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5.06.0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091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6.09 修正)》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全文。為因應現代科技發展與社會需求,及數位化發展之潮流,明定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等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提出之訴訟文書,亦得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以提升平台使用效能,並明定以該平台傳送訴訟文書之效力,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其適用之對象、事件及訴訟文書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該平台公告之規定。並明定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就特定事件相關訴訟文書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者,視為已聲請法院傳送特定訴訟文書,並酌為修正相關規定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二條) 三、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及法院得隨時撤銷其許可等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證人或鑑定人得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將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所添附之首頁,應記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修正為身分證件號碼,使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得以護照等身分證件號碼為之。又當事人為法人時,則應記載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配合修正第七條附件一。(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七條附件一) 六、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或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並酌為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於受訴法院或送達之效力,並以該平台傳送紀錄證之,無須另行製作收據或送達證書由受方簽章。除別有規定外,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者得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並明定其終止效力之發生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配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酌修第八條附件二格式。(修正第八條附件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對象、事件及訴訟文書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之規定。
- 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第 4 條
- 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 前項之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並同意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 第一項之人同意就特定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者,視為已聲請法院傳送特定訴訟文書。
- 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第 5 條
- 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之程序時準用之。
第 6 條
-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 7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件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 10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第四條第一項之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 13 條
-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於受訴法院或送達之效力,並以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傳送紀錄證之。
-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 依第二條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向受訴法院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並自陳明狀提出於受訴法院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終止前已完成傳送訴訟文書至服務平台者,其提出或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
-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