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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15 次修法(114.03.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41260068號令修正發布第 44-1、44-3、52-1、62 條條文;除第 44-1 條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13 修正)》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期間配合母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實務執行作業及簡化行政流程等需要,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鑑於近期民眾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涉及不動產取得或喪失時點,遺屬年金涉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生育給付涉及被保險人退保後一年內生產仍得請領等規定,為釐明認定標準並兼顧實務可行性,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俾增進法源基礎,減少爭議。修正要點如下: 一、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涉不動產(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取得或喪失時點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二、被保險人退保後一年內生產仍得請領生育給付。(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三) 三、遺屬年金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四、配合保險人作業調整時程需要,定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4-1 條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項第個人及房屋,其取得或喪失時點之認定以財稅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稅總歸戶系統」之登記日期為
  2.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辦理

第 44-3 條

  1.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保險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2.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1.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按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第 52-1 條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被保險人死亡當日婚姻關係仍存在,且婚姻關係存期間累計達一年以上
  1.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被保險人死亡當日往前連推算一年

第 62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下列規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四、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