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林青松
- 相對人
-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羅簡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並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人事室申請閱覽及影印有關本件相對人蔡易霖之個人資料,如:住址等,又既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已規定,抗告人得向宜蘭地院人事室申請閱覽及影印有關本件相對人之住址資料,此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是宜蘭地院人事室對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個資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情形,而所謂「法定職務」,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是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已規定,抗告人得向宜蘭地院人事室申請閱覽及影印有關本件相對人之住址資料,已符個資法第15條規定,雖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宜蘭地院人事室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向相對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相對人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相對人依個資法第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相對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等事項,惟因告知相對人前揭事項,將妨害抗告人之重大利益,符合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故宜蘭地院人事室提供相對人住址資料時,免為告知相對人前揭事項,是既然免為告知相對人,則使用相對人留存於宜蘭地院人事室之個人資料時,亦不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二)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有「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規定,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由原審發函向宜蘭地院人事室要求提供相對人之住址,而宜蘭地院人事室藉著個資法規範而違法不提出,此時原審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規定,以裁定命宜蘭地院人事室提出,然原審卻未以裁定命宜蘭地院人事室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6、347條規定,應為而不為,屬違背職務。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任何法律牴觸憲法均無效,而個資法不能被司法人員無限上綱,以致牴觸憲法。原審裁定理由二之第11 行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月26日修正」,既然已嚴苛到原審裁定理由二之地步,則全國法院人事室的因應,應該是同一標準,惟抗告人於99年5 月26日個資法修正實施以後的其他訴訟,法務部、臺中地檢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都提供抗告人申請調查對象之住居所地址,難道法務部、臺中地檢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法律認知,遠遜於宜蘭地院人事室?因此,宜蘭地院人事室藉個資法剝奪抗告人的訴訟權利,乃係不法。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若兩造皆無受傷,只有一方之車輛毀損,受有車輛毀損之一方僅知對造之車號,而據此車號向警方要求提供對造之姓名、住址,雖有些承辦員警會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但只要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並於申請用途處,勾選提起民事訴訟之用,沒有一個員警敢不提供對造之姓名、住址,甚至還會再提供對造之電話,因為過失毀損不能提起刑事告訴,只有民事訴訟一途,倘只知車號而不知對造之姓名、住址,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豈非都不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了?從而,訴訟當事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要求提出另一當事人的姓名、住址,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的權利,任何法令牴觸皆無效。
(四)綜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期由原審以裁定命宜蘭地院人事室提出相對人之住址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蔡易霖」為本件起訴之被告,然未提出其真正之住居所,不符法定程式,致原審無法送達文書,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2 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原審向宜蘭地院人事室函查命提出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經原審向宜蘭地院人事室函查相對人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宜蘭地院人事室回覆稱:因相對人已非本院員工且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致歉難提供等節,此有宜蘭地院人事室102年12月4日宜院人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並具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向宜蘭地院人事室申請閱覽及影印有關本件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如地址等,此即為個資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本件並得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8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宜蘭地院人事室依法應提供相對人之地址等資料,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並不適用於法院審理之司法性質之民事訴訟程序,抗告人係於起訴之民事事件中向原審提出聲請狀,請求原審向宜蘭地院人事室函查命提出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原審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為審理,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原審裁定違法云云,自屬未恰。況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宜蘭地院人事室之行政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已有疑義,縱認宜蘭地院人事室之行政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亦應由抗告人自行向宜蘭地院人事室提出申請,於遭到拒絕後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其行政行為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對象。
四、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有「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向宜蘭地院人事室要求提供相對人之住址,而宜蘭地院人事室藉著個資法規範而違法不提出,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規定,以裁定命宜蘭地院人事室提出,原審應為而不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7條規定,違背職務,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云云。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 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06條至第310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6、347、3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之書證章節,乃規範當事人欲證明待證事實之書證,若為第三人所執時,當事人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而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之情形,核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書狀未記載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之情形顯有不同。且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之法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由抗告人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調查證據之程序要求法院代其查明。本件抗告人起訴已不合法定程式,原審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故僅能依法裁定駁回,本無從適用起訴合法要件具備後審理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時之前開證據規範,是抗告人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於99年5 月26日個資法修正實施以後的其他訴訟,法務部、臺中地檢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都提供抗告人申請調查對象之住居所地址,交通肇事之毀損案件中,警方亦會提供對造之姓名、住址或電話,訴訟當事人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要求提出另一當事人的姓名、住址,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的權利,任何法令牴觸皆無效,宜蘭地院人事室及原審裁定將個資法之適用無限上綱,而有違誤云云。惟查,個資法固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然該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1年9月21日始經行政院院臺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條、第54條之條文外,其餘條文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故99年5月26日修正之個資法相關規定,除第6條、第54條之條文外,均係自101年10月1日以後始生效力,則抗告人在101年10月1日以前縱使於他案有其他機關曾提供抗告人申請調查對象之住居所、地址,於101年10月1日個資法修正條文生效以後,亦無法援例辦理,原審裁定依據生效後之個資法修正條文而為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將個資法無限上綱解釋之情形,亦無所謂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問題。況原審裁定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因抗告人仍未補正而依法裁定駁回,已見前述,原審裁定雖於理由中敘及宜蘭地院人事室之函覆結果可資贊同等語,但此部分實屬抗告人倘自行向宜蘭地院人事室申請提供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若遭到拒絕時,是否要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屬有據,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