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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至平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明定,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皆可為稅捐保全處分,故若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已為保全處分之措施,理論上欠繳稅款已獲擔保,故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應不得再為之,否則即屬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利仍不能獲得實現者而言,如此方符合現行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二元化之法制,並避免民事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發生歧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於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時,縱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補退稅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至平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至平順企業社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均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依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稅款,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稅款所生之損失,基於公允原則,乃規定凡經行政救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此所稱行政救濟程序,係指全部之行政救濟程序,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罰鍰處分之徵收期間僅得扣除復查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並承諾行政救濟程序若將來敗訴確定,應即繳清上開全部款項及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等全部費用,被告即依約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經北區國稅局於同年12月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八)又按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之規定,係指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時效暫時停止;但行政救濟程序結果可能有下列二種:1、維持原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足見本稅部分若於復查決定後,繼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者,由於本稅部分仍未確定,行政救濟利息即屬不確定狀態,故應俟最後行政救濟程序全部終結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現今學說及實務已改採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縱綜合所得稅部份,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退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均須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始能明瞭,上訴人未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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