,應指「通常法定期間」,並不包括「法定不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智財判決預覽 ↗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不服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者,應於法定期間內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原告如逾法定期間始申請再審查者,被告將依上開規定處分再審查申請不予受理,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故抗告人辯稱其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8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按,專利法規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將法定期間明確區別為「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且通覽專利法,僅有「法定期間」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並無將專利法「法定期間」區分為不同種類之意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視為未寄存」,更應解釋同法條第3、4項同為寄存證明文件之檢送法定期間,亦即逾同法條第3、4項「寄存證明文件」法定期間未檢送,「視為未寄存」而為法定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易言之,並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惟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始適用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智財判決預覽 ↗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智財判決預覽 ↗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4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延長法定期間之申請,被告不得以延誤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系爭案所申請之優先權主張。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智財判決預覽 ↗
以此時間對比前述法定期間122日,法定期間還整整多出35日之多(122-87=35),可謂綽綽有餘,如何能謂原告之遲誤法定期間係不可歸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35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在途期間,不但適用於通常法定期間,即不變期間亦應適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際,因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及為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均未屆滿,上訴人應得於該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智財判決預覽 ↗
職是,被告認國際優先權之法定期間性質,係認為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得伸長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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