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5.0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1509305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茲因應近年中共積極誘拉(曾)任我方重要職(業)務人員,違法逮捕、羈押、盤查案例亦不斷累積,我方人員赴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之人身安全風險日益升高; 且為配合強化相關人員赴陸管理政策,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增訂原服務機關知悉返臺申報表異常事項或申報人赴陸失聯之通報機制;並配合法制體例及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原服務機關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項之申報期間送達當事人,並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舊
- 原服務機關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項之申報期間送達當事人,並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第 5 條
新
- 退離職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表,並檢附必要之佐證資料,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屆期未補正,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視同未申報。
- 因情況緊急,且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受第一項申報時間之限制。但至遲應於出境前完成申報程序。
舊
- 退離職人員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報表,並檢附必要之佐證資料,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即進入大陸地區者,視同未申報。
- 因情況緊急,且經原服務機關同意者,不受第一項申報時間之限制。但至遲應於出境前完成申報程序。
第 6 條
新
- 退離職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返臺申報表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第一項申報表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應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 原服務機關知悉第一項申報表有異常事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之退離職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後失聯,應即時通知大陸委員會、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及移民署。
舊
- 退離職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具返臺申報表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前項申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限期命退離職人員補正。退離職人員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 原服務機關發現第一項申報表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應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