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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審認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未依上開規定繕具意見書,竟為准予回復原狀(即回復得為上訴之原狀)之裁定,顯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4號行政裁定預覽 ↗
經濟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釋明其是否提起訴願並繕具訴願書以資辦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依法繕具之繳款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所定繳納期限繳納。⑵.被告再繕具限期繳納之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再未依所定繳納期限繳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上列規定原告自應經國防部特准方得結婚,並應繕具結婚報告表,呈請所屬長官核准後行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被告查核結果,其機器、設備部分盤差項次合計有279項,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北竹字0930100573號函通知原告就盤差部分繕具報單完稅(報單號碼:CS/G2/94/0109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綜上所陳,本院認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如書規定,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由鈞院合併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告、鳳山十六之局經理高麗慧之繕具報告、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所有抵替公休介紹函、被告之檔案資料及相關繕具報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八時五十分許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另鳳山郵局有關中山路郵局及新甲郵局輸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於94年9月5日,僅係原告訴願書繕具之日期,且被告94年9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410208270號函說明一,亦僅係表明依原告94年9月5日(指原告訴願書繕具日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執以被告迄今對其93年9月13日繕具之申訴書,並未依規定製作復查決定書云云,顯有誤解。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相同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四、惟查,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即113年5月13日)前,曾繕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於同年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酌定對其最有利之應執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89 號行政判決預覽 ↗
年12月6日會訴字第1070032569號函檢附訴願狀影本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嗣經訴願人於該函所附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空白處繕具命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抗告人不服上揭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經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原審法院以前開相同理由,另敘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亦非其所指對於有罪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返還合約保證金等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為明瞭本上開證人於本院開庭詳細內容,以利繕具上訴理由書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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