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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04.06.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3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4.06.09 修正)》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我國爰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條之授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因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實施、配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實務情形,以及國際上對於金融集團合格資本之計算方式,業歷經四次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之融資租賃子公司原以資產總額扣除相關稅款後之百分之五十設算法定資本需求,資本需求較高,較不符該業別財務槓桿之行業特性,為訂定適合該業別之法定資本需求計算方式,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三條條文及二個附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經衡酌國內融資租賃業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國外相關立法例,爰增訂融資租賃業應以資產總額扣除相關稅款後之百分之十計算法定資本需求。(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增訂融資租賃業之法定資本需求計算方式,爰增訂融資租賃業資本溢額應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上述修正,調整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表格。(修正附表一及附表二)