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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22條定有明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56條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P002排放管道未於97年2月9日至4月9日定期檢測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而於97年7月11日補行檢測,然亦未能於補行檢測後30日內申報檢測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該兩廠均未設置,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由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上開二廠均未設置,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5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公私場所於其監測設施之連線設施汰換時,即負有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完成汰舊換新作業,惟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汰換1個月前函報被告,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而各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按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於汰換完成後1個月內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且各該排放管道監測數據原始碼之排放流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氧氣等之校正後平均值未在標準數值範圍內,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違背比例原則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事,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56條、環境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關空氣品質自動連續監測站在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法令中均有訂定相關規定,如83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訂定之「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92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使用前揭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未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即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1條。2、空氣污染防制法91年6月19日修訂,於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有關規範訂定管理辦法,行政院環保署遂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日被告再至原告處始察知原告於99年間汰換因數據擷取處理程序致按月傳送監測數據與原告現場留存資料不符,故原告即有監測數據不確實情形,致被告無法據以核算正確空污費。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本此,原處分既然未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見原告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行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及第44條規定,有關檢驗均是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無任何得以「官能檢查」之規定,是該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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