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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願字第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訴願人前項聲請經板橋地院97年3月6日板院輔人字第0970000257號函覆,略稱:聲請閱覽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1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願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由此過程觀之,原告係向國防部申請補晉少將,並非向被告申請(按被告亦非權責機關),是以對被告而言,並無補晉少將之行政程序在進行中或將進行,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有未當,仍難認有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資料不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之範圍,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抑或原告所行使者為資訊公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7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3日之補充訴狀提及本案於公法上之請求資訊公開權基礎有二,一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二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然其同時表明「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行政程序法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主張原告之檢舉存證信函為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之應受保密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應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8 號行政判決預覽 ↗
與訴願人協議前之說明意見及會議紀錄等,該等文書屬臺北地院作成拒絕賠償意見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書等情,業據本會調取該案卷全卷核對無誤,則參照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林介錫為耕地租約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異議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林介錫為主張其合法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花壇鄉公所提供承租人申請續約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屬應保密之事項,故不於本判決中逐一列載),乃屬稅捐稽徵法第33條明文規定之秘密事項,且於原告申請閱覽時,尚未辦結歸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智財判決預覽 ↗
至於原告請求更正第3次讓與申請文件之錯誤,即刪除系爭讓與契約A,因為原告本來就是第3次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請求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6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上主張:前裁定認相對人二次否准聲請人申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鑑定書圖之處分為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㈡另受處分人甲○固對舉發機關未提供監視器錄影帶,質疑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有違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而認再審原告之戶口名簿等個人資料非屬秘密,而規避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2項之適用,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立法理由略以:「..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相關卷證已足堪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縱未提供原告閱覽複製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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