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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11 次修法(109.01.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91260004號令修正發布第 25、6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9.01.13 修正)》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一年,期間配合母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實務作業需要及簡化行政流程等需求,業經歷九次修正。茲為明確規範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保險費期間之年金給付核給方式,俾利保險人遵循辦理,並避免被保險人藉由分期繳納第一期分期金額,即可追溯領取一次高額年金給付,然後續卻未依規定繼續繳納分期金額之道德風險,爰修正第二十五條,明定申請年金給付且辦理分期繳納保險費者,其辦理分期繳納前得領取之年金給付,應俟完納應繳保險費後始可一次補發,以符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於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