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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惟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是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時效之相關規定及限制,故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十)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追認及退還之進項稅額依法全係可扣抵之進項稅額,自得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退稅,被告否准追認及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苓雅分處針對免稅營業人買入「創造加值」而非「消費」之固定資產否准退還進項稅額,顯與加值型營業稅僅針對消費課稅的學理與立法意旨有違。且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以其尚有營業稅之留抵稅額二、0二四、九四二元未經退還,申報為剩餘資產估價損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③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留抵應納稅款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申請退稅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中僑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營業稅留抵稅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惟該公司尚積欠營業稅七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又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有溢付,固可退還,而非屬購置成本,且原告亦從未主張進項稅款屬於購置成本。惟查「購置成本」與「投資總額」本非相同,已見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該公司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計6,923,045元,依財政部8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831625538號函說明二:「惟查×××有限公司已申請獲准解散登記,不再繼續經營業務,該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其雖於本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十一年函釋,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將債務人累積留抵稅額逕以之抵繳本件營業稅,其不以之抵繳營業稅額而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所訴超額提撥退休金高達二三、九九四、四四四元,此為提撥率計算錯誤所致,縱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再同意暫停提撥數年,亦同樣未能消除原告超額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其合理之解決方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退還原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訴人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補申報,而其意旨係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復依同法施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稅捐,田信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聲請破產應予駁回」,然原告財產目錄尚有七部車輛,並未處分,且營業稅尚有累積留抵稅額二○、九九一元,亦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⒉被告就是否已繳營業稅並未舉證,況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亦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此部份價金之營業稅,自無損失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本件營業稅依據財政部復貴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院田民天字第八二五七號函釋示,不僅可由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扣抵其應徵繳營業稅金,並可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退還,故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兩造間之合約係承攬契約兼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伊為被上訴人申請免關稅,並至海關領貨,亦需被上訴人之委任狀,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八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開立系爭房地之發票,並依照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次期十五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內,辦理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之營業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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