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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十五日。至財政部上開函釋,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查期間規定之適用範圍,設限於「原繳納期間屆滿日起算三十日內」,顯有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學者之見解,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三一九三八號函,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抗告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申請書回以相對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同此意旨。再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於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期限裁罰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須先繳納補繳稅款之意旨應無牴觸情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其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法定期間而生影響,況有關行政救濟,應退或應補稅款加計利息之計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已有明確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從而,原告對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爭執被告之調查核定,亦難謂已合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五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要件,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查申請復查,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應備申請書為之,乃要式行為,原告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訴,既未提出申請書,仍不能認有合法之復查申請,況原告尚不能提出已為申訴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雖屬教示不當,惟抗告人等之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意在退稅,亦即對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號函不服,且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申請復查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期間申請復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之處分,已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核屬行政處分,但非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程序上並無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得自由選擇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或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提起訴願」,是以納稅義務人於應為復查決定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得待稅捐稽徵機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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