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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2 次修法(89.07.2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民字第 89065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7 條

縣 (市) 政府一級單位下得設課、隊,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得設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除清潔隊外,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