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吳 蘭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清綸
- 被上訴人
- 郭寶貴
- 被上訴人
- 郭卜誠
- 被上訴人
- 郭正義
- 被上訴人
- 郭 顥
- 被上訴人
- 郭靜慧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萬美媛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龍
- 被上訴人
-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原始分配表(下稱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九十六年確定事件),將原始分配表次序一一所列分配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次序一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郭清綸、郭顥、郭寶貴、郭卜誠、郭正義、郭靜慧(下稱郭清綸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郭伯春之執行費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次序一二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予以剔除。執行處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再作成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伊就該更正分配表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一○一年確定事件),將更正分配表次序九分配予台北國稅局之稅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予以剔除,執行處乃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之記載,執行處僅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一、次序
一一、次序一二部分,對於經九十六年確定事件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序九,則未予剔除,而改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原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受分配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郭清綸等六人、被上訴人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為一一、一二、一○各增加九十四萬零一百十三元、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係因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經剔除之金額,及系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加計提存所生利息」(下稱提存利息)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既未曾努力,亦未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自不得主張權利,執行處不得為之增加受分配金額。另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環保局)並未列於原始分配表分配,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及七、一四,受分配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一千五百五十六元,亦應剔除。故被上訴人等因此增加之分配款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經剔除之原分配表次序五重複繳納之執行費四萬二千元,及提存利息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均應全數改為分配與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一、一二,郭清綸等六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次序一○紅紫公司超過二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五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與伊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次序六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次序一四台北市環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六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暨次序七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受分配之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改為分配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郭清綸等六人及紅紫公司則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對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多項債權應予剔除,且剔除之金額均應重新分配予其個人,然經九十六年確定事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就此部分有既判力,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剔除之金額應該分配予其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縱認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除為上開抗辯外,另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建物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且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公文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又伊依修正前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逕以債務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應納營業稅,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北市環保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上訴人前提起九十六、一○一年確定事件,係對原始分配表、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係對系爭分配表為之,自非同一事件。九十六年確定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原始分配表次序一一所列分配予台北行政執行處、次序一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次序一二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次序九分配予台北國稅局之稅款,應剔除後重行分配,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上訴人雖於該事件迭次主張應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由其取得,經該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債務人除上訴人外,尚積欠多筆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應由執行處重行審酌債務人現存債權後再為處理,並非上訴人獨得,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一○一年確定事件再爭執經判決剔除之分配款應全部分配予其,亦經一○一年確定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且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九十六年確定事件及一○一年確定事件之判決主文,既均未諭知應將剔除部分全部改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處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該款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經剔除部分,應全數分配予伊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一○一年確定事件已認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包括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且該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及書面格式,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是執行法院依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聲明參與分配函,將其營業稅債權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列為更正分配表次序八之次優先債權,自屬有據;另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移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台北市環保局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始分配表作成前,即為併案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僅受分配人名義於更正分配表由台北行政執行處改列為台北市環保局。至九十六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判決雖剔除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原始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惟其理由係以原執行法院誤將應分配予各該公法上債權機關之金額分配予台北行政執行處,而於該判決命為剔除後應由執行處重新審酌現存債權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可見台北市環保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九十六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後而無剩餘。是上訴人與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台北市環保局間,就能否各以其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之營業稅債權及九千元罰鍰參與分配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及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台北市環保局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或裁判。上訴人雖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財稅字第○○○○○○○○○○號函釋(以下依序簡稱八十三年、九十一年函釋),執行債務人於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有累積留抵稅額六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且業已申請停業,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逕以之抵繳本件營業稅,其不以之抵繳營業稅額而聲明參與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執行債務人於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留存之累積留抵稅額僅七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已據台北國稅局陳明在卷,並有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可稽,上訴人將債務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之留抵稅額,認係債務人現存之留抵稅額,容有誤會。又依修正前作業要點第五點及九十一年函釋內容,均無稽徵機關必須逕以累積留抵稅抵繳應納營業稅之規定或釋示,是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就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應課之營業稅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又依前述說明,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經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之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應全部分配與伊,亦難採信。至於原法院執行處依職權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序五執行費四萬二千元,及提存利息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係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非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全部分配與伊,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查上訴人於一○一年確定事件主張應剔除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台北市環保局受分配之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金額均改為分配予伊,已經一○一年確定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就該部分,上訴人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本件再為同一主張及聲明,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其雖於本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十一年函釋,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將債務人累積留抵稅額逕以之抵繳本件營業稅,其不以之抵繳營業稅額而聲明參與分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規定及函釋均係於一○一年確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方法,其未提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依爭點效理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不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就更正分配表應剔除部分,執行法院將之分配予各債權人,暨就系爭分配表應剔除之次序七部分,原審以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係採團體分配主義,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由,認不得分由上訴人一人取得,亦難謂為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