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退離職人員,指曾任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重要人員,於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以下簡稱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後,經原服務機關核定其仍應於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向原服務機關申報者。
原服務機關於應經審查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以書面載明前條第一項之申報期間送達當事人,並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