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05.03.0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512601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4-3、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3.04 修正)》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曾經七次修正。茲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增加「全失能等級失能給付」文字,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增列申請生育給付並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或利息者之已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給付總額半數之規定,明定「已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以杜絕爭議。另配合實務作業並為明確範定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或被保險人往生後始發現溢領或誤領給付情況,其受益人、請領人及法定繼承人應負返還已領取給付之責任,爰配合修正本細則共計四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