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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10 次修法(0.12.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604468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5、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06.12.12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針對地方行政機關組織層級、組設單位與機關及員額總數等要項以總額方式規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發布。茲因近年來部分縣(市)面臨少子化及人口外移情形,而目前大多數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實際設立總數已達法定上限,如遇轄內人口減少而須適用較低人口級距之設立總數時,減幅至多可能達三個處、局,如此減幅恐影響縣(市)政府組織修編、政務及業務推動,另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員額數,亦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修正本準則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員額數。(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修正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計算規定,並增訂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考量因素。(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10,000×80%〕+ 〔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 〔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四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有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