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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13 次修法(111.03.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112600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3.02 修正)》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二年,期間配合母法及相關法令之修正、實務作業需要及簡化行政流程等需求,業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考量國民年金年度計畫係決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次一年度之施政方向,影響甚鉅,每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應有明確法令依據;又被保險人依法院裁定更生方案之期數及金額按期清償完畢後,或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者,其計算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年資時,可能有未滿一日之情形,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避免衍生爭議,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第六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