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吳坤芳」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變造之統一發票(編號PV00000000號、PS00000000號、PT00000000號、PM00000000號、PV00000000號、PU00000000號)計陸張(含背面領獎收據欄所載「吳坤芳」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上之號碼,予以塗改成中獎之號碼,再由綽號『阿忠』之人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甲○○,甲○○遂在塗改後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中獎金額及吳坤芳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偽造吳坤芳之簽名後,將其中二張編號PV00000000號及P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連同變造之吳坤芳之國民身分證,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予以行使,至生損害於吳坤芳及公眾,並使不知情之行員郭雪芳陷於錯誤,惟經核對統一發票號碼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行員郭雪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典毅於警訊中之證言,③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各統一發票開出商店之正確存根聯影本各六張,④換貼被告照片之吳坤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誤認本件扣案統一發票係經偽造部分,經本院比對正確存根聯及扣案發票之列印字體,其中僅有統一發票編號部分有所不同,其他如日期、商品編號及購買店名等,字體均屬一致,足見該統一發票係經變造而非偽造。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認為,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該辦法尚未依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之同一規定配套修正),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核被告甲○○持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向銀行兌獎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又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然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在此敘明。又被告基於簽名之意思在扣案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吳坤芳」簽名而偽造署押之所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行使變造「吳坤芳」之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之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影響營業人銷售貨物憑證之正確性及國民身分證識別身分之公信力,並損及「吳坤芳」之權益等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六張,其中編號PV00000000號、PS00000000號計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另編號PT00000000號、PM00000000號、PV00000000號、PU00000000號計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所載「吳坤芳」署押共計六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吳坤芳」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吳坤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應由移案機關另為處理,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筆記本一冊,業據被告陳稱係由綽號「阿忠」之人所寄放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查,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