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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3 次修法(115.06.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1501220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19、32 條條文;除第 19 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12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針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層級、組設單位與機關及員額總數等要項以總額方式規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茲為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修正直轄市政府副市長及副秘書長、縣(市)政府副縣(市)長及副秘書長規定,以及修正鄉(鎮、市)公所得置主任秘書職位之人口數門檻及任免依據,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定明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三人、副秘書長三人。(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定明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二人、副秘書長一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三、修正鄉(鎮、市)公所置主任秘書之人口數標準及任免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1.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2.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1.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2.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4 條

  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2.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1.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2.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9 條

  1.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2.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4.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1.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2.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3.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4.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32 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十九條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