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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接受信用卡銷售貨品計價款一四○、九五八元(未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七、○四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法。(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統一發票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事實,逕以廠商基於節稅因素偶有跳開發票之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盈餘確實為原告銷售貨物之毛利,非供貨店支付之佣金(租金)收入,自可比照百貨公司供應商及百貨公司間的合作關係開立發票,因此原告目前開立發票方式,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退步言,如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銷售之營業人,則依原判決理由一,上訴人並未辦理解散清算事宜,是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是上訴人應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由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原告再於結帳日,由漢登公司匯撥應得之租金,同時取得漢登公司開立總銷售額扣除租金後金額之銷貨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顯與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認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且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若未定作加工系爭木材,其實無干冒觸犯上開稅法規定之理,且被上訴人所指前開發票係由品柚公司直接指示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若非必須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明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再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係規定營業稅之課徵標的,為整部營業稅法成立課徵基準之最高原則,故得為課徵標的者,始有營業稅法課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論處,而未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加以析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不動產計新台幣五○○、○○○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二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七五一九九八六號函釋意旨,銷售外國菸酒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營業稅項下免稅欄內打「ˇ」免徵營業稅,其目的乃為貫徹遵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論科。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於民國八十二年期間銷售機車零件予健弘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弘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行號,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一、四五九、九九一元,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計逃漏營業稅二、五七三、○○○元(已繳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統一發票得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且本案又無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開立發票者當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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