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0.12.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704543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7.12.05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針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層級、組設單位與機關及員額總數等要項以總額方式規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鑑於離島縣政府因受總員額及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編制員額二十人以上,始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規定之限制,致部分單位(機關)未能置副主管(首長),僅能置專員(秘書)承擔與副主管(首長)相同之業務職能,造成其所需知能及職責繁重程度等同副主管(首長),然其職等、職稱卻不相當問題,為協助離島縣政府留才、攬才,並審酌地方行政機關職務結構之合理性,爰修正本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副主管或副首長設置標準,並明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